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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16:25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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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办发〔2013〕29号




委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29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要求及我委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以下简称机关调研)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使机关调研更好地服务工作大局和辅助决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机关调研是指我委根据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定调研课题,在限定时间内组织专人开展调研活动,并形成调研成果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委机关调研课题分为重点调研课题和一般调研课题。委机关调研有涉密内容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工作制度。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机关调研在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

委领导分工负责重点调研课题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办公厅具体负责机关调研的综合管理工作。

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一般调研课题由各司局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

第六条 机关调研综合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开展调研工作的建议和计划;组织落实委领导交办的调研课题任务;协调开展综合性的调研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调研成果。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有专人负责本司局调研管理工作。

第三章 重点调研课题管理

第八条 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于每年1月底前向各司局征集汇总,提交委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全委重点调研课题一般每年不超过25个。

第九条 重点调研课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调研方向正确,属于影响事业发展、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课题构思合理,具有新颖的调研视角、科学的调研方法;

(三)遵守委机关调研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承担重点调研课题的司局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完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办公厅。

第十一条 重点调研课题的调研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调查情况,要有具体的事实材料;

(二)分析论证,要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三)建议意见,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督促各司局及时完成重点调研课题,并对提交的课题调研报告进行验收,并确定若干个优秀调研成果。验收标准如下:

(一)政治方向正确,理论研究创新,并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二)具有调查的第一手材料;

(三)对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其原因分析深入;

(四)对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论证充分;

(五)内容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验收不合格的,课题组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未经牵头委领导同意,不得公开发表重点调研课题成果,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四章 一般调研课题管理

第十五条 一般调研课题由各司局提出意见,经本司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委领导确定。

第十六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一般调研课题题目和计划报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司局在一般调研课题结题后,应当将课题报告及时送办公厅备案。

一般调研课题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各司局调研专项经费在本司局年度经费预算中安排。

调研专项经费预算由各司局按照年度调研题目和计划的实际需求提出,经财务司审核后列入本司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调研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要求。

第六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机关调研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卫生计生工作改革发展和辅助决策服务。

调研成果的主要转化形式是:

(一)形成专题报告或上报信息,成为辅助决策的主要参考,以及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重要文件的参考依据;

(二)通过在委机关信息刊物编发,积极推动卫生计生工作实践;

(三)通过在委主管的报刊、网站等发布,促进卫生计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倡导。

(四)编印年度机关重大调研成果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应当加强与中央调研机构、政策研究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有关部门、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及委属研究机构的联系,积极开展调研成果的交流和卫生计生理论的研究,拓宽成果转化途径。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研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委机关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和个人年终述学述职述廉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委领导、各司局负责人每年进行调研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0天。其他工作人员(特殊岗位除外)每年进行调研的时间累计不少于60天。

委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重点课题调研的,各相关司局应当妥善安排,保证其参加调研所需的时间。

开展基层调研,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我委实施细则的要求,深入了解真实情况,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做到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二十四条 在机关调研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擅自发布成果、违规使用经费、违反廉政规定等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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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清河区、清浦区和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情况报告书;
  (二)行政裁决书以及作出行政裁决的相关材料;
  (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笔录;
  (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协助机关。
  第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会同协助机关制定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
  第九条 执行机关应当提前15日将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书面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治安、安全、交通等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执行过程中公证机关应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并办理交接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由执行机关将相关物品进行封存,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以及记录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清河区、清浦区和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和拆迁政策执行的房屋拆迁项目,需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淮阴区、楚州区在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刍议

秦梦轩 云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私募基金在我国大量存在且无序发展,由于相关的法律制度缺位,一直处在法律边缘灰色地带,导致与此相关的问题和争议颇多。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以弥补法律之不足、满足巨大社会需求、平等与公募基金相等的法律地位以及增强基金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由于物质基础已具备、法制条件已成熟、公众思想条件已成熟以及自身潜在条件已成熟,建立我国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是可行的。另外,笔者就构建私募基金法律制度提出若干设想。在良好的制度保障和约束下,私募基金必将健康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私募基金 公募基金 证券投资 监督管理 法律制度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及现状研究

