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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吴丹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01:12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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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乃是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但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则是这个原则的例外。本文试图通过评析中外刑事诉讼中关于证人拒证权的规定,探寻其内在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精神,为我国应否建立拒证权制度作出了独立的理论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拒证权 价值理念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然而另一方面,大多数国家又赋予了特定身份的证人对作证义务的免责权,即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近亲属关系拒证权、职业秘密拒证权、公务秘密拒证权等等。反观我国刑事诉讼中则根本没有证人拒证权的影子,诉讼法学界对其探讨也较少。有人曾认为证人拒证权是“封建法律亲亲相隐原则的继续,并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的精神”,[1]而对国外关于公务秘密,神职人员的职业秘密等可以享有拒证权的规定,则更被认为是 “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2]笔者认为这种带有偏见的认识态度本身就存在问题。
近两年来,逐渐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当确定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议,[3]这是令人欣喜的现象。但是,由于没有深入探讨该制度背后深厚的社会根源和价值基础,没有从法理层面揭示该制度所蕴涵的法理理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些建议未免因理性思考不足而缺乏论证说服力。其实,任何一项制度的建构均非空穴来风,只有很好地把握其折射的价值理念以及在我国的现实合理性,方能真正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证人拒证权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代历史上亲属相“容隐”的传统。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但严格来说,这种规定还不是拒证权,因为法律不是在赋予特定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而是在设定不能作证(或告发)的义务。及至发展到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法律中已普遍规定了亲属或同居人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特权(privilege),成为各具特色的拒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证人的作证义务相携而行。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同样有“亲亲相容隐”的规定,而且从汉朝到清朝,容隐制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乃至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仍有这种规定。如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证之人。”这种制度的源远流长与儒家思想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宗法传统是相关的,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封建宗法制度的产物,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就理所应当地消失了。然而,人为地抛弃一项制度并不等于切断了制度长期存在的社会基础。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人拒证现象中就有一部分是出于对亲情伦理的考虑,证人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我是否应该出庭证明我的家人有罪?法律同样也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是否对所有拒绝作证的人都要进行同样的制裁?还是让我们透过历史的迷雾,分析一下法律与人情的冲突。
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家庭的和谐与安定维系着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一旦这些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则不仅危及家庭的存亡,还会积聚成社会动荡的隐患。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而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关系,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这种冲突构成了社会基础关系的矛盾状态,家庭和社会正是在这种张力中得以维持总体稳定。法律虽然可以介入这种关系,但显然不能无止境地扩展其疆域,一旦它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或社区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的秘密交流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关系还有何安全感?如果法律要求每一位父母都能“大义灭亲”,那么源于人类本能之爱是否会有朝一日丧失殆尽?
所谓“爱亲之谓仁”(《国语·晋语》),亲属之爱乃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能强迫有感情的人置亲情于不顾吗?反思中西方古代对亲属相容隐的如此相似的规定,难道我们还感觉不到其背后有着共同的社会理念在支撑?法律是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还是为家庭纠纷的激化推波助澜?国外对证人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的设置正是表明了法律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向社会的基本人情(亲情)作出一点让步。“屈法以伸伦理”,只是法律对情理的有限妥协,并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是与现代诉讼精神不符的,因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虽然源于古代亲亲相隐的传统,但法律早已赋予其合理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不应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排斥。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进一步加强。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到美国宪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再到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普遍的拒绝作不利于己证言的特权。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逐渐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接受。
在中西方诉讼发展史上,口供都曾经被作为“证据之王”而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特别是被告人的口供,更是获得定罪根据的绝好途径。但是人类司法文明发展到今天,刑讯逼供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所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受自证其罪原则的确定与否,不仅体现了一国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价值冲突的选择态度,也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为什么这么说呢?尽管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赋予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可能会丧失一部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言,给侦查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甚至导致有的犯罪人逃避惩罚;但从保障人权角度来说,则主要在于从制度上防止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行为,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所以它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受到非法侵害,体现了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现代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证人享有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甚至把它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则“应当如实回答”,这种义务使得它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等于只能为控方追诉提供证据,这对辩方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实际上,为了从被告人和证人那里获得口供和证言,侦查人员是不惜采用任何手段,因此可以说否定拒绝自证其罪权乃是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根源。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人权保障不断发展的历史。法律从忽视个人的地位到重视人的权利和价值,是人类对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冲突作出的理性选择。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已由过去的注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犯罪控制观”曾经畸重的国度,确立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显然具有更深刻的社会意义和导向性的价值作用。

