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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9:16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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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信息共享,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提升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政务与技术的有机融合,向政府内部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加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标准、集约精简、协同共享、安全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着力于管理创新、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促进电子政务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机构体制

  第五条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相关部门支撑,业务单位配合。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有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电子政务工作。同时,负责市政府办公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市政府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日常工作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区(县)、各部门应当加强本区(县)、本部门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明确责任部门,落实工作职责,保障电子政务日常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信息化要求,编制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编制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防止重复建设,提高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各区(县)、各部门可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编制电子政务相关规划,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九条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各区(县)、各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统一要求,制定本区(县)、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节点目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同时,及时将年度工作计划、节点目标的实施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条市级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年度市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化预算项目由市财政局牵头,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级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年度市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化预算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或市财政局审批后,其批复文件、预算安排情况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等部门。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提高效率,积极推动相关项目的源头管理。各项目建设和应用单位要加强招标采购、工程监理、竣工验收、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五章网络建设

  第十三条本市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800兆数字集群政务共网组成。

  (一)政务内网为涉密网,主要满足各级行政机关涉密业务工作的应用需要。

  (二)政务外网为非涉密网,主要满足各级行政机关非涉密业务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应用需要。

  (三)800兆数字集群政务共网为无线通讯网,主要满足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应急管理、协调指挥、综合调度等应用需要。

  第十四条市有关建设单位分别负责各自骨干网的建设和管理,制定网络接入、IP地址分配、域名管理、费用支付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分支网络的建设和规划。

  第十五条各区(县)、各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电子政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单位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做好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的终端设备、各类应用等日常运维和保障工作。

  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单独新建业务专网。已建成的业务网络应当逐步归并整合,分别纳入政务内网、政务外网或800兆数字集群政务共网。

  第十六条加强本市电子政务网络的互联网接入管理。政务内网应当与互联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应当与互联网逻辑隔离。行政机关应当依托政务外网,形成相对集中的互联网接口,现有的各区(县)、各部门互联网接口应当逐步归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众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基于政务外网组织实施,并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

  第六章应用推进

  第十八条市审改办负责协调、推进和监督全市网上行政审批,研究、协调、推进行政审批业务系统的应用工作。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推进和管理网上行政审批相关电子政务工作,指导网上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促进网上行政审批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与业务联动。

  各区(县)、各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按照相关要求,建设和完善相关审批业务应用系统,与市级网上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平台对接,全面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市、区(县)监察机关要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交换等方式,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职责权限,遵循“便捷、实用、高效”的原则,加强电子政务应用,拓展面向社会公众的非审批类办事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网站要加强运维管理,丰富深化内容,拓展网站功能,健全协同体系,夯实内容保障,注重安全防范,发挥网站集群效应,不断提升全市政府网站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各区(县)、各部门要加强政府网站资源整合,推动集约化建设。原则上要在互联网上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对外门户网站。

  各单位要建立政府网站开办备案制度,加强网站新建、变更情况的备案,提高网站安全防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推进本市部门间电子公文信息交换接口和数据对接建设,实现公文、会议通知、简报等垂直发送和横向传输,进一步深化无纸化办公,提升各级政府行政效率。

  各区(县)、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推进和优化本区(县)、本部门无纸化办公系统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由市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电子文件的档案管理规范,根据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要求,对电子文件的形成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制定电子文件向档案部门移交的接口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要推动无线通信及移动计算、云计算等技术在电子政务工作中的应用,开展先导示范应用。

  第二十五条其他电子政务推进与实施规范,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七章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信息交换协议,建立本市公共数据目录交换平台,实现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殊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具有基础性、公共性特点的数据库信息,原则上纳入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范围。暂不能共享和交换的,可在按照程序报批后,暂缓实施。

  行政机关要重点搞好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信息资源库的共享,定期搞好与公共数据目录交换平台的数据同步。同时,逐项明确重点内容的数据采集、共享方法,确保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要严格控制独立、封闭的单一部门业务系统建设,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的业务系统应用集成,开展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要积极倡导利用现有基础设施资源,开展硬件托管、数据存储、灾难备份等集中性管理。

  第八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由市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相关信息安全监督检查,推动信息安全防护与电子政务建设的同步研究、规划和落实。

