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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1:03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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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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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1998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的操作,确保工作质量和全面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财清字〔1996〕11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主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在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基础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重新审查核实,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以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总量。
第四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目的
(一)通过核销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损失,减轻企业包袱;
(二)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加强税务部门对企业财务和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为填报清产核资报表和做好产权登记打好基础。
第五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认真贯彻落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资金核实工作可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优先解决改制企业的相关问题。
(三)正确处理企业暂时困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四)依法审批经过核实认定的事项。
第六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核实申报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部门)、税务部门及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部门)共同完成。其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核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基础上,应按时填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一并报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没有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送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核实审批。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税务部门核批。
(三)税务部门审核批复。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报送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后,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批复。
(四)企业调帐。企业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批复意见进行帐务处理。
第七条 企业申报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企业要在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基础上,对各项资产、负债、权益进一步审查核实。核实重点是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资金挂帐损失,投资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各项权益的增减变动情况等。
2.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对清理核实后的有关问题提出详尽的处理意见,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报告”,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二)基本要求:
1.真实准确地核实企业的各项债权、债务、所者权益及各项资产价值总量;
2.详细分析各项资产结构、质量及管理使用状况;
3.实事求是地反映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暴露出的问题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4.按规定报送的证明文书、凭证等必须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审查核实《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填报和编写;
2.审查核实有关数据是否准确、真实,必备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按规定向企业出具坏帐损失的证明文件;
4.审查企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可行,是否符合税法、财务处理规定;
5.签署审查核实意见。
(二)基本要求:
1.全面分析、掌握所属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状况;
2.对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排队,为企业改制和加强管理打好基础;
3.做好工作总结,提出具体整改措施、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协商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审批方式、方法;
2.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具体时间安排意见;
3.核实主管部门报送或按规定由企业直接报送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
4.对数额较大的资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等进行专项核实;
5.对《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并下达审批文件。
(二)基本要求:
1.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核实、认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2.要严格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
3.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要方便企业,政策落实要充分、到位;
4.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时间安排要与全国的统一部署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调帐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根据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再次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重点复核,在此基础上调整有关帐目,进行必要的税收、财务处理。
(二)基本要求:调帐前要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复核,如发现差错,要及时纠正并向主管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要严格按照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进行调帐。

第二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税收征管范围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其中:中央各部门、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的资金核实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集体企业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税收征管理范围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领导小组或设立临时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资金核实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户数清理结果,按规定权限将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层层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清产核资工作人员)。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积极参与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各阶段的工作,掌握第一手资料,为资金核实工作打好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按规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下达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资金核实批复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核实前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申报的各类资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数额及审批后的处理意见;
(三)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前后固定资产原值、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
(四)固定资产原值增加以后折旧提取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部门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应按照清产核资财务处理的规定,及时进行有关税收、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以前年度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在原有工作基础上按“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资金核实完善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按下列规定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一)1994年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农村信用社,可以以1994年的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结果为基础,以1997年3月31日的资金实际占用量为准,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和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数据衔接,并据此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上级信用联社审核同意后,报主管税务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审批。
(二)1994年没有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和以后新建的农村信用社,应按照清产核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三)农村信用社有关《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填报工作,由县(市)联社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原电力部所属中央企业、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原电力部统一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主办单位;
(二)主办单位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三)电力主管单位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层层汇总报送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税务部门,由省级电力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四)企业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省级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批;
(五)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帐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部属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交通部按系统统一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主办单位,经主办单位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二)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按交通部系统逐级汇总上报交通部,最后报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三)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帐务。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做好资金核实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其内容包括资金核实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基本要求及有关政策等。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组织考核评比工作,考核评比的组织、方法、内容等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工作后,应按规定及时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时,要详细阅读有关填报说明,认真准备、核实各种资料来源,仔细研究表中各项目、栏次之间的勾稽关系和在清产核资工作的特定含义,要求做到:
(一)内容和数据要全面、真实、准确;
(二)各项数据、资料要与以前环节的相一致,如发生不一致的情况,要作单独说明;
(三)企业自行处理的各项损失,要符合清产核资规定的权限,须申报审批后才能处理的,要及时申报,不得越权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应按以下方法填报:
(一)“资产清查数”按资产清查快报和资产清查登记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二)“重估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三)“界定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四)“自行处理损失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可以由企业自行处理的部分填列;
(五)“申报处理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和资金挂帐损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的处理数额填列;
(六)“资金核实数”按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审批的数额填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
第二十六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正文主要内容有:
(一)本企业清产核资(即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四个环节)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资金核实前后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变动情况;
(三)需要申报处理的各项损失、挂帐等问题的总体情况和分类情况;
(四)各类资产损失、挂帐产生的主要原因;
(五)企业对各类问题处理的具体意见;
(六)资金核实工作组织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建议。
第二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报告”附件具体包括:
(一)资产清查快报表,审批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各类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表中应注明损失发生的时间、项目原值、项目净值、损失原因、责任人、鉴定人和处理意见等;
(四)各项资金挂帐情况及说明、证明材料;
(五)单项资产损失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证明文件、资料及鉴定报告等;
(六)其他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题说明。

