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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1:19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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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于2013年6月17日经拉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经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0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3日



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


  (2013年6月17日拉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拉萨老城区保护,继承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城区是指拉萨市市区林廓东路以西、江苏路以北、朵森格路以东、林廓北路以南,总面积1.33平方公里。

  第三条老城区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及进入老城区内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老城区保护应当遵循传承历史、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保持传统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城区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老城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老城区保护机构,老城区保护机构为拉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老城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拉萨市发改、财政、文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民族宗教、市政市容、旅游、环保、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林业绿化等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城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老城区的保护。

  第八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老城区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损害老城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拉萨市老城区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拉萨老城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保护缓冲区。核心保护区为围绕八廓街为主体形成的历史文化中心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大昭寺广场周边建(构)筑物高度应当与核心保护区保持一致。老城区其他区域为保护缓冲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十二条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除经过审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构)筑物;进行房屋、设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外观应当保持原状。老城区保护缓冲区内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其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对不符合老城区总体风貌的现有建(构)筑物逐步拆除、改建,具体方案由老城区保护机构提出,按照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老城区内的历史街巷应当保持原有的视线道廊、空间尺度及历史原貌。

  第十四条未经老城区保护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修缮、改造老城区内的建(构)筑物。老城区内传统建(构)筑物、古建大院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对影响老城区市政市容和行人安全的危旧传统建(构)筑物及危险建(构)筑物,老城区保护机构应当组织鉴定,确需整修的由所有权人予以整修。所有权人在维护、修缮、整修过程中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尚未申报或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文化、历史、纪念意义的古建大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老城区保护范围内的古建大院及传统建(构)筑物被确定为文物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管理第十六条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车辆以及救护、环卫、殡葬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老城区保护机构批准不得进入;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应当推行,并停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安装遮光篷、遮雨篷、阳光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通讯、电力、有线电视、供暖、给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在老城区挖掘道路的,应当向老城区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修复方案,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在老城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所有排烟装置应当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老城区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和袋装化,实行定时定点清理。

  第二十二条老城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随意丢弃垃圾;(二)随地吐痰、便溺;(三)乱倒、乱排污水;(四)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设置宣传促销摊点,发放促销传单;(六)使用高音喇叭及其他噪音扰民行为;(七)损害市政公共设施及绿地、道路等;(八)占道经营、堆物作业等;(九)户外放养宠物或者畜禽;(十)燃放、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十一)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老城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宰客的;(三)所销售商品及服务未明码标价的。

  第二十四条老城区内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完善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章利用第二十五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城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产业,保持老城区的传统文化特色。老城区保护机构根据项目目录,合理安排老城区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老城区内鼓励从事下列经营项目:(一)开办工艺品陈列室、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旅游场馆;(二)无污染传统民间工艺品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开办民俗客栈、旅馆、饭店等服务场所;(四)开发传统饮食业、开展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六)其他应当鼓励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七条老城区内的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等应当与老城区风貌、氛围相协调。老城区保护区内门牌、街道名称、旅游标志、保护标志、店铺招牌等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八条对老城区内的传统民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拆改、架设电线;(二)在公共用地或房顶上搭建建(构)筑物;(三)在外观墙壁、梁柱、门窗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四)其他破坏传统民居的行为。老城区内传统民居所有权人利用传统民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老城区保护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老城区公共场所举行的各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活动举行前应当征得老城区保护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老城区内的单位向新城区分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老城区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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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9〕435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9年12月1日
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
黄芳

