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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2:14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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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对外开放的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咖啡馆、茶座等单位。

  第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餐饮业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市区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部门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经营餐饮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经营店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餐饮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经营店店容店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建设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餐饮业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

  (一)非经营性房屋;

  (二)不具备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房屋;

  (三)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与相邻最近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的房屋;

  (四)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

  (五)城市建成区内不具备接入城市排污总管条件的区域;

  (六)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小于25米的区域;

  (七)江、河水面区域;

  (八)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内申请兴办餐饮业项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八条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公共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无证照兴办餐饮业项目。

  第九条 餐饮业项目应达到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配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废气净化装置,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油烟排放口位置应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油烟排放应符合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二)配置污水处理设施,上下水设施齐备,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污水排放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CJ343-2010《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消音、降噪设备,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直接朝向人行道安装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小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安装空调装置的,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且距离应大于3米;

  (四)具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设施和相关措施;

  (五)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分类收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其中餐饮业项目在6 个基准灶头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的应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等项目相关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环保、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编制餐饮业经营审批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业经营注册登记时,要协助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审批手册,并提醒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审批信息沟通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信息通报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后,相关部门应提前介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餐饮业项目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经营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节能、节约型设施设备和用品,降低能源与物品消耗,防止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减少使用一次性木筷子等;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和含磷洗涤剂;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经城市雨水管道或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办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五)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道路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及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周边区域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逐步限期调整、搬迁、改造。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保护的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条 对餐饮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取证,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涉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及时进行移交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公安、文广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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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步实施,整体推进,逐步扩大覆盖面。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业务规程,实施分级管理,属地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业务经办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行使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医疗待遇审核、支付等职能,负责组织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辖区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以及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财政局负责做好自治区、市、县区三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及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工资福利、业务工作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落实经办人员工资福利、业务工作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卫生局要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改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市发改委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管。
(七)市教育局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幼儿园)等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八)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九)市残联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十)市公安局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审计局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各县区政府负责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落实人员经费,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业务经费与工作量挂钩机制,解决市、县区、镇(街道)、社区业务工作经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以下满18周岁以上的人员简称成年居民,不满18周岁和在校学生简称未成年居民),包括:
(一)本市非农户籍满18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城镇在校学生(包括职业学院、职业高中、中专、技校、中小学生)和本市城镇幼儿园注册的儿童;
(三)本市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在市外学校就读而当地没有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四)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学校、幼儿园就读的未成年居民;
(五)被征地农民(完全失地农民)可自行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医疗保险。
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本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7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指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下同)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灵山县、浦北县(以下简称“两县”)每人每年补助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7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两县每人每年补助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在上述(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 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人增加补助1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增补2元。
低保对象中属于重度残疾、无法定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未成年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每人每年增补3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2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0元。
2. 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人每年增加补助6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增补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增补10元,对两县每人每年增补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0元。
低保对象中属于重度残疾、60周岁以上的成年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每人每年增补11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65元。市、县区财政增补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增补35元,对两县每人每年增补30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5元。
(四)对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参保,属于钦南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在国家或自治区调整补贴标准时,随标准进行调整,市及县区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参保登记: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二)成年居民(在校学生除外)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寸彩色照片一张到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三)各镇(街道)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统一到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四)县城、市区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直接到所在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五)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等困难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同时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身份证明材料或残疾联合会认证的残疾等级证明材料。
(六)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学校(或单位)应在30天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移动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办法:
(一)为方便城镇居民缴费,各县区配备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2-3名、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医疗保险协管员1-2名,负责本辖区的参保组织工作,实行“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镇(街道)、社区联动参保缴费机制。
(二)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按年度一次性缴交。缴费时间为: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城镇居民每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的,在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经过1个月的等待期,方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8年5月至7月期间参保的,缴半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半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县区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再按规定向自治区申报,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与县区财政直接结算。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城镇居民转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愿意补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缴费差额费用以后,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再由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发放到参保城镇居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以及《钦州市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及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费用最高限价》(钦劳社字〔2005〕2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遭受无他人承担责任的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属于本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建立城镇居民普通门诊补助金。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5元标准给予补助。门诊补助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当年不用或用不完的部分,可滚存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按时足额缴费后,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每个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5元;每个成年居民住院及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3万元;未成年居民(含满18周岁仍在校学生)住院及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及普通门诊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所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设部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向市外转院的,须经市三级甲等医院确认同意,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经批准擅自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办法: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每人每年25元),超过定额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一)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未成年居民第一、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二)支付比例。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为: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不按审批程序办理转院手续而到市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3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从第四年起,按每增加缴费1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最多增加比例不超过10%,缴费间断的不能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后的其余部分由个人自付。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要及时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报告,待病情稳定后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一)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设为:冠心病,中风后遗症,糖尿病,肝硬化,癌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
(二)患有以上门诊大病的参保居民,每年年初由本人提出申请,填报《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附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近期个人病史资料,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在使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和普通门诊补助费用后,换发给《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
(三)符合门诊大病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四)门诊大病病种,可根据实施情况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不予支付: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留1个月医疗费用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审批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再按相应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支付标准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经参保居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医疗服务协议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卫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简称被监管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依靠基层党政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一定时间的监督管理教育,使之改邪归正,遵纪守法,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三条 监管对象,主要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经常进行一般违法活动和轻微犯罪活动,危害社会治安的人员。
第四条 被监管人员的确定、撤销、延长期限,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单位保卫处、科、股提出,报县级公安机关讨论批准。由原报单位执行。
第五条 被监管人员的监管期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在监管期间,表现好的可以按期或者提前撤销监管;表现坏的可以延长监管期限。
第六条 对被监管人员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监管期间,他们的就业、招工、升学不受限制,经济上同工同酬。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监管工作,必须在基层党政组织领导下,由所在地公安保卫机关进行指导,建立监管工作责任制。以治安保卫委员会为核心,由干部、职工、居(村)民及其家长参加,建立三至五人的监管小组,逐人落实监管教育措施。
第八条 对被监管人员的监管工作主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根据每个被监管人员的不同情况,对症下药,因人施教。采取个别和集中相结合的方法,对他们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热爱劳动和遵纪守法、道德文明、前途理想教育。
(二)要对每个被监管人员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到外地必须请假,经过监管小组批准,治安保卫委员会发给“准假证”方可外出。到达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要在“准假证”上注明被监管人员来去时间和活动情况,返回后要及时销假,并汇报假期思想表现。
(三)要对被监管人员实行“汇报、考核、讲评”制度,被监管人员必须每半个月向治保会汇报一次,一个月向公安派出所和保卫处、科、股汇报一次自己的思想和表现情况。一个季度进行一次考核。半年组织群众进行一次讲评。
第九条 每个被监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如下纪律:
(一)严格遵守政府法律、法令;(二)必须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教育,绝不准进行报复活动;(三)必须认真遵守外出请假、思想汇报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工作,努力学习,改造思想;(四)发现他人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不准知情不举、包庇犯罪,不准陷
害好人;(五)必须与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断绝来往关系,不准拉帮结伙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遵守纪律好的,要给予表扬鼓励或撤销监管;对违反纪律的,要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延长监管期限、送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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