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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种现象叫好应慎重/李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7:19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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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种现象叫好应慎重

                      李伟

  《中国工商报》2004年5月19日“大潮”专刊第三版刊载了一篇署名为村夫的文章,题为《为取消罚款权叫好》。该文称辽宁省沈阳市出台新的政策,取消物价、文化、商业等10个行政部门的罚款权,并称:“这是法制健全的表现,也是一种社会的进步”。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沈阳市取消这些部门的罚款权的初衷肯定是好的,其目的是解决乱罚款、滥罚款等罚款腐败现象,但这种取消罚款权的方式却会引伸出来一系列问题:其一,取消罚款权的权限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沈阳市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如其取消其规章自行设定的罚款当然无可非议,但如是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显然不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沈阳市政府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罚款而言,即指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罚款幅度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既不能高出上限,同样也不能低于下限,当然就更不能取消了。取消法律、法规中设定的罚款其实质就是对法律、法规的一种修改,而非一种“具体规定”,而修改法律、法规的权限只能是其制定机关,沈阳市政府显然无权修改;其二,有悖于法制统一原则。法律、法规是在通过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所设定的各种行政处罚都由其存在的科学道理和现实意义,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地方性法规在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具有普遍效力,如任何一级政府都可以决定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将直接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其三,取消罚款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行政处罚惩前毖后的效果。众所周知,罚款虽不是行政管理的唯一手段,但它却是行政管理中一种极其重要的手段,特别是在惩治违法,警示他人方面与其他手段相比有其独到的优越性。如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屡禁不绝的问题,普遍认为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处罚太轻,从事违法活动和其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比例,利润远远大于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不仅要罚,而且要罚得其倾家荡产,其目的不仅仅是要惩治违法当事人,更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要警示他人,让其他还在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接受教训,停止违法行为,让有心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不敢从事生产。对于其他违法行为,罚款同样具有这样的作用。当然,取消罚款后,还可以通过其他如责令改正、警告、没收非法财务等等方式进行管理,但这些手段对违法当事人只能算是挠其痒痒,而未挖其生肉,对当事人的惩罚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大,同时也不能使其他有心从事同样违法行为的人望而却步。
  不可否认,《为取消罚款权叫好》一文中指出的“罚款腐败”现象确实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还相当普遍,但其治理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在立法、相关制度、执法监督、财政体制、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完善等等,都是治理罚款腐败的有效办法。而以这种因噎废食,一取了之的方式是不应提倡的。
  近年来,对行政机关的制约机制越来越健全,行政执法人员也普遍感到在执法中受到的约束越来越多,行政执法行为因此也逐步得到规范,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体现。但是,制约执法更应当依法进行,象沈阳市这种采取一取了之的方式治理执法腐败是不是有点过头了呢?而且与“法制”的精神是否也有些不协调?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还不能说一种法制意识淡薄的表现,但肯定不能说是“法制健全的表现,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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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精神,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在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中的作用,推动旅游标准的应用和普及,促进旅游品牌培育,根据《全国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2009—2015)》和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围绕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加快我国旅游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推广步伐,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发展质量的提升,提高广大游客满意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推动与企业为主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政策导向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广泛发动旅游企业及社会中介组织,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政府、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共同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合力。
(二)重点突破与全面推进相结合的原则。
试点工作将先选择旅游标准化工作基础较好、积极性较高的地区和旅游企业进行,通过一定时期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培训、辅导,经过评估达到试点要求后,在此基础上形成经验,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三)软件提升与硬件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旅游标准的宣贯、实施,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旅游产品的质量,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旅游服务设施的升级和完善,全面提升旅游服务水平和产业竞争力。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试点工作,充分调动各地推进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逐步形成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共同组成的四级旅  游标准项目框架体系。

  三、工作目标
(一)加强现有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力度,扩大其实施范围和影响力,规范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
(二)在试点地区建立符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的旅游标准化体系,提高旅游吸引力和竞争力,全面提升试点地区旅游整体发展水平。
(三)培养一批运作规范、管理先进、服务优质、具有高水平企业标准的旅游示范企业,引导旅游企业向标准化、品牌化的方向发展。
(四)创新旅游标准实施方法和评价机制。坚持标准实施与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当前以政府为单一评价主体的旅游标准评价体系,探索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标准实施及评价中的积极作用。

