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实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资金,由政府部门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五)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建设代理单位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
承接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如该项目列入审计计划,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经贸、税务、国土资源、环保、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审计监督方式,可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阶段性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以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审计。并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下发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已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必须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环保、招投标、合同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和造价控制造成损失浪费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与公证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公证工作。
地、州、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机构是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四)违反审批程序设立公证派出机构、更改名称;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公证收费项目,提高公证收费标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证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和拒绝公证;
(三)收受、索取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证;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涉外公证事务,由经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按规定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声明书、继承权的确认和财产分割;
(四)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五)出生、死亡、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六)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企业资信和经营状况、公司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九)拍卖、招标、投标活动;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抵押贷款合同;
(十四)国有企业的租赁、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十五)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六)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三)债权文书中规定所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具体明确,且没有争议。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明,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债务人的债务即为履行。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便保存的物品,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由债务人变卖提存价款,或者由公证机构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公证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办理抵押登记;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封存样品;
(四)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办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索。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二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招标、开奖、拍卖等现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三)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冒用公证员、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和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