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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3:19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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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13年1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12年12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1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范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管理的狮子岭工业园、海马工业园、药谷工业园、云龙产业园、国际创意港、美安科技新城等产业园区(以下统称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加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力度,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及创新人才培育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以促进产业发展为核心,坚持产业特色发展、高端发展、创新发展、绿色发展;应当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管理体制,坚持规范服务、专业服务、便捷服务。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咨询、服务等活动。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国家以及本省、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调国家、省和本市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机构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本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除本条例规定授权或者委托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另行决定其他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高新区管委会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组织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享有市辖区一级人事管理权限。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部门和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所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在高新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高新区实行单列财政预算,与市本级预算一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建立高新区分享的税收收入随其来源地税收收入增长而相应增长的激励机制,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高新区的非税收入纳入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编制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负责高新区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核发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高新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区内房屋产权交易初始登记审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高新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登记的审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区的审查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涉及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高新区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市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对使用市级基本建设资金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项目,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实施区内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重点发展海洋经济和新能源、新材料、汽车、制药等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以及现代物流等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研发、人才联合培养等活动,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行业创新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科技人员到高新区创办科技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在高新区创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和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引导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五条 支持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政府委托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创业载体。

  支持各类创业载体建设和发展,推进高新区孵化器的资格认定,强化国家级孵化器申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鼓励产业技术联盟建设,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开展行业关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应用,组织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人才资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高新区人才的引进培养、创新创业和表彰奖励,保障人才资源开发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高新区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创新人才流动机制,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借用、兼职、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方式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二条 对高新区管委会及区内企业引进的行业领军人才、海外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等高端人才,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及时解决引进人才及其家属的住房、就业、户籍、医疗和教育等问题,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折股、收益分成和股票期权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积极引入人才培训机构。

  人才培养应当以高新区产业发展为导向,为产业发展提供所需技能型人才和管理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和港澳台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需要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的具体实施措施,促进高新区内产学研合作、人才引进与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创新扶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督促和协调市级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发展遇到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积极支持高新区的发展,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可以依照国家以及本省、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实行优先供地和给予土地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对高新区内的组织或者个人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和同等价格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四十条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教育、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公共科技资源,采取多种方式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研发、工业设计、咨询、检测、测试等技术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创新管理和开拓市场。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高新区相关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项目与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及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审批事项,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者其他高效、便捷方式,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升服务质量,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搭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库,为企业和机构提供规划、土地、项目、资金、人才、技术、设备设施、中介服务以及相关优惠政策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成立促进企业上市管理机构,制定上市后备企业培育专项规划,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对企业从改制到发行上市实施全过程引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依法保护高新区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著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取得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事项办理中,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了解企业信用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内设立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企业融资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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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园林城市复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国家园林城市复查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3]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推进创建园林城市活动健康、有序进行,进一步加快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园林绿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经研究决定,我部今年将对国家园林城市进行复查。

  一、复查范围

  2001年以前建设部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区)。

  二、复查方式

  1.2003年5月1日以前,各国家园林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准备复查材料,将命名以来开展城市绿化和巩固园林城市所开展的工作情况,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建设部提出复查申请。

  2.2003年5月30日前,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国家园林城市(区)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建设部。报建设部的材料详见附件。

  3.2006年6月1日以后,建设部根据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统一组织遥感测试;对国家园林城市(区)人民政府的情况书面汇报和遥感测试结果进行复查。

  三、复查结论

  复查合格,保留“国家园林城市”或“国家园林城区”称号;对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国家园林城市”或“国家园林城区”称号。

  四、复查要求

  创建园林城市(区)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要避免只重视命名前的创建工作,不注重命名后的巩固与发展。要研究制定严格的制度和长效管理措施,不断巩固和发展园林城市创建成果,确保创建园林城市活动的长期性和先进性。各城市要注重科学规划,加强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讲求实效。要杜绝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等现象的发生,不搞“花架子”,不搞形式主义。要建立自律、督查、监督制度和约束机制,坚决反对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

  附件:申报复查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申报复查材料

  1.城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园林城市命名后的城市绿化工作和巩固园林城市所开展工作的情况汇报;

  2.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复查的评审意见;

  3.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修编及实施情况的说明;

  4、城市绿化情况的说明(绿地建设与养护管理、大环境绿化建设、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化等有关资料);

