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7:41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

(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村务档案,村民有权查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6〕18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全区消防工作,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二条 全区社会消防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贯彻消防法律法规,着力整治火灾隐患,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毕节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第三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大力推进全区消防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第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单位、群团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工作规则。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制定实施城镇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增强城乡抗御火灾事故能力。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增长逐年增加,同时保障公安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投入到位。
(五)讨论研究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六)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广大职工群众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指挥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处置。
(九)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大火灾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对加强和改进本行政区消防工作提出意见和要求。
(二)帮助解决数额较大的消防经费投入。
(三)帮助解决本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营房基础设施建设、消防装备购置等重大问题。
(四)协调解决严重影响本地区消防安全和制约本行政区消防工作发展的重大难题。
(五)在分管领导外出期间,处理或明确其他领导代行处理有关消防工作重大事务。
(六)本行政区发生有影响的重特大火灾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必要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具体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参加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相关部门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召开本行政区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和专题消防工作会议,总结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并落实上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责任目标的实施办法,组织签订本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四)每季度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汇报,督促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协调社会各单位关心、支持消防工作。
(五)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督促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实施。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帮助公安消防部队解决营房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等经费投入问题。
(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并依法决定或协调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
(八)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八条 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在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日常消防工作,处理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主要职责:
(一)当好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参谋助手,全面掌握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现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二)每季度检查一次本行政区日常消防工作,并将检查掌握的情况向分管领导作好汇报。
(三)协助分管领导督导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消防责任目标和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任务。
(四)受分管领导的委托,主持召开和参加有关消防工作会议,处理有关消防工作日常事务。
(五)审核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签发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消防工作有关文件,并协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落实。
(六)协调本行政区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好城镇消防规划和政府消防发展规划,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协助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和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八)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做好接受上级政府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考核工作。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协助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参与指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系统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立义务消防组织,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确保本部门的消防安全。
(二)对本部门、本行业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各类火灾隐患,确保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
(三)认真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将消防安全作为本部门行政审批的重要内容和前置条件,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所属单位和行业系统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规划部门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建筑消防设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新、改、扩建工程消防审核手续作为发放施工许可和准予建设的前置条件。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供水、供电、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供水的需要,优先解决消火栓建设、消防供水、灾害事故现场供断电等问题。通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通信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五)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保持逐年增长,同时加大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的投入。
(六)文化、工商部门应当将文化娱乐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审批手续作为办理和年检文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本条件。
(七)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司法、科技等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重要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播放、刊载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广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义务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八)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社区消防组织、制度、设施建设。民政、农业、水利、土管、电力等部门应当落实农村大村寨的寨改、房改、水改、灶改、电改,不断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非重点单位、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并负责对偏远、较小的火灾进行调查处理。
(九)灾害事故发生后,治安、交警部门应当积极抓好事故现场秩序维护和交通管制,卫生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条 社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完全责任。
(二)单位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四)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
(七)按规定成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
(二)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三)受理群众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依法责令和督促整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
(四)加强灭火救援训练演练,落实执勤战备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扑灭火灾。
(五)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下,参加各类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七)对本行政区内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八)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九)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灭火救援训练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等级规模的消防站,确保消防站建设与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规划、建设、城管部门应当解决老城区消防通道不畅的问题,并在新建城区、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时,同步落实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等消防基础设施。
(四)城建、供水、供电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供电线路,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用电。
(五)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消防通信设施,切实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部门依法设计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的建筑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各类建筑内部消防设施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消防力量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全面加强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和不断壮大灭火救援力量体系。
(二)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任务发展的需要和本行政区灾害事故特点,为公安消防部队配备登高车、特勤照明车等相应的消防车辆装备器材,满足灭火救援任务的需要。