  第三十一条本市统筹建设电子认证服务、信息安全监测预警和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为电子政务应用、网络与数据安全等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等级保护、分级保护、安全测评、应急管理、安全检查等信息安全工作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明确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建设要使用正版软件和经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鼓励电子政务项目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基础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九章培训评估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本市电子政务培训制度,由上海行政学院、市公务员局、市政府办公厅分层分类组织开展电子政务培训,并将其纳入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等的范围,全面提升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电子政务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本市电子政务信息报送和调查统计工作制度,促进工作交流和决策分析。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绩效评估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市级绩效评估方案,定期对各区(县)、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及整体绩效进行综合评估、考核。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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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物权变动与原因相区分的原则,与此同时,担保法第41条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不再适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而对动产抵押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然而在实践生活中,有大量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存在,债权人如以此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如下问题需要厘清。

  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

  欲正确理解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应当从区分原则入手。其基本含义可以归纳为二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作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该原则,不动产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是抵押权成立原因和基础行为,是必要条件。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种种原因决定未必进行登记,因此有了抵押合同不一定产生抵押权。反过来看,对不动产进行了登记,设定了抵押权,一定有抵押合同的存在,此时则不以抵押合同的书面性为限。

  按照上述理解,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之间应当存在下述关系样态:一,合同生效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产生;二,合同生效但未登记;三,合同不成立且未登记;四,合同生效并进行登记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五,合同生效后未经登记被确认无效;六,合同生效并进行登记后,合同解除;七,合同生效后未经登记,合同解除。

  债权人就抵押合同所主张权利的性质

  针对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往往将主债务人和抵押人一并起诉,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主张权利,既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又要求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债务,达到与实现抵押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此时,如果将债权人的请求理解为实现抵押权的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则债权人欲实现抵押权只能先请求抵押人协助其办理登记。在债权人的请求中,既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给付请求,又有抵押人协助登记的行为给付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处理方式,一是判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同时,协助债权人办理登记,另外则是告知债权人择一请求起诉,二者不能合并。无论哪一种解决方式,均无法一次性实现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即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物从而优先受偿。如果设定抵押的目的必须通过二次诉讼来实现的话,如此低下的效率想必与当事人发生交易时的初衷是大为悖离的。

  笔者认为,抵押合同是一种债权文书,因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债权人的上述请求权应为基于债权合同的请求权。其一为请求协助登记的请求权;其二为要求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的请求权;其三如果不能处分抵押物则有要求抵押人承担因抵押权不成立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第一种请求权对于债权的实现多了一道程序,所以债权人在实务中一般不行使。因此,债权人就抵押合同直接主张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情形尤为多见。

  不动产抵押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抵押物上不存其他物权时,抵押人仍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向债权人为清偿。当抵押物上已设定其他物权时,抵押人则须向债权人承担,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不能处分抵押物而导致的损失。

  以上讨论的情形是抵押合同有效情况下抵押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当抵押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后抵押人又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由于这三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均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因此,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7、8条中,区分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过错而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资参考。但应当明确的是,抵押人对于抵押合同不成立有过错,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最有争议者在于抵押合同无效后抵押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区分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抵押人对于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三者在此基础之上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但是,这种处理方式显然忽略了因债务人、抵押人自身过错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债权人不能得到有效清偿的后果,这种后果实际是与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相违背的。

  综上,债权人就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张权利,应有如下要点:一,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上未设立其他物权的,抵押人承担处分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二,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上已设立其他物权的,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合同不成立,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合同解除的,抵押人参照上述1、2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五,合同无效,抵押人按照与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7、8条的限制。

2005年度市直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5年度市直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2005年度市直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2005年度市直再就业资金

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由财政资金和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组成,并设立再就业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资金来源及责任部门

(一)列入市财政预算1000万元。

(二)对人均年收入超过9600元(含本数)的单位,由市地税局负责按每人每年300-500元的标准向单位筹集,共筹集400万元以上。

(三)市级机关、市直各事业单位、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各驻扬单位的干部职工,按实有在职人数,每年由个人捐赠一次。捐赠标准:按每人一个月收入(含各项津贴)的20%捐赠,各单位将捐款于2005年7月底之前收齐后直接缴送市财政局社保处。此项筹集400万元以上,由市级机关工委负责督促各级党组织做好动员工作,按要求完成任务。

(四)动员使用汽车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捐赠。在汽车年检时,按每辆500元标准进行募捐,共筹集600万元以上(含上年超收),由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负责。

(五)对借支下岗职工生活费的企业,在其资产变现中回收借支的费用500万元,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

第四条 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重点,用于支付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直困难企业中未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安置补贴、社区就业补贴;补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政府购买就业岗位费用等。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的筹集责任部门必须足额按季解缴,市财政局要按月按季收缴和通报。有关企业要设立再就业资金银行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对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予以严肃查处。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和管理,确保再就业资金合理、安全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开辟新的筹资渠道,则另按新的筹资渠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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