1.私募基金的概念和特点
私募基金(private offering fund)是相对于公募基金(public offering fund)而言的,是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对象募集资金而形成的投资基金。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权证等;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或企业债券。而本文所说的私募基金仅为第一种,即私募证券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在证券市场上,人们分析的私募基金大致有三种类型,其一是证券和信托投资等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以及他们为股民代理委托投资的资金,以基金的方式投资于上市股票;其二是投资顾问、信息咨询、财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他们私下为少数熟人朋友和客户提供资金托管服务,把集中起来的资金投资于股市;三是其他各种机构法人,包括上市公司,以自己募集的资金集中投资于上市股票。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私募基金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其次,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只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第三,和公募基金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这方面的要求低得多,加之政府监管也相应比较宽松,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为灵活,相应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也更大。
2.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993年-1995年是发展的萌芽阶段,这期间证券公司与大客户逐渐形成了不规范的信托关系;1996年-1998年为形成阶段,此期间上市公司将闲置资金委托承销商进行投资,众多的咨询顾问公司成为私募基金操盘手;1999年-2000年则为盲目发展阶段,由于投资管理公司大热,大量证券业的精英跳槽,凭着熟稔的专业知识,过硬的市场营销,一呼百应。2001年-2004年为逐步规范、调整阶段,其操作策略由保本业务向集中投资策略的转变,操作手法由跟庄做股到资金推动和价值发现相结合转变。 2005年至今为迅速扩张阶段,这阶段A股沪市大盘指数从1000点暴涨至6000多点,股市前所未有的赚钱效应,促使整个私募基金业规模及影响力在民间迅速扩张。据一业内人士保守估计,私募基金资金现今规模早已攀升到了数万亿的“高度”! 在中国这两年的牛市盛宴中扮演着叱咤风云的角色。
3.我国私募基金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在发挥投资灵活、竞争性强等优势的同时,亦存在管理者暗箱操作、损人利己、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道德风险。例如中国证券史上著名的“宁波涨停敢死队”、近期的“杭萧钢构案”、“带头大哥777案”等他们的行为及特点都具有一定的私募基金的性质。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对私募基金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缺少法律监管,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导致我国的私募基金业水平良莠不齐。缺乏合法身份的私募基金对自我保护意识相对较弱的中小投资者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部分私募基金灵活的操作手法和成功的运作水平为投资者带来较大的投资机会;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普遍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及有效手段。加之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缺陷可能导致该行业巨大的系统性风险,私募基金亟待法律的规范。
笔者认为,我国应鼓励和规范私募基金业的发展,将私募基金公开化、规范化、合法化。私募基金作为一种新的理财方式,一直处在灰色地带、游走在法律边缘,在其自发过程中势必会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压制其发展,而应该加强引导和规范,以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结合国外私募基金的立法经验,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为私募基金的规范与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使私募基金健康、有序、快速发展,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构建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完善相关法律的必然选择
首先应考虑我国为什么迟迟没有将私募基金合法化,纳入法律的规范范畴?在2003年起草及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过程中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私募基金是否应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当时专家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差异大,投资者承受风险能力强,无须单独立法;第二种观点,我国私募基金已大量存在,且有发展的必要,应予规范,以防止风险;第三种观点,私募基金复杂,情况不明,无从监管,立法时机不成熟。 很显然,当时采纳了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仅在其中以第101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而在2007年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试点办法》规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这已接近私募基金现行的激励制度,可见公募基金开展私募业务已经得到法律的许可。然而,私募基金开展相关业务仍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提及,但从立法方向来看,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范畴将成为必然选择。
2.巨大的社会需求和市场潜力
私募基金在我国证券市场所显示出的蓬勃生机和旺盛生命力是以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国情和迫切现实需求为基础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的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蓬勃发展起来,各种理财方式也应运而生。私募基金就成为了民间理财需求的必然产物,因为:(1)国企重组为私募基金带来了投资机会;(2)我国的新股发行制度促使私募基金可以利用资金的优势提高中签概率; (3) 一般股民投资者不了解证券投资知识,委托理财投入精力少,投资水平低,盈利率低于私募基金;(4)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个人金融资产数量也大幅增加,大量民间资金迫切需要保值增值投资渠道;(5) 证券监管不力,私募基金的隐蔽性强。这便成为了私募基金在中国民间能够风起云涌的市场基础。“有需求就有供给”,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巨大的社会需求和市场潜力无疑促使着私募基金向更大规模、更高层次发展。所以,应尽早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
3.私募基金对公募基金的必要补充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在证券市场上作为两大主力,基本上是形成平分秋色的局面,私募基金的优势在于:(1)私募基金的激励机制使其更关注客户的盈利,因为其管理者的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共同投资,其管理收益主要来自客户盈利部分的业绩提成。(2)公募基金经理受短期业绩排名的压力较大,而私募基金有条件更专注于自己的投资风格。(3)私募基金资金规模相对较小,客户人数也相对较少,基金经理和客户就有较多接触和彼此了解的机会,方便投资者投资。而公募基金的优势在于:(1)以众多投资者为发行对象,投资者范围大(不特定对象的投资者),筹资潜力大;(2)可申请在交易所上市(如封闭式基金);(3)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然而目前得到法律认可的只有公募基金,市场的需要远远得不到满足。发展私募基金可以活跃市场,使市场资金投资理念多元化;其与公募基金展开良性竞争,亦使基金业更加健康合理的发展。
4.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
按照我国加入WTO的协议规定,外资参股成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比例可以达33%,3年后达49%,5年后(自2006年12月11日起)全面开放金融市场,这就意味着国外基金已经可以进入中国证券市场。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引入QFII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以及人民币升值导致大量国外热钱涌入,我国的基金业将面临海外基金的挑战与竞争。海外基金比我们更熟悉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管理,他们的进入必将对我国基金业造成影响。为了不把中国证券市场这块大蛋糕拱手相让,我们必须尽快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管理,将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培育为机构投资者。只有创造了一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才能减少交易成本,推动金融创新,并不断创造和丰富证券市场上的金融产品和投资渠道,同时满足投资者日益多元化的投资需求。

