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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4:29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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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国土、住建、规划、人防、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七条 城区各运营商要服从管网建设规划,根据各自需要编制计划,使新建、改建的地下管网实行互联互通。 
  第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并及时将管线施工资料、经营情况资料进行综合汇总,报管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取得规划设计方案后,持批准图纸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同时向管线主管部门备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建(构)筑物、河道、桥梁等方面问题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管线主管部门。管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建设计划,对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由管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五)对于挖掘或穿越城市道路的管线工程,应当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向道路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会同管线主管部门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向管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因不移交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道路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对所属管网的使用管理,做好管网的养护、维修,确保管网、线路处于良好状态,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要建立、健全管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养护、维修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城市地下管网的检查井、箱盖等,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第四章 管线空间资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应优先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如条件不具备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商引资选定管网投资建设单位,以合作或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管网工程,经营期限不得低于20年,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管线建设单位有权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地下空间有偿使用费,管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的建设、使用、经营、维护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地下资源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地下公共管廊的道路上和经营期限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城市地下管线的单建项目。对于通信运营商原有自建自用的管线,应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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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经广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广州军分区反映。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内有户口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在广州地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兵役法和本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兵役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和法制观念,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自觉执行兵役法。
第四条 凡符合服现役条件公民的家长,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积极服兵役。
第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的公民,免予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工作,城市由适龄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组织登记。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分管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按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登记。
中央、省和外地驻穗的单位,参照上款进行登记。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登记。
外出做工、经商的适龄公民应回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登记机关,都应分别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成立体格检查站,按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参加体检的医生应该经过专业训练。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体格检查中,要认真负责,正确掌握体格检查标准,实事求是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送检名额,并发出受检通知书。
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 区、县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在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中,批准入伍对象,发出入伍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思想工作,使其积极服兵役;被征集公民家长的所在单位,要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使其支持子女应征,不得留难和阻挠。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集中、物资发放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十六条 在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工作,应服从征兵,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十七条 对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奖励。未能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按原分配征集的名额承担对军人家属的优待经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八条 优待现役军人,车站、码头、机场,应设立军人售票窗方便军人购票,暂不能设立的,应让军人优先购票。
第十九条 优待军属,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镇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按不低于当地人口平均年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入伍前是正式职工的,在服现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发工资;入伍前不是正式职工的,按照轻工一级工的基本工资优待,支付办法,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经常了解军属、烈属、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情况,认真解决他们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的困难;在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要组织慰问,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帮助解决困难。
对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就业、子女升学等实际问题,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第六章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第二十一条 做好安置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是各级民政部门的职责。每年退伍期间,要在车站、码头设立复员退伍军人接待站,热情欢迎复员退伍军人回乡,他们回到家乡时,各级政府要召开欢迎会、座谈会。
第二十二条 应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政府要扶持他们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工时,应优先招收复员退伍军人。县属以上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招工时,复员退伍军人应占10-20%的比例,对立有战功的复员退伍军人应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超过三个月没有安排工作的,由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但不服从分配的例外。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要求复工复职,应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三条 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各种学校或招工需要进行文化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接收安置二等以下残废军人时,应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刁难和拒绝。

第七章 惩 处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以及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开除公职,并三年内不予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个体户也不得雇用。
二、个体经营户,应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得发执照;受雇于个体经营户的应解除雇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安排劳动就业,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四、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证明,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地皮,还可视情况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乡、镇企业做工的,应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五、在校学生应开除学籍,并在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对上述各项公民三年内不出具升学证明,学校不得录取。
第二十六条 不按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必要时,基层人民政府应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八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劝其归队,经劝说仍不归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故意收留和隐藏逃离部队人员的,应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利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应征入伍以及复员退伍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教唆应征公民逃避兵役的,使兵役工作遭受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按《兵役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由各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本规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6日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3号)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水电站大坝在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由项目法人负责。

对于坝高70m以上的高坝或者监测系统复杂的中坝、低坝,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进行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进行专项检查验收。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应当报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备案。



第五条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监测和分析,在水电站大坝蓄水和工程竣工时进行安全鉴定,并将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有关专题报告,报送大坝中心备案。



第六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水电站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水电站大坝的安全运行负责。



第七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

(二)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三)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安全运行的观测、检查和维护;

(四)负责对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运行、安全监测的资料以及其它有关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整理和保存,建立大坝安全技术档案以及相应数据库;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电站大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大坝安全注册的相关工作;

(六)定期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仪器进行检查、率定,保证监测仪器能够可靠监测施工期和运行期的安全状况;

(七)组织实施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更新改造和隐患治理,组织实施病坝、险坝的除险加固;

(八)负责水电站大坝险情、事故的报告、抢险和救护工作;

(九)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第八条 水电站的水库调度,必须以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为前提,充分发挥设计规定的水库综合效益。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编制年度水库调洪调度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水库在汛期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洪调度方案运行,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九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防汛工作,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

每年汛前,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设施和水情测报、通讯、照明等系统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动力电源进行试运转,并做好防洪器材以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工作。

每年汛期,加强对水电站大坝的巡视检查,做好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测、水情测报和水库调度,确保泄水建筑物闸门和有关设施能够按照防洪调度原则和设计规定安全运行。

每年汛前、汛后,对水电站大坝近坝库岸和下游近坝边坡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地震、暴风、暴雨、洪水和其他异常情况,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巡视检查,增加观测的次数和项目。



