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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8:20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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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6]7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

这里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即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四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房地产开发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5%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10%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年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业务员”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最高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同级速算扣除系数的方法计算。速算扣除系数分别为5%、15%、35%。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一扣除项目金额×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1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一扣除项目金额×35%。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八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九条 纳税人建盖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我市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计算征收。

第十条 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有下列情况,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工作,必须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是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授权专门从事国有房地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负责。转让其他房地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到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接受房地产转让人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的申请时,应及时将申请转一份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昆明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认定,并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义务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无偿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的工作,属于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由各直属分局负责;其余纳税人,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申办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表》,并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2、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按项目计算、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年度清算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算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并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符合政策规定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必须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手续。经县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免税证明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必须使用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税政管理和征收管理,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办法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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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简称企业)尽快进入市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简称《条例》),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各条款中,《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企 业 经 营 权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由企业对市直接承包;推行利税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实行税后还贷;按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试点;积极进行其他资产经营形式的探索。
第四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不再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
市计划主理部门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的个别产品计划外,其他任如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和其他生产经营任务。
企业执行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与国家或需方签定订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调减直至拒绝缺乏能源、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均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外,其他任如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产品定价。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企业可以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如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收的产品,有权要求与政府指定的需方企业签定合同。需方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
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订购单位依法给予赔偿。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法律另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除外。
对非指令性计划产品,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指定销售单位和销售渠道。
企业的富余物资、边角余料,由企业自主决定销售。
第七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该物资的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定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八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直接谈判,有权自行联系客商了解市场信息。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代理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企业留成外汇,市外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由企业自主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还到企业,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进行其他劳务合作。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截留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企业办理有关申报审批手续。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人员名名额。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由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审批制度,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第九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包括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的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投份。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
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本市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由企业间融通、职工集资收入作为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资后,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土地管理、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接到备案文件后,应尽快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即自主决定开工。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则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
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时,自主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所需设备,除国家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外,是否采用招标方式,是否到国际上进行招标,选择那个招标单位进行招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市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新产品开发基金的使用和摊销,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及加速折旧的幅度,并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在实现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和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各和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项产,进行技术改造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无偿调拨或强令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或闲置的设备,可以自主决定处置。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进行抵押和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发生的损益,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企业可与其他企事业单位通过出资参股等形式,成立新的经济实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企业兼并不受所有制、地区、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上级主管部门在未征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强令企业进行兼并。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订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确需到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工的,需报市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安排人员。
不同所有制企业工人的调动由企业自主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变动由接收单位决定。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
经企业考核合格的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可以录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安排。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组合。安置富余职工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可以实行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岗、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职工也可自谋职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
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或自谋职业。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行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
员,各区、县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市政府授权市经济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市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提名,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
聘);由政府授权部门提名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需经厂长同意。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兼职。厂长、书记宜则兼,宜分则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逐步实现厂长、书记一人兼。
企业按照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经过考核,择优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解聘或未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到工人岗位上工作;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过考核,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自主设置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制订聘用条件和办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不受职数和比例限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从外省市招聘人才,短期聘用的,由企业决定;调入本市的,报市人事部门批准。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市区内相同或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调动,由企业自由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由接收企业决定。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工效挂钩办法上下浮动;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依照市劳动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低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人员编制,职能相近的部门可以调整、合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必须按照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颁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由有关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
、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人员必须持有市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制发的检查许可证。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审计的企业,财税、审计部门一般不再到企业进行检查或审计。出现问题由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负责。

第三章 企业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的自负盈亏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拥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和用人权,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并计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单项奖。
企业必须依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职工公开,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请其任免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市劳动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扣回。
第二十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经审计后,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奖励,由厂长或任免部门决定。
对生产经营有方、职工拥护、身体健康的厂长,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经审计后,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应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给予降低、降职或就地免职。
第二十二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第四章 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由此而形成的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为取得更大经济效益,可自主决定调整产品结构或转产,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限制生产以及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企业暂停上缴利润;银行应当准许企业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可由有关企业提出申请,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合并方案报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合并方案在上报前需经合并各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批准的合并企业各方,在市有关主管部门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
企业合并后有关资产处置,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企业承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的企业须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双方应提出兼并方案和协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为鼓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所有债权、债务,财政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核减,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
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分立。
企业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企业分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立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分立各方,应当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解散。
被解散企业应是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且无法实行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保证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工业调整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被解散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其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行业保险金。职工也可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破产清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受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受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第五章 政府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条 依据《企业法》和《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应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
(六)加强对厂长的培训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提供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市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订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市场体系,加快市场发育。
(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废除本市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废除任何单位和部门制订的限制外省市产品进入和本市产品输出的歧视性、垄断性规定。各级部门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产品或原材料只能为本市本系统配套;
(二)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人才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信息市场和产权转让市场;
建设和完善一批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批发交易市场和有特色的集贸市场,使本市成为大集大散、大进大出的交易中心。改造建设天津金融一条街,发展资金拆借、外汇交易和证券交易市场;
(三)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尽快制订地方性的各种专项交易管理条例和规定,维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价格改革。拓宽价格改革的领域,进一步探索房地产、第三产业和服务收费价格的改革;进一步转换价格管理职能,从以微观管理为主转向以宏观管理为主,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提供价格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定价;加快地方性价格立法工作,使企
业定价和物价的监督、管理法制化。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调整待业保险金的来源和管理办法,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建立就业培训和安置再就业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形成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机制,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实行大病统筹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
(四)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行政监督部门和经办机构实行政企、政事分离,确保社会统筹基金的保值和运转。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提高第三产业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金融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业、信息咨询业、邮电业、城市公用事业等;
(二)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服务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限制或强令企业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强令企业招标、咨询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贸企业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或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企业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凡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正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计划、财税、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物资、银行等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配套的政策措施,并负责抓好落实,各部门出台的配套政策措施,要结合实际,并要有发展和创新,要明确规定落实企业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条 《条例》、本办法发布前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2007〕85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为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电力、电信、广电、水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市区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将公告内容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管部门应当就被拆迁的代管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文本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安置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人在建设项目拆迁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所拆除房屋的土地、房屋有关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在被拆迁人原房屋评估补偿价(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10%对其进行补贴。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在绍兴市房地产公众信息网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评估机构名单、资质情况书面告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十日内作出选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选择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和《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的城镇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因历史原因无合法房产凭证,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又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本人申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按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租赁建筑面积不低于原居住面积的住宅,租赁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的价值部分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价值部分相等的建筑面积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超过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由原房屋承租人按评估价格购买并拥有产权。
  房屋承租人不选择上述两项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予以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安置不少于原面积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不能协商确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安置。
  拆迁私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办法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规划、国土、工商、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价格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的,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过渡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因房屋拆迁造成生产设备、设施、产品、商品损失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价格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设备原值、折旧情况、使用年限、产品、商品价值进行评估,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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