三、构建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社会物质基础已具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被计划束缚多年的经济迸发出巨大的活力。这种活力不仅表现为经济增长的速度,也表现为经济发展的多元化。第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促进了理财方式的多样化,从而使私募基金有了服务的对象和市场;第二,私营经济中的有限合伙企业制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模式和经验;第三,中国的经济改革,以减少政府干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这就为私募基金等非公有制经济形态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第四,私募基金的对象是面向特定的、相对大资金的客户,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有能力、有余力投资私募基金,从而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2.国家法制条件已成熟
根据中国的《证券法》、《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私募基金的设立已经具备设立的依据。 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1条对“特定基金”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对专户理财的规定,允许机构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2007年3月1日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也极大地加速私募基金募集的合法化。这些都为私募基金的壮大提供了契机和信号,说明我国开展私募业务的法制条件已经成熟。只要有了法律的保驾护航,私募基金才能走的更远,这也符合法律规律的发展方向。
3.公众思想条件已成熟
提起私募基金,人们可能想到曾经臭名昭著的“量子基金”、“老虎基金”,这些私募基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像幽灵般四处游荡且频频兴风作浪的,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屡屡出手,让我们清晰地感受到它们所具备的惊人能力;同时也培育出了像索罗斯、巴菲特这样的投资大师和国际金融“狙击手”。在我国,私募基金一直带着神秘的面纱隐藏在地下,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募基金经理纷纷下海投身私募,原本陌生的字眼“私募基金”越来越受到普通投资者的关注。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4.私募基金自身潜在条件已成熟
私募基金经过自身的发展,其资金规模已经达到数万亿元,占A股总市值约5%,在市场中的影响力已经成为了不可忽视的力量。“在我国先阶段,发展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可行的。一方面是因为目前银行储蓄收益较低,广大居民有很强的投资欲望;另一方面是我国证券市场已具有相当规模,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提供了比较充分的风险控制工具,创造了比较良好的市场环境。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发展规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满足各类投资者投资的需求,同时也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私募基金这些自身的条件的成熟更为其合法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四、构建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若干设想

1.明确私募基金合法地位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从法律上给予私募基金准确的定性和定位,是我们对私募基金进行有有效引导和规制的先决条件。“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只要规范化,即按规定向特定投资人私下募集资金而形成,并按基金方式运作,也未尝不可。由于投资群体规模小,风险承受能力强,相对于公募得证券投资基金而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小,投资人对管理人比较了解,并有一定的信任,从而运作比较灵活。” 为了更好地促进私募基金业的发展,必须尽快出台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例如制定私募基金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组织形式与运作方式、私募基金经理执业的资格和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权力义务和法律责任等等。
2.实行私募基金业的监督管理制度
指定或建立专门的机构对私募基金业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如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公会下设立私募基金分会。第一,对私募基金业的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的定期考核和年度注册制度,掌握私募基金业道德发展规模和发展水平;第二,建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以增加其透明度。如美国的私募基金虽然不用对社会公开投资组合等信息,但每月必须对美国证券管理机构披露信息并受其监管 。第三,建立合理可行的投诉机制,一旦发现私募基金经理违法违规、损害投资者利益等投诉时,应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同时对信誉不好的私募基金,应给予批评、警告,遏制和减少私募基金经理中滥竽充数、违法乱纪等情况发生;第四,充分重视证券基金业公会的中介协调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行业自律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当然,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也不能向要求对公募基金严格的监管制度那样,应该借鉴国外成功的实践经验,采用相对比较宽松的监管模式,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一套合理的监督管理制度。
3. “收益分成”代替“收益保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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