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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7:16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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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进一步提高我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黑政发〔2005〕46号)、《大庆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庆政发〔2005〕30号,以下简称《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坚持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统一领导、协同处置;依法规范、加强管理;资源整合、科学应对”为原则,最大可能控制、减轻和消除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为广大市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条 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作为政府应急指挥工作的中枢,代表市政府行使应急指挥职权,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之间是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具体工作中,应急指挥中心除承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原职能外,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领导下,担负全市范围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报警受理、先期处置、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等职责。
  第四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作为具体实施处置救援工作的常规力量,应当建立与应急指挥中心相衔接的24小时值班备勤工作机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暂不具备值班备勤条件的应急成员单位,相关领导和联络员必须随时保持通讯畅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应急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应急指挥中心和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做好各类案(事)件以及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救援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应急指挥中心、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应急单位和部门。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在应急工作中,应急指挥中心具体担负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统一受理全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隐患报警。
  (二)负责统一受理全市各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应急求助报警。
  (三)负责受理各应急成员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处置、救援工作职责等行为的投诉报警。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一般级别突发公共事件。
  (五)负责协助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三个级别突发公共事件。
  (六)负责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求助信息的收集、传递、报送工作。
  (七)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对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的队伍、装备、物资、避难场所等应急资源进行统一调用。
  (八)负责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日常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求助等事项报警受理和先期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九)负责指导、协调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适时开展应急演练,提供应急管理平台技术支持。
  (十)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原来直接担负受理报警、处置救援任务的单位和部门,继续履行其工作职责,同时接受应急指挥中心工作指令。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以下应急成员单位牵头,相关单位和部门配合,开展相应处置救援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非常规救灾物资采购与储存;核查、统计、上报自然灾害灾情,申请救灾款物;组织开展灾民安置、转移,做好死伤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组织开展社会救灾捐赠,接收、管理、分配救灾捐赠物资,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
  (二)市水务局:负责牵头处置洪涝灾害、干旱灾害重大险情以及城市供水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有计划、有组织的协同有关部门推进防洪、抗旱和城市供水安全工作。
  (三)市安监局:负责牵头处置各类工矿商贸、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市卫生局:负责牵头处置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卫生事件。
  (五)市公安局:负责牵头处置重特大、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和交通事故,以及恐怖袭击、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
  (六)市畜牧兽医局:负责牵头处置重大动物疫情。
  (七)市农委:负责牵头处置重大植物疫情。
  (八)市地震局:负责牵头协调处置地震灾害。
  (九)市环保局:负责牵头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以及重大环境污染、放射性灾害事故。
  (十)市国土局:负责牵头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
  (十一)市林业局:负责牵头处置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
  (十二)市城管委:负责牵头处置城市供暖、燃气系统重大险情和事故,以及城市排水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十三)大庆电业局:负责牵头处置城市供电系统重大险情和事故,以及城市供电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十四)市气象局:负责监测、预警暴雨、暴雪、冰雹、沙尘暴、龙卷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并对其所造成的重大气象灾害的抗灾救灾工作进行跟踪服务。
  第九条 对于一般应急案(事)件及群众紧急求助,由应急指挥中心视情分配处置任务,市应急成员单位、县(区)人民政府直接或组织下级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条 其他应急成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任务。

  第三章 接报受理

  第十一条 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接警工作,应当坚持有警必接、有险必救、有求必应、有难必帮。
  第十二条 应急指挥中心实行“就近指令”和“分类指令”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保证处置、救援工作时效和质量。具体接报受理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着装严整,态度热情,用语文明,处理及时。
  (二)接听电话时,应当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下达工作指令时,用语应当明了直接,不能含糊不清、相互矛盾;应当选择准确、简单的词语,直截了当向受令者通报情况,使其能够迅速领会、掌握要点。
  (四)坚持“规范、完备、及时”的原则,做好接报、指挥、处置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十三条 应急指挥中心对受理的各类案(事)件报警,应迅速判明情况,及时指令相关应急成员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跟踪、掌握案(事)件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特大案(事)件时,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在受理投诉报警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投诉的具体内容、被投诉人基本情况和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主要情况,并及时交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有权管辖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具体承办单位和部门负责后续调查处理、告知投诉人等相关工作,同时将处理情况抄送应急指挥中心备查。
  第十六条 应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保密工作规定,严禁将各类案(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投诉事项等情况泄露给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和一般咨询、投诉事项报警,应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相关事项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将其电话直接转给相关单位,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四章 处置救援