  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所最终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意义不仅在于表明裁判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它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为了表明裁判结果不是基于主观、擅断、强权干预而作出,它必须体现裁判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事实上后者也正是司法活动的权威性之所在。要达到这个高度,我们必须改革过去裁判文书只重结果、不重分析与说理的习惯模式,使裁判文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成为法院严肃执法的最佳写照。
  当前对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社会普遍反映质量不高。其中尤以案件的有关当事人的反应较为激烈,批评较为尖锐。事实上,与裁判结果有切身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在败诉或诉讼请求未完全满足时往往对裁判的公正性提出怀疑,而裁判文书在叙述事实和认证、说理方面的笼统、含糊其词无疑更加深了这种不信任感。有时候,裁判文书的语焉不详是影响当事人是否要求进入下一步救济程序的重要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外界对法院的印象,影响着司法程序及裁判文书本身的公信度。
  当事人在上诉、申诉中涉及对民事裁判文书的意见一般有:叙述事实不全面,有选择性地认定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明显;说理苍白、空洞、形式主义——对是否采证、支持主张只给结论、不述理由或者给出的理由含糊不清、让人不明所指,难以服气;不全面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当事人的某些主张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等。尽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总是合法、合理的,但针对裁判文书提出的上述批评意见确实在很多裁判文书中都有体现,可以说切中要害,不容忽视。
  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源,固然与我国目前法官的平均素质偏低有很大关系——主要表现为理论功底不足,综合运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论证性分析的能力相当欠缺,同时也是传统的审判方式所造成的。在事实求是的指导思想下构建的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重实体、轻程序,以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为己任,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在审理活动中自始至终居于主动,反映在概括审判全过程的裁判文书中,便是审判机关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的轻视和对司法的程序性要求的忽视,必然导致审判在事实上的不公开、不透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追求由于失去了程序正当和证据规则的指导,很容易演变为法官在调查取证上的主观随意。这样,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一一作出认定并阐述理由,在主审法官看来,显得既麻烦又无必要,而前者的缺失自然导致裁判理由的不能展开。如此看来,传统的审判方式由于忽视了司法之程序性特征和民事审判应秉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种意思自治应受到法律规定之限制),使得民事案件的管理既缺乏效率,又有违审判公开原则,而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活动的终结性记载,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无疑是令人失望的。
  以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为例,其叙述事实的方式是法院“经审理查明”,其叙述角度是单一的,强调的是法院经过调查最终掌握的事实,当事人在此所起的作用是消极的。这样的一种叙述方式是结论性的、单元的,它摒除了诉辩各方关于事实的不同叙说及针锋相对的辩驳,所有的意见分歧在此前已经法官甄别、筛选,尔后纳入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如此一来虽然读起来条理清晰,有系统的整体感,然而却体现不出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和法官对其孰取孰舍的判断过程及依据,有违审理公开之法治原则;同时这样的叙述方式由于以法官的视角为主导,往往根据法官的主观取舍标准决定是否对某项具体事实予以提及、确认,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很多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有选择性、不全面的例子也就不奇怪了。
  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后,审判中的法官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严格贯彻审判公开原则成为诉讼程序逻辑上的本质要求。庭审成为审理活动的中心环节,而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进行的举证、质证活动则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步骤。法院的职责相应地由过去的主动发现和查明事实转以审查确认证据为主,只是当事人举证有困难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且有必要向第三方调取证据时,才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审判方式上的变革使得审判活动有了显著的对抗性色彩,法院由过去的积极介入与干预复归于中立的仲裁者地位,这无疑是合乎客观规律的科学的转变。相应地,作为对民事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全面概括,裁判文书也应淡化职权主义色彩,让当事人担当主角,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证据支持力度。这也意味着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主张和意见应予客观、忠实的反映,而不能随意删、简,以偏概全。概括地说,裁判文书应体现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则不能不涉及裁判文书样式的改革问题。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当事人在事实与证据方面的争议无法得以体现,充分反映庭审过程也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正因如此,很多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也大胆尝试对裁判文书样式的改革,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通过诉辩各方的不同角度反映案件有关事实、争议焦点和庭审过程,明确列出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使得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更为清楚、明白,同时也体现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的新样式尚未下发,但有一点已达成共识,就是扩充裁判文书的内容,对于案件审理过程,尤其是庭审过程给予客观、具体的反映。据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尽快考虑改革民事裁判文书样式,使其与正在深入的审判方式改革相衔接,体现改革成果。
  民事裁判文书对于审判公开原则的体现当然不应仅是审理过程的公开展示,它更是裁判者对该裁判结果所作出的负责任的公开解释与说明。原则上,法官作为争议的中立裁判者,本着只服从法律和正义的司法准则,对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没有理由不予公开。但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通常做法是在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并说明裁判所根据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规章及法律原理等,而在对外界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则以极短的篇幅,寥寥数语即完成认证与论理,以致经常出现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明显,作出裁判的依据不明确等问题。具体表现为: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哪些采信、哪些不采信、不作明确交待;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主张往往不叙述理由或者含糊其词,让人不明所指;对于当事人的某些诉辩主张不予提及,笼统予以驳回。裁判文书不公开认证、不叙明裁判依据,当然也就给人以“不讲理”的印象。审判公开,就是要将法院的认证、采证意见予以公开,将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法律依据在裁判文书中说清道明,使“判”的依据与“审”的过程都公诸于众,以增加审判的透明度,让当事人明了其胜诉或败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而进行,顺理成章地,其裁判文书在阐述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意见(包括其依据)时,也应尽量全面地顾及当事人的主张。作为对当事人诉请的积极回应,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正式提出的诉辩主张,一一作出明确的回答,而不是选择性地对一些主张作出表态,对另一些主张或请求则避而不谈,消极逃避。实质上,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就该案提出的主张与请求在事实上进行了审理,却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态度、说明理由,毫无道理地保持缄默,也是未严格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一种表现。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目前在这方面还做得很不够。
  从某种角度上说,民事裁判文书也应是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综合运用法律知识与原理对案件事实作出分析、判断,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实用型论文。论文的生命力在其论证,而一份高质量的裁判文书的精彩之处,同样也体现于从现有证据材料到最终裁判结果的完美推理过程。这种推理应立足于可靠的事实,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逻辑严密。
  作为运用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的个案问题的实例,裁判文书的论证通常应经历以下步骤:
  从现有证据中确认相关案件事实;从具体的法律事实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关系;运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推导出处理本争议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分析、判断;最后对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处理结论。在一篇裁判文书中,类似的论证过程极有可能重复多次,具体情形视案情需要而定。从目前的现状看,多数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部分较薄弱,表现为论述过于简略,论证未展开,往往以程式化的语言连接起若干推理结论,令其推理缺乏有效的、实质性的理论支撑,论证苍白、无力,流于形式。最常见的毛病是在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之间缺乏连接的桥梁,过渡生硬,不能以理服人。如对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缺少基础性分析(只是以叙述案由的方式一句带过),或在分析时不对案情事实作必要概括,等等。尽管裁判文书的论证水平取决于法官的综合法律素质(包括对法律专业知识与理论的掌握程度)、思维在逻辑上的严密度,以及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提得高的,但是,我们仍应鼓励法官们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充分展开论证,在不致曲解法律的前提下以自己的风格撰写裁判文书,大胆抒发个人见解。这既是提高法官的专业写作水平的需要,同时也可使裁判文书既遵从法理,亦不悖乎人情。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民事裁判文书的改良也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事实上在有些地区,裁判文书的改革是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来进行的。对民事裁判文书采取何种新样式才能体现审判方式的改革成果,各地也在探索之中。不容置疑的是,形式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采取何种形式,应取决于内容的需要。从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的现状出发,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改革应体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突出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对审理过程尤其是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认证予以公开展示,扩充裁判文书的内容,加强裁判结论的论证,使得裁判文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来大大增强其可读性与说服力,而不是在论据模糊、论证空洞的情形下将判断结果一厢情愿地强加给他人,这才符合裁判文书制作的本质要求。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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