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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7:32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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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畜禽许可证)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及其许可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许可证:(一)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三)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四)家畜人工授精配种;(五)种禽孵化。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许可证。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确定的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1、种畜禽品种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2、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者经过批准从国外引进;3、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家畜系谱;4、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技术力量符合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2、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3、员工能熟练掌握种畜禽饲养管理技能。



  (三)基础设施设备符合以下要求:1、地势、交通、能源条件良好;2、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畜禽舍的布局合理、设计科学,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3、饲草饲料的贮存、加工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的需要;4、有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场所;5、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治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防疫条件符合以下要求:1、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2、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3、场内设有病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4、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符合以下要求:1、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2、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3、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4、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4—录;5、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六)生产经营规模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种公畜站申请生产经营家畜鲜精的种畜禽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外,饲养的种公畜还应当符合种用标准,并来源于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场;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设有独立的器材消毒洗涤室、采精操作室、精液生产和质量检测室;有家畜采精、精液质量检测、精液生产和贮存精液等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剂、药品;建立并执行科学的种公畜饲养管理制度和精液生产操作规程;精液生产和销售记录资料齐全。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冷冻精液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冷冻精液生产单位购进的冷冻精液,或者使用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优质冷冻精液;



  (二)使用鲜精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公畜站购进的精液;



  (三)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备的精液贮存、质量检测和家畜人工授精所需的仪器设备;(五)家畜品种登记、档案、配种记录等资料和规章制度齐全。



  第八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孵化场(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种卵来自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三)场(厂)房、车间设计符合种卵检疫、消毒、贮藏、孵化、出雏、种雏鉴别和销售的生产工艺流程,孵化设备先进,配比适当,并能保证孵化用电;(四)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工具、车辆的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五)孵化室空气新鲜,排水畅通,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六)建立健全孵化生产管理操作规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售后服务制度健全,有关记录和统计资料完整、准确,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并按照规定的许可条件作详细说明;(二)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引种证明;(四)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五)防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畜禽原种场、祖代禽场、参加联合育种或者开展生产性能测定的种畜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禽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市(地)所辖各区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本市(地)所辖各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行政区域内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三人以上具有畜牧兽医相应职称的专家组,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专家评审意见,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种畜禽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经营范围应当注明具体品种(品系)和代次等详细内容。种畜禽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并按照全省统一编号办法编号。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种畜禽合格证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种畜禽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取得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种畜禽许可证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并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县(市)、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全省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家畜人工授精员,应当负责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并参加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种畜禽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受理申请,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不予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取得家畜人工授精员证书的人员,不按要求进行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或者不服从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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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2 号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会议授权的具体事项。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小组组长组成。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举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需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嘎查村务公开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设立嘎查村务公开栏。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嘎查村务公开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民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代表群众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当年人均纯收入的确认上报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六)扶贫、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七)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八)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适时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嘎查村务重要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五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参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嘎查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不在本嘎查村,但在本嘎查村居住两年以上且履行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增加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嘎查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得票多的妇女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选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选民不能委托他人投票。选举时不在本嘎查村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填写的选票无法辩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视为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写明罢免理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罢免理由和联名签字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联名的罢免要求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嘎查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全体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未选足名额或者因罢免、辞职、调离、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嘎查村民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嘎查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利用权力或者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地方恶势力拉选票,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欺骗利诱选民联名签字,或者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通过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当选的;
  (二)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民以及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反选举、罢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权利的;
  (六)对检举、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打击报复的;
  (七)破坏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2001年8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审慎经营、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监管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营业性银行机构,包括:
(一)银行分支行;
(二)全资附属银行;
(三)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控股和参股银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完善对商业银行的并表监管,加强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科学、有效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体系。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遵守东道国的有关法律,接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管。

第二章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或修改章程,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向东道国监管当局申请。
第六条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和管理。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聘任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全面、完整、真实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的以下资料:
(一)业务基本情况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二)贷款质量监控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三)资产负债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四)损益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以上报表均以美元为货币单位。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汇总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变化情况;
(二)资产质量情况;
(三)财务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违法违纪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七)外部审计师的审计报告;
(八)下半年或次年工作计划;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以上工作报告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境外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监管法规和业务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保证内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授权管理,完善请示报告制度,严厉查处越权行为,确保境外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包括境外机构在内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对境外机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评价和管理,保证全系统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层经营业绩的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稽核,至少每3年对境外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稽核,稽核报告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的稽核情况,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稽核的基本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境外机构的整改情况;
(四)本年度稽核计划。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境外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以下事项: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
(二)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三)东道国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
(四)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报告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按照市场原则和授信制度管理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改善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及维护的标准,防范计算机操作风险,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反冼钱及防范欺诈行为的措施,健全内部报告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章 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制定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计划,内容包括:
(一)机构审批计划;
(二)现场检查计划;
(三)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事项;
(四)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包含境外机构在内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商业银行实行综合并表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检查: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附属机构的资本充足率;
(四)内部控制;
(五)风险管理;
(六)遵守中国和东道国监管法律、法规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致函东道国监管当局。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向商业银行总行发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尊重东道国的法律,积极取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支持,并对检查中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就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与对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向商业银行通报现场检查的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情况较差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将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规模、资产质量、盈亏状况、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下一年度的监管重点。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年度监管报告,并提出监管建议。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停止审批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新的境外机构;
(二)取消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有关责任人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章 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监管信息,确保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东道国监管当局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具体合作的内容,定期交流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的,可通过互访或信函,了解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和风险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内部控制状况;
(四)管理层的管理能力;
(五)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可靠性;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获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存在严重问题时,可与对方沟通和协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设立或收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或收购的境外机构,依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指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按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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