第四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内容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主管税务部门收到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资金核实工作可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一)对纳税重点户、亏损大户、有偷税案底和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其上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可采取由税务部门集中力量直接进行核实、审批。
(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进行核实,出具核实报告,再报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核实、审批。
(三)对规模较小且财务管理较好的企业,可采取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税务部门抽查的方式进行核实、审批。
第三十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方法
(一)全面核实法。对所有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全面、系统、详细地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数不多、工作量不大的地区。
(二)重点抽查法。对参加清产核资工作企业的有关情况及问题进行分析、整理和归类,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抽出一部分企业进行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数多、工作量较大的地区。
(三)重点项目核实法。在资金核实过程中,选择对税收、财务处理影响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存货的盘盈、盘亏、报废、毁损情况,以及各种债权、债务和未处理的各种挂帐损失、呆(坏)帐损失、少摊少转的各种费用等。
(一)审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原因是否清楚,有关证明、鉴定材料是否齐全;
(二)审查各项资产损失、挂帐、潜亏是否如实反映;
(三)审查呆(坏)帐损失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等。
第三十二条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与方法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长期投资中是否存在应列帐而未列帐的问题,向其他企业(单位)的投资额及增值(或损失)额,经产权界定后企业应增加或减少的资产和股权,超过一年以上的股权、债券和其他投资的溢价或损失。
(一)审查投资项目是否齐全;
(二)审查对外投资的清查方法是否正确;
(三)审查原始投资的股本或资本份额是否准确,增值或损失数额是否真实;
(四)审查投资损失证明、鉴定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五)审查在产权界定中已重新明确产权关系的投资,是否按批复要求进行了帐务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各种盘盈、盘亏、毁损及待报废的固定资产价值,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情况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情况。
(一)审查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时间界限,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财务处理;
(二)审查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是否经过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技术鉴定;
(三)审查新增固定资产入帐价值是否准确;
(四)审查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产权关系,对已明确为投资关系的,是否进行了相应的财务调整;
(五)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范围、程序、方法、计算依据是否符合规定,原值、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是否正确及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税收、财务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和摊销额,以及购入或在费用中列支形成的应入帐而未入帐的各项无形资产的价值。
(一)审查无形资产管理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无形资产的计价是否准确;
(三)审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五条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一)审查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列支范围和内容是否真实;
(二)审查应分期摊销的费用计算是否真实、准确;
(三)审查各类递延资产是否按规定的费用性质进行了转销处理等。
第三十六条 负债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负债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数额及基本情况。
(一)审查明细帐与总帐是否相符;
(二)审查有关手续是否齐全、计息是否正确;
(三)审查流动负债的各项余额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七条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国家、法人、外商、个人等实际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资本金(包括各种财产物资的价值),及经批准从企业经营积累中转为企业实收资本的数额和有关情况。
(一)审查企业各项资本金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企业是否按产权界定结果调整了有关产权关系;
(三)审查企业有关“待界定资产”产权是否单独核算、反映;
(四)审查“实收资本”不实或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是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补齐手续等。
第三十八条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资本和股票的溢价、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及接受捐赠的资产入帐价值。
(一)审查资本公积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是否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
(三)审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时,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等。
第三十九条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应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结余数额。
(一)审查盈余公积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三)审查盈余公积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等。
第四十条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利润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有关合同、章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税前弥补亏损数额是否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等。