  四、试点内容
(一)贯彻实施相关标准
1、确定本地区、本企业的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或计划,并按步骤实施。
2、大力推广实施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地区实际和旅游发展特点的旅游业地方标准。
4、旅游企业在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具有本单位特色、高水平、高标准的企业标准。
5、实施与旅游业相关的其它公共服务标准。
(二)培养旅游标准化人才
1、培养旅游标准化行政管理人才。
2、培养旅游企业标准化管理人才。
3、建立旅游标准化专家队伍,加强旅游标准化科研工作。

  五、工作机制
(一)统一指导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统一负责组织开展。
(二)分级负责
参与创建地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接受国家旅游局的指导。

  六、工作步骤
(一)启动阶段(2010年3月)
国家旅游局下发《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启动试点工作。
(二)试点单位确定阶段(2010年4-5月)
各省级旅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国家旅游局申报本地区的候选试点单位,国家旅游局经统筹选择后确定首批试点单位并公布。
(三)试点阶段(2010年6月-2011年11月)
试点工作一般为一年半,各试点单位应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落实各项措施,对照试点评分标准开展创建、自检工作。并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报送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四)评估验收(2011年12月)
试点后期,试点单位按照相关评估计分标准自查合格后,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评估申请,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评估验收。
(五)命名表彰阶段(2012年1月)
通过评估的试点单位将由国家旅游局命名为“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示范省、示范市、示范县、示范企业),颁发牌匾、证书并进行必要的表彰或奖励。

  七、试点单位申报
  由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本地区候选试点单位,可包括试点地区(省、市和县)和试点企业,并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推荐的试点单位名单上报至国家旅游局。候选试点单位应符合《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见附件)规定的条件。
国家旅游局将从各地上报的候选单位中统筹选择,于2010年5月确定并公布首批1个试点省、10个试点城市和试点县、60-70个试点企业。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是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国发[2009]41号文件精神的重要举措。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做好组织领导和协调动员工作,确保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旅游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附件:旅游标准化试点申请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申请表.doc

附件:旅游标准化试点任务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任务书.doc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在提高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中的作用,推动旅游标准的应用和普及,促进旅游品牌培育,根据《全国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2009—2015)》和《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负责组织开展。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政府推动与企业为主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政策导向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广泛发动旅游企业及社会中介组织,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政府、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共同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合力。
第四条 重点突破与全面推进相结合的原则。试点工作将先选择旅游标准化工作基础较好、积极性较高的地区和旅游企业进行,通过一定时期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培训、辅导,经过评估达到试点要求后,在此基础上形成经验,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五条 软件提升与硬件提高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旅游标准的宣贯、实施,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旅游产品的质量,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旅游服务设施的升级和完善,全面提升旅游服务水平和产业竞争力。
第六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试点工作,充分调动各地推进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逐步形成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共同组成的四级旅游标准项目框架体系。

第三章 试点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试点单位可以是旅游业发展较好或具备潜力的省、市、县(区)和旅游企事业单位(以下分别简称试点地区和试点企业)。
第八条 试点地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旅游业发展,将旅游业作为服务业发展的龙头或支柱产业之一,积极申请参加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并能为试点工作提供政策及经费支持。
(二)旅游产业基础较好,具有较为完善的旅游产品体系和接待服务体系,旅游业发展具有明显的区域优势或特点。
(三)地区内的旅游企业整体上具有一定实力和竞争力,积极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
(四)在本地区积极宣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积极制定地方标准并在本地区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九条 试点企业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诚信守法,企业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服务)质量、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事故,未受到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分。
(三)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排名位于本地区同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
(四)具有一定的标准化工作基础,设立标准化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企业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标准化意识。
(五)在本企业自行研发企业标准并得到有效实施,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基本形成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已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或ISO14001环境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试点申请由试点单位自愿提出,填写《旅游标准化试点申请表》和《旅游标准化试点任务书》(见附件)并上报。
  第十一条 试点市、县(区)和试点企业的申请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第八条和第九条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审核。试点省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市、县(区)和企业,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选择确定后下达。试点省由国家旅游局直接审核确定。