(三)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并结合实际配备手抬机动泵、水枪、水带等基本灭火器材设施,使其具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社区、农村村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居民、村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基本的灭火器材。
(六)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一)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筑消防工作设计审核、建筑消防工程验收、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举办大型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行政许可。
(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排查清理和准确界定,经公安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实行分级管理。
(三)社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并根据上级要求或本行政区火灾规律特点,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单位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及根据需要进行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六)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报请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第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
(一)公安消防部队依法履行火灾扑救职责,并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二)公安消防部队接到群众火灾报警或当地政府、公安机关的出动命令时,应当立即出动。接到群众抢险救援报警时,经请示上级消防机构同意后出动。
(三)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火灾等灾害事故现场,应迅速判断灾害事故等级。确定为重特大火灾事故时,应立即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报告。
(四)灾害现场所有救援力量在政府领导未到场时由公安消防部队统一组织指挥,政府领导到场后由最高级别的政府领导统一组织指挥。
(五)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及时报告政府领导启动应急预案,调动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支援。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二)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对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四)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按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要求,统一宣传口径,慎重发布火灾信息和灭火救援情况的相关新闻。
第十七条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讯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媒体宣传优势,大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三)相关主管部门、社会单位和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实际,利用黑板报、宣传栏、互联网、警示牌、标语等载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民政、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要共同配合,切实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宣传。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教育馆、消防站等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并在城市中心地段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板报,不断丰富消防教育内容,提高消防宣传科技含量。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安全生产月和119消防安全宣传周期间,牵头组织大型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七)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单位法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培训,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特殊工种和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 消防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消防工作会议制度
(一)地、县(市)消防工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报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乡镇消防工作会议可结合安全生产等其他会议进行。
(二)会议由行署联系消防工作的办分管副秘书长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分别主持,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队领导出席,本级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公安消防部队科以上干部,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和公安消防大、中队领导参加。
(三)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上一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会议精神;对本级政府上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下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对上年度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签订社会消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行署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二)会议由地、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
(三)成员单位由公安局、发改局、财政局、安监局、经贸局、商务局、消防支(大)队、烟草局、建设局、旅游局、城管局、供电局、交通局、农办、林业局、工商局、粮食局、人民银行、卫生局、教育局、文化局、广电局、电信局、移动公司、供水公司组成。办公室设在地、县(市)公安消防机构。
(四)会议的主要内容: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一个时期的火灾形势;总结部署季度消防工作任务;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条 消防工作专题会议制度
地、县(市)消防工作专题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分别由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学习上级消防工作专题会议精神;部署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大型消防宣传和灭火救援演练等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请示报告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开展消防工作过程中,凡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经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后向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或报告。
(二)公安消防机构受行署或县(市)政府委托向消防工作会议报告工作,报告稿须经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办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核后,报行署或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令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及时书面报请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四)公安消防部队参加重大灭火救援行动,必须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五)公安消防机构按季度书面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消防工作的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按半年和年度书面向上级政府报告消防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促检查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半年实施一次综合性的社会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平时不定时进行抽查。
(二)地区和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以及联系该项工作的行署副秘书长(政府办副主任)负责对各职能部门、行业主管单位和下一级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以及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督导。
(三)各职能部门、行业系统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四)社会单位负责对所属部门、岗位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五)重大消防工作任务由政府分管领导签发督办通知书,责成政府办督查室进行督办。
第二十三条 经费保障制度
(一)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法和上级政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将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划拨。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消防业务经费预算要在2006年地级150万元、县(市)级40万元的基础上,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递增10%至15%。乡镇人民政府划拨派出所消防业务经费每年不应低于0.5万元,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每年不应低于1万元。
(三)研究解决消防站、消防装备等专项经费,确保消防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
(四)落实公安消防部队防火检查、火场勘查设备、特勤消防器材和战斗员个人防护装备经费。
(五)解决城市消火栓维护经费,确保城市消火栓供水功能完好正常。
(六)落实驻地消防官兵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障。
(七)按照上级经费匹配标准,落实相应的匹配资金。
第二十四条 考核奖惩制度
(一)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工程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每半年实施一次检查,全年实施一次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予以表彰;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毕节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规则的执行情况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原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落实。
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公安部 1998年6月23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户口管理政策,解决了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使户口管理制度在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
步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必要在继续坚持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原则下,逐步改革现行户口管理制度,适时调整有关具体政策。考虑到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解决,现就其中几个突出问题,提出如
下解决意见:
一、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对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四、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具体工作由公安部先行组织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对干部、工人调动过
程中涉及的户口迁移问题,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研究调整有关政策。对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
,防止产生不正之风。
本意见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1998年7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