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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38:53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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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

2000年12月18日 15:24 龙宗智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设置以及主诉检察官的职能活动方式,虽有高检的工作指导及有关文件作出规范,但各地情况不同,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主诉制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只要不脱离这一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性质,实际做法上有一些区别是正常的。对于符合实践需要,符合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创新举措,还应当予以鼓励。但就改革中的基本问题,应当取得共识。这些问题,关系主诉制的运行机制,涉及检察活动尤其是公诉活动的内在规律,与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整体构造有关。本文探讨主诉检察官权力界定和职务活动中几个比较突出及有争议的问题,意在塑造合理的主诉制运行机制,供实践中参考。

一、如何确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

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问题。为了操作适当,对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理解其划分根据,下面对确定主诉官职权范围的一般原则作一探讨。

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主诉检察官职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概括为两项原则。第一项是“法定原则”。所谓“法定原则”,是指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如法律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院决定的事项不能仅由主诉检察官决定。这一原则,笔者在二论主诉制一文分析主诉制法律依据时已作了一定阐述,此处不赘。这里着重分析第二项原则,即“相当原则”。

所谓“相当原则”,指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这一方面是因为目前仍然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以及由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重大事项的处理质量,通过监督制约防止出现差误。同时也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能不考虑方方面面因素,需要一种从社会政治角度分析问题的更为宏观的视野。①因此有的问题由检察长和检委会来考虑和决定更为适当。

把握这种“相当性”,大致可以考虑四个因素:

一是考虑决定的性质,看其属于程序性决定还是实体性处理。对于程序性事项,主要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如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公诉权行使中的程序性措施。实体性处理,包括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意味着确认某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具有实体意义的程序决定,因其作为终局性、实体性和法律性的处置而具有“司法”的性质。目前体制和司法状况下,这类事项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而应由其提出意见报院里决定。有的检察院曾提出院里“管下不管上”的限权原则,即凡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意见提起公诉等,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决定;凡是要纠正原侦查机关认定,尤其是准备撤案或不起诉的,应当由检察长及检委会把关,这与划分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并采用不同程序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二是考虑问题的影响程度,看是重大决定还是一般决定。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如果关系重大,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处理。如变更或撤回起诉、对法院判决抗诉等。案件起诉原则上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然而,对某些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为保证质量,防止起诉不当,检察长也应注意把关(但应严格限制这类案件的数量,防止过分干预主诉检察官的工作)。再如批准逮捕,虽属程序性决定,但对公民权利及诉讼进程影响重大,即使实行捕诉统一,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而应由检察长行使批准权。

三是考虑问题复杂程度。对于复杂的业务问题,尤其是主诉检察官感到处理起来有疑难的,可由院里把关。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起诉,允许主诉检察官提交检察长决定,特殊情况下,检察长可以主动干预。

四是考虑事项本身的属性,看是事实证据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按照事实和法律的两分法,事实问题主要依靠直接的证据审查建立内心确信,对法律问题,则可诉诸研究和讨论。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则上由办理案件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并承担责任,对法律上的决定,在考虑前述诸因素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并对其负责。

二、怎样界定主诉检察官与起诉科(处)长的关系

在主诉制中,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同时也受到制约。“独立”与“受制”这对矛盾,主要涉及两重关系,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另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即科(处)长的关系。应当说,前一重关系在法律上、法理上比较清晰,因为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在现行制度中,主诉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但就第二重关系,即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的关系,目前应当说尚未厘清,存在一些模糊理解,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解析。

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检察事务,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检察行政事务,是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检察行政事务中,还包括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如案件分配。案件分配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司法分案权可能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官或检察官对同一案件可能持不同看法并采用不同处置方式,而且不同的法官、检察官可能受其行政上的负责人影响的程度也不相同。②

就检察事务的处理而言,检察长和检察官均为权力行使主体,这一点各国相同。值得探讨的是部门负责人的地位和权力。人数较多的检察机关,检察院内设一些职能部门即“功能单位”,为什么内部要设立这些被称为“部、厅、处、科”的功能单位呢?日本检察总长伊藤荣树称,检察厅设部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大体确定检察官相互之间的事务分工,根据业务分工以谋求提高工作效益,同时明确责任所在;二是对拥有多数检察官的检察厅,可以大体上把分担事务性质相同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上级进行适当的指挥监督。”[1]伊藤的解释是适当的。