第四章 试点工作的实施
  第十三条 试点工作主要目标:
(一)加强现有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力度,扩大其实施范围和影响力,规范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
(二)在试点地区建立符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的旅游标准化体系,提高旅游吸引力和竞争力,全面提升试点地区旅游整体发展水平。
(三)培养一批具有高水平企业标准、运作规范、管理先进、服务优质的旅游示范企业或名牌企业,引导旅游企业向标准化、品牌化的方向发展。
(四)创新旅游标准实施方法和评价机制。坚持标准实施与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当前以政府为单一评价主体的旅游标准评价体系,探索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标准实施及评价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试点单位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相关人员组成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协调、统一实施。
  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组织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试点工作的规划计划、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协调部门分工,分解目标和任务,督促任务落实;组织标准的宣传培训,开展标准的实施和实施效果的评价;总结各阶段工作。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
1、建立健全标准体系。试点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构建科学合理、层次分明、满足需要的标准体系框架,编制标准体系表。标准体系应在组织内部有效运行。
2、组织旅游标准实施。试点单位应确保纳入标准体系表的所有标准得到实施,尤其是全面采用现行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用标准化手段,积极促进旅游服务和市场秩序规范化。
3、开展标准宣传培训。试点单位应有计划地开展旅游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重点加强对领导层、管理层和标准化工作层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标准化意识,增强执行标准的自觉性。
4、开展标准实施评价。试点单位应建立标准实施情况的检查、考核机制,定期组织内部检查和自我评价,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标准实施评价。
  5、制定持续改进措施。试点单位应建立持续改进的工作机制,定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方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推广应用,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修订标准的建议,在不断完善标准中改进和提升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6、创建行业品牌。试点单位应以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为手段,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为目的,争创旅游行业品牌。

第五章 试点的评估
  第十五条 试点的评估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评估工作可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并积极发挥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十六条 试点工作一般为2年。试点期满前3个月,试点单位应按照试点任务书和《旅游标准化试点地区评估计分表》或《旅游标准化试点企业评估计分表》内容进行自查,自查合格的,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评估申请,并填报《旅游标准化试点评估申请表》。
  第十七条 试点单位试点期间如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的,或受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分的,将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成立评估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组由旅游业及标准化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成员一般为3-6人。专家的选取应主要来源于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的专家库。
  第十九条 评估组依据评估计分表对试点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估,并根据试点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评估方案。
  第二十条 现场考核评估程序:
  (一)宣布评估组成员、评估程序及有关事宜;
  (二)评估组听取试点单位工作汇报;
  (三)查阅必备的文件、记录、标准文本等资料;
  (四)考核旅游服务现场;
  (五)随机调查消费者满意程度;
  (六)依据评估计分表进行测评;
  (七)形成考核评估结论;
  (八)评估组向试点单位通报评估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组向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交《旅游标准化试点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可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试点企业的评估,并对部分试点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通过评估的国家级试点单位命名为“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示范省、示范城市、示范县(区)、示范企业),授予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章 示范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单位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指导示范单位按照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推动各项旅游标准的实施。示范省旅游标准化工作由国家旅游局负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总结标准化试点的成功经验,采用多种形式加大旅游标准化试点成果的宣传,不断增强行业的标准化意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示范单位进行跟踪考核,发现不符合标准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将限期整改或上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可视情节作出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或撤销证书的处理。证书被撤销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试点。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总结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果,推广旅游标准体系建设及标准实施等方面的经验,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旅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旅游标准化专家库。专家一般应从事旅游业或标准化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扎实的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评审能力。