证人拒证权在西方诉讼中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例如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职人员与信徒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如果涉及诉讼要求作证,律师、医生、神职人员等特定职业的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言。
按照我们的简单理解,如果律师知道其委托人涉案的秘密情况,通过律师的证言获取该案证据可以说是一条捷径,那法律为何要舍近求远呢?美国证据法专家华尔兹教授作了一个经典性的解释,他认为这种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4]在这里,可以明显地看到法律与职业道德的冲突,证人因职业秘密而享有免证权说明了西方法律以牺牲探求真实为代价而对职业道德和特定社会关系所作的让步。毕竟“还存在着比准确的司法更为重要的东西”,他们认为,为了保护这些特定的交谈关系,“这个代价并不是特别大”。[5]强迫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应当就自己通过职业渠道所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在公开法庭上作证,那自然会出现更多的有罪判决,但当事人委诸他们的良好信任感不就顷刻间粉碎了吗?以后又会有谁会完全放心地向他们陈述自己的案情(病情)和个人秘密呢?那么这些职业的前景自然就岌岌可危了。而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职业秘密乃是牵涉其个人隐私的重大事项,如果检察官可以不顾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而随意把律师、医生或牧师置于证人席上并且要求他向法庭透露当事人的秘密,那么任何人的隐私都有可能面临最严重的威胁,当事人生活也会充满不安全感。他与上述从业人员的交流就不可能再如此坦诚,而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6]。所以,为了保护一些十分重要又具有机密性质的职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被随意泄露,各国都普遍规定了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只是在具体范围上略有不同而已。
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7]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此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律师不享有证言特免权。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如果基于职业道德和执业利益不愿透露当事人的秘密,则很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而成为当前不完善的证人制度的牺牲品。

与职业秘密这种私人信托关系相对的还有一种公务秘密关系。基于公务秘密而设的拒证权也日益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纳入证人拒证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掌管的资料属于公务秘密,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在现代复杂的国际关系中,一国的公务秘密不仅事关一个执政政府的安危,还可能引起社会秩序乃至国际局势的动荡变化,所以各国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秘密都是持非常慎重态度的。这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赋予特定的公职人员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而且这种拒证权一般来说是不能放弃的(除非政府有特别授权)。这里存在着一种利益冲突,即某一特定案件所涉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追求个案真实的利益与国家安全的大局利益。显然,前者对后者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于是牺牲前者较小的利益而保护后者较大的利益就在情理之中了。但是,如果要求公职人员提供的证据是与旨在推翻现政权等犯罪有关的事实、情报或文件,则是该拒证权的例外情况,因为此时利益的衡量呈现了相反的趋势,惩罚这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可能更有利于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全。所以从根本上说,关于公务秘密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
需要探讨的是,虽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不存争议,但有的学者以其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5条)中有近似的规定,而认为我国已经承认了该项拒证权,[8]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行政法中的规定的外交人员的证言豁免权是适用于外国公民的,应当属于外交特权与领事权的组成部分,把它归入我国的证人拒证权未免太过牵强。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第45条第2款、第152条第1款)来看,我国法律虽然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不公开审理”),但并非通过证人拒证权的形式,其规定仍是不完备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无论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反对自我归罪的拒证权,还是基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公务秘密的拒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价值目标,乃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从总体上说,证人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以下三方面因素的考虑:
第一,证人拒证权是基于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诉法的顺利进行,完成惩罚犯罪的目的;而法律同时又对这种义务作了例外规定,乃是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律师制度的贯彻、宗教对社会的影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这些利益和社会关系可以说是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事关特定家庭、特定行业的稳定,而且与整个社会关系的巩固息息相关。以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拒证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的理念,即要求我们进行一项法律实践,追求一个法律目标时,要进行适当的代价或成本的耗费的分析。[9]是失去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而强令证人公开这些信息以求得案件的迅速处理,还是不公开这些信息以维护既存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对价值的选择过程说到底就是人类理性对利益的权衡过程,牺牲较小的、个别的利益乃是为了保全更重大的、基本的利益。
第二,证人拒证权是基于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立法考虑。证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统一是法理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法律显然不能只规定前者而忽视后者。我国既存的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回避对证人权利的规定。目前普遍的现象是证人出庭难,所以人们更多地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拒绝出庭作证的人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不能怪法院对作证义务执行不力,而确实是由于证人有难言之隐,如本文所说种种理由,对他们法律来说的规定未免太过苛刻。现行的证人制度根本不可能弥补证人被迫作证遭受的感情上、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害,法律根本就无视他们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我们是否该冷静地审视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失衡状态?面对这种日益被动的局面,赋予证人拒证权可以说是对证人权利保障的最重大的措施之一。
第三,证人拒证权还是基于对证人困境和证言真实的现实考虑。特定关系中的证人面对作证义务和对他人情感(或职业道德)的两难困境,很难会有什么两全之策,结果往往是:要么宁可违背作证义务拒不出庭,要么极不情愿地出庭,但不陈述实情。这结果都是会导致于己不利的惩罚,实际上对证人制度是非常有害的局面。因此,法律对证人“基于某种关系,致其证言义务与良心抵触,难期正确,乃免除其证言义务”[10]乃是最现实的考虑。法律如果强迫这种证人提供证言,那么基于上述困境,即使证人提供了证言,其真实性也是极不可靠的,甚至有可能误导侦查机关。与其如此,还不如赋予这些证人拒证权,解除他们在法律与良心上冲突的矛盾,未尝不是从另一角度对刑事诉讼证据中追求真实的一种促进。