  5.城市公园、游园建设与管理情况的说明(各类公园、游园、居住区公园的建设管理、科研等有关资料);

  6.城市园林绿化法制建设和行业管理情况的说明(包括园林绿化投融资情况等有关资料);

  7.园林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情况的说明。


财政部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中央、国务院机关各部委:
为了改进和规范中央预算管理工作,及时批复预算,财政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草拟了《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并已报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将《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部门按《意见》规定的时间将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预算司。

附件: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
1999年6月,审计署代表国务院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1998年中央决算和中央财政审计报告中都提出要改进和规范中央预算编制工作。主要意见:一
是“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及时批复预算”;二是“要细化报送全国人大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内容,增加透明度”。“报送内容应增加对中央各部门支出、中央补助各地方的支出和重点项目的支出等。”财政部党组对此非常重视,进行了多次认真研究,按照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了
进一步改进和细化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
一、细化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的内容
预算编制改革的方向是采取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编制部门预算。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目前编制规范化的部门预算还比较困难,只能在现有预算收支分类的基础上尽可能细化;试编部门预算。
财政部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2000年预算草案,除包括现有按功能分类的预算外,还将部分支出以附表的形式具体细化到部门和有关项目:
1.将原按功能划分的教育事业费、农林水气象等事业费、税务等部门事业费、外交外事支出、农业事业费、其他文教事业费、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等细化到部门。
2.将基本建设支出、科学事业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的大部分细化到部门。
3.将中央补助地方支出中的税收返还、体制补助、过渡期转移支付单独列出。
二、改变预算编制方法,试编部门预算
中央各部门要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和标准表格,编制反映本部门所有收支情况的预算。
1.部门预算收入。各部门要根据历年收入情况和下一年度增减变动因素测算本部门组织的收入(不含国家税收)。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类别逐项核定,对本部门组织的行政性收费和其他预算外收入,以及部门其他收入要具体到单位和项目。
2.部门预算支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现有的经费政策和规定测算本部门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要按照预算年度所有因素和事项,分别轻重缓急测算每一级科目支出需求。个人工资性支出,要按编制内的实有人数核定;公用经费,要按部门分类分档按定额和项目编制预算;基本建设
、企业挖潜改造、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性支出等建设性专款和教育、科学、卫生、文体广播及其他部门的事业性专项支出,要进行项目论证,测定支出概算;要结合国务院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中的专项支出进行分类排队,制定滚动项目计划。年度
预算要编制到具体项目。
在要求各部门统一编报预算的同时,我部将选择部分部门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试点单位,在明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送预算草案时,附上这些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预算编制和报送时间
为了使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顺利进行,需要将预算编制和报送的时间适当提前。
1.9月20日前,国务院下达编制预算的指示。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向中央各部门部署编制中央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2.10月15日前,各部门将编制预算的建议数报财政部,其中对涉及到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的预算建议数,要同时报送这些部门。
3.11月10日前,财政部会同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本着量力而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中央各部门报送的下年度中央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提出分配意见,财政部汇总并综合平衡后编制按功能分类的支出预算草案和按类别划分的收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
4.11月25日前,国务院审批财政部汇总的按功能分类的支出预算草案和按类别编制的收入预算草案。
5.12月5日前,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向各部门下达支出控制限额。
6.12月25日前,中央各部门在与财政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在控制限额内编报本部门的支出细化预算,报送财政部。
7.1月5日前,财政部审核汇总报人代会的预算草案及试点部门的部门预算报送国务院审批。
8.1月15日前后,财政部将国务院批准的预算草案报送全国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和财经委员会,交换意见。
9.2月底以前,财政部代表国务院正式向全国人代会提交2000年中央预算草案。
10.4月,财政部在人代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30天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四、需要各部门配合的事项
这次预算编制改革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为了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有些事项还需要各部门积极配合:
第一,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性并认真、及时、合理地编好本部门预算。教育部、农业部、科技部、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的部门预算明年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
第二,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要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时间表及时审核和落实部门预算指标。
第三,国家计委年初预算可预留25%在执行中安排后上报,其他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预留的上报数不要超过3%。
第四,改革后财政部原则上将不留机动。对预算执行中非追加不可的支出,各部门应先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审核后报国务院审定,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
第五,各部门要调整内部职责分工,统一由一个机构负责编制本部门预算。



19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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