第七章 示范单位的复核
  第二十九条 复核工作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复核对象为已获得“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证书且有效期届满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应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并建立长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示范单位在“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复核申请表》。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在收到示范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复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复核期间如申请单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标准化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则停止复核工作;如申请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则停止复核工作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参与复核工作的有关人员如有违规行为,将取消其参与复核工作资格,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复核工作在进行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成立复核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应由旅游业和标准化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示范单位为企事业单位的,专家组成员人数一般为2~3名,复核时间一般为1~2天;示范单位为地区的,专家组成员人数一般为4~6名,复核时间一般为2~4天。
(二)复核申请材料评价。专家组对申请单位复核申请材料依据相关标准和文件进行评价。
(三)现场复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复核。主要包括对标准体系文件的审查及现场检查两个方面内容。
(四)形成复核结论。专家组根据现场审核结果,集体讨论后,提出结论意见,形成《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复核报告》,并就有关问题与被复核单位沟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可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示范单位进行复核,并对部分示范单位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经复核合格的示范单位,由国家旅游局换发“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旅游标准化试点申请表》
2、《旅游标准化试点任务书》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五年八月八日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规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展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买卖和外汇交易等经纪业务活动应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和检查;其业务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或变相使用“货币经纪”等字样。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时,应充分考虑中国外汇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衍生产品市场的竞争和发展状况,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征询意见。

第七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资或者与中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且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五)具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六)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外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货币经纪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措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货币经纪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拟设地银监局是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批准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独资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投资者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章程。

(四)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公司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五)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对其申请的意见函。

(六)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3年的会计报表。

(八)合资双方签署的协议或承诺或合同。

(九)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材料除第㈣、㈤、㈥、㈦项外都应是中文文本;第㈣、㈤、㈥、㈦项应提供中文文本,如有冲突,以中文文本为准;其中境外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公司注册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要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材料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材料后4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筹建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即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筹足其实缴资本,并存入中国境内的规定账户,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资报告。该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八)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银监局在收到开业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初审工作并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准开业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核准开业的货币经纪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须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货币经纪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货币经纪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货币经纪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连续2年盈利。

(四)货币经纪公司在近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货币经纪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

第二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对拟设分公司经营管理授权的决议。

(四)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五)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七)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拟设货币经纪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营业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四)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五)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货币经纪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财务总监、分公司总经理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况发生时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公司分立、合并、解散。

(二)变更名称。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货币经纪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经纪服务,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经纪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

(二)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

(四)境内外衍生产品交易;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从事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的经纪服务,需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

第三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以现金资产或等值国债形式存在的资本金必须至少能够维持3个月的运营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将资本金投资于非自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配备专门人员进行合规风险管理。公司董事会负责监督合规风险管理,核准合规政策,监督公司高级管理层有效实施。

合规部门应该积极主动识别、书面说明、评估和报告与货币经纪业务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风险。

第四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吸收新客户时,必须严格审查客户的注册文件和财务状况,经确认为金融批发市场的合格参与者后才能与其进行经纪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要求从业人员严格遵守货币经纪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所有前台和后台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将风险监控贯穿交易的全过程,前台交易、后台确认要严格分开,前、后台负责人不得兼任,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独立的交叉复核制度来控制操作风险。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紧急处理机制管理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操作风险。

第四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以弥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非经客户许可,货币经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有关客户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确保交易设施的完整与正常运行,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在交易系统中安装录音设备并配备网络和传真设施,以便记录经纪人的交易过程、后台交易的确认和佣金的支付等业务活动。有关交易的谈话录音至少应保留3个月,其他交易文件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保留10年。如果一笔交易引起纠纷,且超过交易信息资料保留期仍未解决的,则该谈话录音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该保留到纠纷解决为止。

第四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货币经纪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完整的会计报表,非现场监管报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定期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上报货币经纪业务量统计数据,报表格式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包括出现异常的交易,重大的交易纠纷。

(二)控股股东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三)控股股东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控股股东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可能产生影响、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及时将各类新开办的经纪业务品种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当地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货币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货币经纪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货币经纪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出现支付困难。

(三)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货币经纪公司整顿后,可对货币经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二)暂停其部分业务或暂停全部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六)限制资产转让。

(七)吊销货币经纪公司的金融许可证。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采取的措施已经得到实施。

第五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业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货币经纪公司的经纪人员应当遵循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执业规范。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应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核准范围经营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机构所在地、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金。

(六)严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有违公平、保密原则的。

(九)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依据本章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责令货币经纪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有关人员从事货币经纪等金融行业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货币经纪”等表明从事货币经纪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相应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擅自开展货币经纪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将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货币经纪公司视为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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