文章来源:《律师世界》200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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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自2001年4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以煤矿、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专项整治工作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取缔、关闭了一大批非法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和生产经营网点,查处纠正了大量违规违章行为,排查和治理了大量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生产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向好转。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和非煤矿山、道路交通等领域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扭转,重、特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一些证照不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厂、生产经营网点、个体运输户等仍在违法生产经营;一些整顿验收后恢复生产经营的单位安全管理出现滑坡;一些重大事故隐患仍未得到整改。为此,我们一定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贯穿于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来抓。为巩固和扩大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把专项整治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改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煤矿和非煤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为重点,依法整治,强化执法;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常抓不懈,防止反弹;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把开展专项整治与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起来,把深化整治的过程变成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建立安全生产法制秩序的过程;把专项整治与加强日常性监督管理结合起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监管工作机制;把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把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持续不懈地抓好体制、法制和队伍建设,构建安全生产法律、信息、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等支撑体系,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通过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决淘汰、关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各类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有效遏制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推动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内容和要求

(一)以煤矿为重点的矿山安全整治。继续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和各类非煤小矿山,严厉查处已关闭取缔小煤矿和各类非煤小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严防死灰复燃。对通过停产整顿后己经省级政府验收并重新核发“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的小煤矿和整顿验收合格的非煤小矿山,要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增强防灾抗灾能力。没有经过验收的要继续整顿,验收之后安全管理不到位或严重滑坡的,要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关闭。加强对瓦斯灾害严重煤矿的监控,凡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限期达标。要加强改制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对依法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破产重组等形式进行改制的矿山企业,必须督促落实关于安全生产保障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二)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整治。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事故多发的交通运输企业,要坚决停运整顿。对不符合安全要求、隐患较大的交通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要立即停业停运;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牌照。加大道路交通违章查纠力度,严肃查纠带病车辆上路、无证经营、农用车非法载客、客货混装以及超载、超速、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逆向行驶等违规违章行为。依法取缔生产或改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汽车生产单位。加大事故多发路段重大隐患的治理整顿力度。坚决取缔不符合资质规定的客运和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者,整顿违规经营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旅游船、危险品船等“四客一危”船舶的企业,严肃查处农用船舶、渔业船舶和其他未经交通部门许可的船舶载客营运,取缔无证无照和达到报废年限仍在运营的船舶。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严格危险化学品管理,加强监督执法,凡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的企业,一律取缔并予以处罚。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隐患的从业单位,要坚决关闭。督促有关企业和业户依法做好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的安全评价工作,查找事故隐患,落实安全措施,对隐患和问题严重的单位要立即停产整顿。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资质管理,严格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行为;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做到持证经营,严禁无证销售。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安全整治,对使用氰化物的小金矿、小电镀厂、小电子器件厂等,要依法予以关闭。

(四)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安全整治。督促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继续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厂点。对生产车间、仓库等达不到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企业,要限期整改、限量储存;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并予以关闭。严格原材料和产品出入库登记制度,加强守卫看护,建立健全民爆器材流向登记制度和监控网络,严格雷管编号登记管理,防止丢失被盗。继续抓好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销售领域的清理整顿,对非法经营销售和使用者要依法查处。

(五)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提高防御火灾能力。当前,要把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作为深入整治的重点。凡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被封堵、占用或在营业、生产、有人住宿期间被锁闭的,必须当场改正。应急照明设置的场所、位置、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常闭式防火门闭门装置损坏不能保持常闭状态的,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的,以及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要限期整改。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的和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包括学生、幼儿、老人、病员的集体宿舍和员工休息的房间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要立即拆除。对拒不按上述要求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要依法强制实施并予以处罚。