第五章 总结验收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部门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要组织检查验收,其方式可分为企业自查、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及上级税务部门对下一级税务部门的检查等。
第四十二条 检查验收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和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为重点。主要内容为: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方式、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资金核实工作是否按照规定的核实内容和要求进行;
(三)税收、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税收、财务制度及清产核资政策规定;
(四)对本地区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总结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四十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实事求是,不走过场;
(二)认真听取企业、主管部门、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汇报,深入企业,实地查看;
(三)检查报告要全面,如实分析并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对查出的有关问题,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清产核资和税收、财务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在资金核实工作中“走过过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责令限期补课或不予验收,并通报批评。
(二)对存在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帐外收益、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挂帐损失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存在有意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贪污、盗窃等问题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提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不认真组织资金核实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或对资金核实结果审批有误的税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验收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库,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全面完成以后,各级税务部门要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总结,并层层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检查质量。

第六章 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产核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仅限于清产核资中适用,日常的税收财务管理仍应按现行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和损失等,可先列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原则上作增减企业损益处理,但各项目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审批后可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以下统称权益)或列为递延资产。其中,对各项目相抵后净损失数额较大的,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的,可核销企业的权益;
(三)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如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权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净损益,经核实后可增减住房周转金,不能增减权益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出售其他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资产帐面原值、净值和累计折旧。其中,净值按重估后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增加值增加资本公积;重估后帐面原值与重估后净值之间的差额增加累计折旧。
(二)企业可以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增值部分增提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已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应按照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照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实,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第五十五条 企业逾期使用和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但清理核实后,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是否列为坏帐损失,原则上按现行财务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坏帐条件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应收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文件,经审批后也可列为坏帐损失。坏帐损失的核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帐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不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三)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企业,按上述办法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依次冲减相关权益。
企业按规定已经核销的坏帐损失以后又收回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库存商品(产品)中进价高于时价的,必须按照随销售随处理的规定执行。在商品(产品)还没有实现销售,损失尚未实现以前,不能作为损失进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八条 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五十九条 企业通过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企业经批准以个人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计入相关的资本金。
(五)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及时入帐,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六)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了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七)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规定应入帐而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应及时按规定作价入帐,归企业所有。
(八)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凡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按照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作为企业资产入帐。
第六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可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的盈余公积金;
(二)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批准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一部分。
第六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规定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全额补足的,有关部门要分期分批予以解决,或签订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企业的各项资本金经过核实认定后,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计、漏计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二)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项资本金。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如核定无资本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直接转增,也可通过其主办单位或其他部门直接投入。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及税前还贷等项目单独进行清理和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
(二)对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三)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四)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在按规定进行资金核实补课工作时,如发现差错较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可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的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核销的损失,经批准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组建时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逐次用权益核销。
(三)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净资产清理核实后如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第六十五条 城乡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的资产增减变化,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一律计入资本公积,农村信用社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凡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公共积累经清理核实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公共积累首先用于核销呆帐和坏帐,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帐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入新组建的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如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可作为原投资者的权益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六十七条 “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未改变性质,则应按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改变为其他性质,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和税前还贷、以税还贷的金额,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可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
(二)企业按规定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
第六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主要政策文件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17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
(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财清字〔1997〕12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13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1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55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也强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三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的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评估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评估:
  (一)土地开发企业完成“三通一平”后,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
  (二)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与外方进行合资、合作的;
  (三)国有企业兼并、合并、联营、出售出租资产、破产清理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出租行为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联建、联营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的;
  (六)买卖、出租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本市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由受让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金是指受让人为取得特定地块一定年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而提前支付给市人民政府的地价。出让金不含实际发生的配套费和土地开发成本。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向申请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抗震和消防规范;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
  (五)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
  (六)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重大项目的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土地局另行规定。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提前30天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负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金的收缴,可采取货币、实物、承担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作为政府入股资金,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市土地局应依照合同规定,提供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


  第十九条 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使用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征得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可按规定在期满前60天书面申请续期,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受让人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局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优惠:
  (一)一次交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额度10%的优惠;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符合我市产业导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条件的给予减交或缴交出让金的优惠。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受让人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并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批准。
  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由市土地局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管局自接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书面申请,应在十五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发生的土地增值,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100%以下的(含100%),按增值额的15%缴纳;增值在100-200%(含200%)的,按30%缴纳;增值在200-300%(含300%)的,按40%缴纳;增值在300%以上的,按50%缴纳。
  土地增值额为本次交易价格减去转让收回成本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金额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出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比例,缴纳土地租赁增值费。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以地易物等,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受让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应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及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此引起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非法审批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瞒报、谎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收益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隐瞒金额1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收益,应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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