  第十八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自行接到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应当在报告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的同时,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瞒报、漏报。
  第十九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在接到应急指挥中心指令后,必须携带必要装备,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对相关案(事)件进行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到达现场时间,通报现场最高指挥员姓名、联系方式、现场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由多个单位或部门联合处置救援的,按照《总体应急预案》及各专项预案确定现场指挥人员,并由其负责现场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正在发生的各类案(事)件和事故,先期到达现场的人员在不足以制止、控制局面或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由应急指挥中心指挥、调集相关力量增援。
  第二十三条 处置和救援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应急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并做好处置、救援工作记录。处置工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外国人的案(事)件,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外,应当及时报告应急指挥中心,由应急指挥中心指令市外侨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等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工作。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应急指挥中心的工作运转、设备维护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应急指挥中心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六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建立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或主要应急成员单位之间的日常测线、点名制度,确保通信畅通和工作指令及时、准确传达。
  第二十七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使其具备较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分析判断、指挥协调能力。
  第二十八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采取电话回访报警人、定期编发工作通报等有效措施,对处置救援工作情况进行跟踪问效,逐步建立、完善对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救援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不断加强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为其工作正常运转提供良好的经费、装备保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应急工作实际,经常性开展政治教育、岗位练兵等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应急处置能力。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也应当积极开展专项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演练和处置实际,积极修订、完善工作预案,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协助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修订、完善《总体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定期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普查、排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行政区、本行业和领域内的各类风险隐患情况,及时落实综合防范和处置措施,相关工作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应急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定期核查、补充、更新应急物资和装备,并做好应急指挥平台信息资源的管理维护,相关数据变更情况应在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及时改进、提高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不断增强应急能力。

  第六章 责任奖惩

  第三十六条 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对相关单位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应急指挥中心指令的;
  (二)在应急处置、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或者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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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离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项目业主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项目业主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市发改委、项目业主、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项目的管理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资格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乙级及以上监理、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二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其中之一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有以上资质的单位, 除满足国家对从事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有关规定外,还需配有高级经济师、注册造价师、高级工程师等;

(三)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四)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从事过同类项目建设的管理经验,无不良纪录;

(六)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第九条 市发改委每年定期通过平面媒体或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向外公告申报政府代建项目代建资格的时间、条件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单位按上述要求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资格,提交申请报告(含单位基本情况,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简介,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经历,工程建设项目情况和经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技术装备清单、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并附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看后退还)。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经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公示通过后,予以资格认定(有效期暂定一年)。

第十二条 资格认定有效期满前20日,取得资格的代建单位应向市发改委提交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原申请资格报告中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原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和投标承诺的合同履约情况等。市发改委经审核,并对项目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予以资格确认,对不符合要求或严重违反合同的,取消代建资格。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的权利义务:

(一)指导、监督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四)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对代建活动进行稽查和监管;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委托进行项目代建招标,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负责工程结算、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代建单位根据签订的代建合同,享受、履行如下相应权利义务:

(一)负责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工程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八)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报告,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四章 代建程序



第十六条 对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七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项目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遵照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深度。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八条 实施全过程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初步设计进行批复。批准的概算为代建合同最终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严格按设计内容组织建设实施,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代建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项目资金实行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项目业主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支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实行基建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试点的项目,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

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对项目资金拨付、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单独建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具体在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

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批准的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业主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四)因项目业主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代建的考核要与代建单位的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代建管理费的拨付要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结合起来,原则上可预留20%的代建管理费,待项目竣工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通过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对代建单位予以适度奖励。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月23日印发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上海市卫生局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沪卫中医(2001)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国中医药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上海中医药大学所属及本市各中医药机构所属实验室自2001年4月起统一使用新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新实验记录本请各单位按附件范本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其它从事中医药科研的实验记录本可参照范本格式和内容要求制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我局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科研实验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文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范本,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从2001年4月1日起,各单位科研实验记录应统一使用新的记录本。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一年二月九日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从事中医药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地(市)级以上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人员  
  第四条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五条实验室的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承担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要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实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控制措施。
  第九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条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
  共享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总值不得低于15万元。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四)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十一条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应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室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操作步骤(溶液配制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八)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注意事项;
  (十)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十三条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五章实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制方法;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十六条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任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实验过程中,数据的记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实验材料、易耗品低值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五)废弃物处理与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七)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
  (八)动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医药科研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实验记录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实验记录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实验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当注明实验名称。
  (二)实验方案:每项实验的首页应当有一份详细的实验方案。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生产厂家、规格和生产批号;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置时间和保存条件等。
  (五)实验环境: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环境条件(如光照、通风、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当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当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现象、影响因素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观察指标的数据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项实验结束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当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实验记录用纸统一使用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要求的格式印制。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收、体验表、知情同意书等应当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的相应位置上。实验记录本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错页或挖补。
  第七条实验记录的书写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记录本应当竖用横写,只能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二)常用的英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并已在出版界得到认可,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当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当前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
  第八条实验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以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和原因。
  第九条选用的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其余照片保存在专门相册中,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必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实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当由实验者在记录后签名,实验室质控人员审核签字,实验室主任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每项实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归档要求将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使用须知

  1、凡列入研究计划的科研项目记录用纸,一律使用本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包括封面、目录、正页。封面“课题名称”必须完整,“任务来源”填写其来源,“课题编号”填写下达编号,“课题负责人”填写与上述课题名称对应的课题负责人,“实验室主任”需在本部分实验完成后,由本人验收后亲笔签字。目录应随着实验工作的进行及时填写。
  2、实验记录是科研成果的依据性材料,是科技档案重要组成部份,属长期保管范围,应包括实验的整个过程及结果,故须用钢笔(或签字笔)记录,要求字迹清晰,书写整齐;原始图表、图谱可贴于相应的正页、背面。
  3、本记录本专供实验记录用,不得作其它用途。
  4、本实验记录本,须妥善保管,不允许任意撕毁,研究工作结束后随同共他档案材料一起交科研处归档,作为项目结题的必备条件之一。
  5、有关中医药实验记录的详细规定请参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记录规定》(见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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