第十一条 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不得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水电站运行单位进行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时,对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的设计(包括施工程序和施工方法),应当经原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并报大坝中心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和更新改造工程,应当进行设计审查。对于涉及水电站大坝地基和隐蔽工程的施工项目,应当按照隐蔽工程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施工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

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更新改造,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大坝中心申报专项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经大坝中心审核后,报省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配置水电站大坝应急处理需要的报警设施和通讯系统。



第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通知电力调度机构,并按照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处置。

抢险工作结束后,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将抢险情况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防汛指挥机构、电监会及大坝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在排除水电站大坝险情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对排除的水电站大坝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申请大坝中心检查。经大坝中心检查,并报电监会同意后,水电站大坝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安全检查与评级



第十六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第十七条 日常巡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的方式记载保存。



第十八条 年度详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或者枯水期、冰冻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详细检查,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报大坝中心备案。

年度详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监测资料进行年度整编分析;

(二)对运行、检查、维护记录等资料进行审阅;

(三)对与水电站大坝安全有关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定期检查由大坝中心负责。大坝中心可以委托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新建工程的第一次定期检查,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完成五年后进行。已运行40年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结合定期检查进行全面复核鉴定;对有潜在危险的重要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现行技术规程规范,及时进行安全评价。

大坝中心组织定期检查,应当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根据水电站大坝的具体情况,确定专项检查项目和内容。水电站运行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并向大坝中心提交有关专项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大坝中心对专题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电站大坝实际运行情况,对水电站大坝的结构性态和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报电监会备案。

大坝中心委托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定期检查,由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提出专家组名单。大坝中心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审查专家组确定的专项检查项目和内容,并派人参加定期检查。专家组向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大坝中心审查专家组提出的定期检查报告,必要时对有关的专题报告复审,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报电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特种检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提出,大坝中心组织实施。

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发现可能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的异常情况,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提出特种检查申请。大坝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确定检查项目和内容。对需要进行专项检查的项目,由水电站运行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并向大坝中心提交有关专项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大坝中心综合检查情况,提出特种检查报告。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特种检查报告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建立水电站大坝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水电站大坝及其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及时整改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中心应当定期将水电站大坝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结果,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相关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良好业绩。大坝中心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正常坝: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坝基良好,或者虽然存在局部缺陷但不构成对水电站大坝整体安全的威胁;

(三) 坝体稳定性和结构安全度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四) 水电站大坝运行性态总体正常;

(五) 近坝库区、库岸和边坡稳定或者基本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病坝: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并已限制水电站大坝运行条件;

(二)坝基存在局部隐患,但不构成对水电站大坝的失事威胁;

(三)坝体稳定性和结构安全度符合规范要求,结构局部已破损,可能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但水电站大坝能够正常挡水;

(四)水电站大坝运行性态异常,但经分析不构成失事危险;

(五)近坝库区塌方或者滑坡,但经分析对水电站大坝挡水结构安全不构成威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险坝: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

(二)坝基存在隐患并已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

(三)坝体稳定性或者结构安全度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

(四)水电站大坝存在事故迹象;

(五)近坝库区发现有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的严重塌方或者滑坡迹象。

病坝、险坝应当限期除险加固、改造和维修,在评定为正常坝之前,应当改变运行方式或者限制运行条件。

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变更的,大坝中心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第四章 安全注册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制度。

电监会主管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大坝中心负责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具体事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电站大坝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一年内,或者水电站大坝完成首次定期检查半年内,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申报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安全注册的水电站大坝,不得投入运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建水电站大坝具有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已运行的水电站大坝具有定期检查报告和经电监会备案的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二)有完整的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监测资料;

(三)有健全的水电站大坝安全规程制度、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符合岗位要求的运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大坝中心根据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及管理水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一) 符合安全注册条件的正常坝,根据管理实绩考核情况,颁发甲级登记证或者乙级登记证;

(二) 符合安全注册条件和管理实绩考核要求的病坝,颁发丙级登记证;

(三) 水电站大坝定期检查被评定为险坝的,不予注册。

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未能注册的大坝应当限期进行整治。



第二十九条 大坝中心负责对水电站运行单位的管理实绩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情况;

(二)水电站大坝安全规章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水电站大坝安全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四)水电站大坝安全资料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水电站大坝安全经费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甲级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乙级登记证和丙级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内,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及时报大坝中心重新审核评定。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将上一年度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情况报电监会。电监会应当公布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名单。

大坝中心应当分年度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情况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监会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规范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责令水电站运行单位立即排除;

(三)参加水电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四)督促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补强加固、隐患治理以及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技术监督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二)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检查;

(三)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及时消除水电站大坝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水电站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提出定期检查审查意见和特种检查报告,报电监会备案;

(五)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建立并管理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数据库和档案库;

(七)参加水电站大坝补强加固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站大坝附属设施更新改造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报送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专题报告以及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防汛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工程、水电站大坝补强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更新改造工程进行安全专项设计、审查、验收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的;

(四)未及时报告水电站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和有关专项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定期检查有关工作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特种检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的;

(九)发现险情未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电监会报告、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水电站运行单位进行管理实绩考核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的相关技术服务单位,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发生重大失误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得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水电站大坝,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二)水电站运行单位,是指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运行的水电站大坝产权所有者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

(三)大坝主管单位,是指水电站大坝的控股股东所代表的企业法人或水电站大坝的产权单位。



第四十条 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小型水电站大坝,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章,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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