(六)其他相关领域的整治。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监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进行整改以至发生重大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要限期整改并降低资质,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的车辆、供电系统、信号系统、防灾报警系统、通风排烟系统以及救援防护用品等设施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治,建立重、特大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要认真做好对城市燃气企业、供气管道的安全检查,防止民用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发生。加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坚决查处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无证操作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的普查整治工作,凡隐患严重、不及时整改的,必须停止运行。

民航、铁路、旅游、电力、冶金、机械、轻工、军工、林业、纺织、教育等行业和领域,也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化安全整治工作,落实整治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三、进一步加强对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同)负责监督协调,各方面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抓好落实,把安全生产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到乡镇、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安全生产督促指导工作。在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指导煤矿及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烟花爆竹安全整治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其中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整治,分别由公安部和交通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公安部牵头负责指导道路交通安全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交通部牵头负责指导水上交通安全整治,国防科工委牵头负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整治,建设部牵头负责指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和城市燃气安全整治,农业部牵头负责指导农机和渔船安全整治,质检总局牵头负责指导特种设备的安全整治,其他各方面的安全整治,由各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各项整治工作所涉及的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并建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通气汇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行动,提高整治工作的效率。

(二)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监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落实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整改情况,要及时通知当地政府部门。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都要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共刑事责任。对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要求,一查到底,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按时完成事故调查并批复结案。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追究与“打黑除恶”、惩治腐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起来,坚决打掉保护伞,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制度建设,标本兼治。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和规章,加快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规章,使深化整治和安全生产各方面工作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所有重大危险源都要落实监控责任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和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备案。建立重大隐患整改制度,所有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都要做到责任、人员、资金、时间“四落实”。对有关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三同时”(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并相应组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从源头上把住安全生产关。

(四)开展企业安全评估,实施分类指导。通过评估,将企业的安全状况划分出不同等级。对安全状况差的企业要加强监督,进行重点整治,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要抓紧对煤矿、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的企业,以及发生过重大事故的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进行安全评估,并确保质量和进度。其他领域企业的安全评估工作也要尽快启动。

(五)搞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使生产经营企业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和守法生产经营的观念,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强化社会监督,继续利用公开举报电话、政府网站、信箱等途径,鼓励群众举报。对整治工作严重滞后,整治期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津人专[2001]39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人事(职称)部门:
《天津市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已经有关专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条件从2002年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实施后原成人高校、中专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即行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
              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各类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中申报高级实验师、实验师职务的实验技术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和实验技术实践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承担教学任务的,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或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条件的能力。有娴熟的实验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②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检修和排除故障;
  ③独立完成一定数量的较复杂的实验任务,写出较高水平的实验报告,为教学、科研工作提供高水平的服务,对改进实验技术取得较好的成绩;
  ④能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实验技术人员。承担实验环节上的教学任务,教学方法科学,教学成绩优良;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⑥能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C级合格证书;
  ⑦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⑧公开发表与本门业务有关的学术技术论文一篇以上。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对本门业务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在实验教学和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高的创造能力和精湛的技艺。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实验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②能组织和指导大型实验技术工作,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在对实验技术和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或引进技术及使用、改进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④能比较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B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一项以上(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同时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条:
  a.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或公开发表论文两篇或正式出版5万字以上本专业著作(或较高水平的教材或实验指导书)一部;
  b.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局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c.参加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一项;
  d.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一项以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设计、生产、施工、技术检测或技术推广工作,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附有关证明材料);
  e.在实验室建设和设备引进、利用、改造、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或长期献身于实验技术工作的人员,经过考试或全面考核成绩优秀,能胜任相应实验技术职务岗位职责的优秀骨干,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高级  实验师职务:
  ①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一项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两项;
  ③获国家级优秀工作者称号。
  2.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实验  师职务:
  ①获局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参加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
  ③获省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3.具备本文规定的资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破格条件外,还须经相应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其它
  1.本文中所指的发表论文均为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完成的作品。公开发表(正式出版)系指已出版发行,并有"CN"、"ISSN"刊号或"ISBN"书号的。
  2.成果奖:系指科学技术奖(含科技著作奖)、教学成果奖等国家规定的奖项。
  3.重要学术刊物论文:系指①被国际公认检索工具收录的论文;②在《中文重要学术刊物目录》中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③在学科评议组的同行专家们认定的本专业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4.符合初、中级职称认定条件的,执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称系列分级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津人专[2000]20号)。
  5.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教师自行在校外兼职、兼课的工作量,不得计入教学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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