部门的领导对检察行政事务承担领导责任,这一点不会发生异议。但其对案件的处理即检察事务是否具有领导权限,则涉及部门领导职务性质的界定问题。也就是说,科(处)长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还是可以作为检察长的业务代表,代表检察长或受检察长的委托分管某一方面的检察事务。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检察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根据这两项法律,检察员、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是法律所确认的检察官职务,即法律职务,而科(处)长不是法律职务。关于领导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检察长的领导权限十分明确。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但对这些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及其权限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确定内设机构及其领导的工作范围及管理权限。

从法理上分析,科(处)长与作为行政协调人的法院业务庭的庭长是有区别的,因为庭长不能决定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不能以任何方式损害法官的独立性。但检察机关行政性(突出表现于“检察一体制”)的存在,使科(处)长既可以作为行政协调人,又可以作为分管某一部分业务的检察长的业务代表。在后一种意义上,科(处)长实际上是检察长的业务助理。据笔者所了解的有限情况,其他一些国家检察院的部门领导确实可能代表检察长作为部门业务的管理者,而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有的国家,检察院只设一名检察长作为官署首长,再设几名检察长助理分管不同业务,有的兼任业务部门领导。这里以设计比较精密的日本的检察制度为例作一分析。

根据日本法务省发布的《检察厅事务章程》及其附表,日本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分别内设三至六个部。其中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检察厅为设部最多的检察机关,分别内设六个部,即总务、刑事、公安、特别侦查和公判部等。

检察机关下设各部部长的选任及职权,是由《检察厅事务章程》第6条规定的:

1.检察厅的部(除前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部外)设置部长,由法务大臣从该厅的检察官中任命。2.最高检察厅的部长,奉检察总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和其他职员。3.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的部长,奉该厅首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其职员。

根据有关解释,“总管”与“掌管”是有区别的。“总管”,是对事务进行“综合性的统率和管理”,部首长对本部事务进行“总管”,包括检察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但在管理时,必须考虑每一检察官都是“独立官厅”,而检察事务本来就属于每个检察官应有的权限这一特点。

除了“总管”的权力外,部长还享有对部内职员的指挥监督权。但其范围因机关不同而有所区别。对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来说,检察长指挥监督的对象是隶属该部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等全体职员。与此相对,对最高检察厅来说,则仅指这些人中除检察官以外的人。因为最高检察厅的检察官,每个人以直接辅助检事总长为原则,至于属于哪个部,只不过是大体确定分担的事务,而部长不过是以该部检察官中的首席者的地位,总管该部所管的事务。[2]

以上规定说明两点,其一,总的看,日本检察机关的部门领导,在尊重检察官独立权限的同时,对检察业务也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其二,在最高检察厅,部门领导对检察官所处理的检察事务,除“总括性管理”外,不具有直接的指挥监督权力;但在高等和地方检察厅,部门领导则具有这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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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个别条文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精神,特制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
表决。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作出报告。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议案提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并在每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宣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大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报大会主席团。对大会规定的截止期限以后收到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分别由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
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5日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爱委会等6部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有权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金部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搞好本单位内部及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治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彻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活动;
  (八)组织协调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爱卫会由卫生、宣传、教育、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文化、体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公共卫生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各类中毒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二)宣传部门负责宣传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对有损市容市貌的不卫生、不文明行为进行新闻监督;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护能力。
  (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卫生设施的改善、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各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暴力抗法行为,协助卫生部门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把城市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监督实施。对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八)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防治工作。
  (九)农业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一)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以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城市管理规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五)工商部门督促市场举办单位做好城乡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十六)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四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的活动。未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不得参加同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市爱卫办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社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实行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单位食堂卫生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烂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经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广场、公园应定时清扫、洒水、保洁,逐步实现水洗除尘。市区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水域清洁畅通。
  第二十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逐步使城乡自来水普及率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不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灭除“四害”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四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药械。
  第二十五条 凡在市区内饲养宠物(犬类、鸽子等)的,必须持有农牧部门核发的有效动物防、检疫证明,并定期到动物防疫部门或指定的动物诊疗场所进行防疫注射,饲养犬类的还要持检疫证明到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登记,城管执法部门应严格依法管理。
  严禁携带宠物(犬类、鸽子等)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网吧、游艺厅(室);
  (五)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六)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七)图书馆、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及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三十二条 已经获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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