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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23:03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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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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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防治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畜禽养殖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各有关直属单位。

附件: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业防治环境污染,可作为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最佳可行技术指南、工程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的依据,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生态农业与资源化综合利用的总体发展战略,促进畜禽养殖业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重视畜禽养殖的温室气体减排,逐步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整治。

  (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济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相结合,有效利用和全面处理相结合”的技术方针,实行“源头削减、清洁生产、资源化综合利用,防止二次污染”的技术路线。

  (五)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以下技术原则:

  1.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执行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畜禽养殖区划,严格遵守“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规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限期搬迁;结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优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布局,避开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区域。

  2.发展清洁养殖,重视圈舍结构、粪污清理、饲料配比等环节的环境保护要求;注重在养殖过程中降低资源耗损和污染负荷,实现源头减排;提高末端治理效率,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近零排放”。

  3.鼓励畜禽养殖规模化和粪污利用大型化和专业化,发展适合不同养殖规模和养殖形式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模式和资源化综合利用模式,污染防治措施应优先考虑资源化综合利用。

  4.种、养结合,发展生态农业,充分考虑农田土壤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要求,确保畜禽养殖废弃物有效还田利用,防止二次污染。

  5.严格环境监管,强化畜禽养殖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环保验收、日常执法监督和例行监测等环境管理环节,完善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体系;强化农田土壤的环境安全,防止以“农田利用”为名变相排放污染物。

  二、清洁养殖与废弃物收集

  (一)畜禽养殖应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切实控制饲料组分中重金属、抗生素、生长激素等物质的添加量,保障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的环境安全。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的粪污应实行固液分离,粪便应与废水分开处理和处置;应逐步推行干清粪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废水的产生和排放,降低废水的污染负荷。

  (三)畜禽养殖宜推广可吸附粪污、利于干式清理和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技术,因地制宜地利用农业废弃物(如麦壳、稻壳、谷糠、秸秆、锯末、灰土等)作为圈、舍垫料,或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生物发酵床垫料。

  (四)不适合敷设垫料的畜禽养殖圈、舍,宜采用漏缝地板和粪、尿分离排放的圈舍结构,以利于畜禽粪污的固液分离与干式清除。尚无法实现干清粪的畜禽养殖圈、舍,宜采用旋转筛网对粪污进行预处理。

  (五)畜禽粪便、垫料等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定期清运,外运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贮存、运输器具应采取可靠的密闭、防泄漏等卫生、环保措施;临时储存畜禽养殖废弃物,应设置专用堆场,周边应设置围挡,具有可靠的防渗、防漏、防冲刷、防流失等功能。

  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

  (一)应根据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粪污收集方式、当地的自然地理环境条件以及废水排放去向等因素,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综合利用模式,并择优选用低成本的处理处置技术。

  (二)鼓励发展专业化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模式,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社会化集中处理与规模化利用。鼓励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能源化利用和肥料化利用。

  (三)大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处置工厂宜采用“厌氧发酵—(发酵后固体物)好氧堆肥工艺”和“高温好氧堆肥工艺”回收沼气能源或生产高肥效、高附加值复合有机肥。

  (四)厌氧发酵产生的沼气应进行收集,并根据利用途径进行脱水、脱硫、脱碳等净化处理。沼气宜作为燃料直接利用,达到一定规模的可发展瓶装燃气,有条件的应采取发电方式间接利用,并优先满足养殖场内及场区周边区域的用电需要,沼气产生量达到足够规模的,应优先采取热电联供方式进行沼气发电并并入电网。

  (五)厌氧发酵产生的底物宜采取压榨、过滤等方式进行固液分离,沼渣和沼液应进一步加工成复合有机肥进行利用。或按照种养结合要求,充分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周边的农田、山林、草场和果园,就地消纳沼液、沼渣。

  (六)中小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宜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宜采用“高温好氧堆肥工艺”或“生物发酵工艺”生产有机肥,或采用“厌氧发酵工艺”生产沼气,并做到产用平衡。

  (七)畜禽尸体应按照有关卫生防疫规定单独进行妥善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污染物,应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畜禽养殖废水处理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建立完备的排水设施并保持畅通,其废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取明沟布设;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污分流制。

  (二)布局集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畜禽散养密集区宜采取废水集中处理模式,布局分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宜单独进行就地处理。鼓励废水回用于场区园林绿化和周边农田灌溉。

  (三)应根据畜禽养殖场的清粪方式、废水水质、排放去向、外排水应达到的环境要求等因素,选择适宜的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相应的环境标准,回用于农田灌溉的水质应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产生的废水应进行固液分离预处理,采用脱氮除磷效率高的“厌氧+兼氧”生物处理工艺进行达标处理,并应进行杀菌消毒处理。

  五、畜禽养殖空气污染防治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加强恶臭气体净化处理并覆盖所有恶臭发生源,排放的气体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专业化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厂产生的恶臭气体,宜采用生物吸附和生物过滤等除臭技术进行集中处理。

  (三)大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针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过程的关键环节,采取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等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扩散,降低恶臭气体对场区空气质量和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四)中小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宜通过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加强圈舍通风、建设绿化隔离带、及时清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等手段,减少恶臭气体的污染。

  六、畜禽养殖二次污染防治

  (一)应高度重视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过程中潜在的二次污染防治,满足当地面源污染控制的环境保护要求。

  (二)通过测试农田土壤肥效,根据农田土壤、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和环境容量,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还田利用量,有效利用沼液、沼渣和有机肥,合理施肥,预防面源污染。

  (三)加强畜禽养殖废水中含有的重金属、抗生素和生长激素等环境污染物的处理,严格达标排放。

  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宜采用有效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畜禽养殖废弃物作为有机肥进行农田利用时,其重金属含量应符合相关标准;养殖场垫料应妥善处置。

  七、鼓励开发应用的新技术

  (一)国家鼓励开发、应用以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

  1.高品质、高肥效复合有机肥制造技术和成套装备。

  2.畜禽养殖废弃物的预处理新技术。

  3.快速厌氧发酵工艺和高效生物菌种。

  4.沼气净化、提纯和压缩等燃料化利用技术与设备。

  (二)国家鼓励开发、应用以下畜禽养殖废水处理技术与装备:

  1.高效、低成本的畜禽养殖废水脱氮除磷处理技术。

  2.畜禽养殖废水回用处理技术与成套装备。

  (三)国家鼓励开发、应用以下清洁养殖技术与装备:

  1.适合干式清粪操作的废弃物清理机械和新型圈舍。

  2.符合生物安全的畜禽养殖技术及微生物菌剂。

  八、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有关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营应符合相关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

  (二)国家鼓励实行社会化环境污染治理的专业化运营服务。畜禽养殖经营者可将畜禽养殖废弃物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建立健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运行管理人员和检测手段;对操作人员应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实行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1997年10月30日经第1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二章 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四章 轮机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五章 无线电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六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七章 考试和评估的申请
第八章 发证、职务签证和证书再有效
第九章 特免证明
第十章 证书的承认
第十一章 公司的责任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海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我国政府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长、高级船员和负有值班职责的普通船员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或承认另一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人员或单位申请和办理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发证及有关业务:
(一)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海员;
(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海员;
(三)正在接受认可的教育和培训的学员;
(四)有关的公司、航海院校和海员培训机构。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在军用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或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以下最低年龄要求:
1.申请海船甲板部和轮机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
2.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符合海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会话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四)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上服务资历,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以及具有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完成主管机关认可的海员教育和培训。
(六)参加并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用考试和评估。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由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签发。适任证书的签发机关栏内加盖规定的印章,持证人照片处加盖规定的骑缝钢印。
第八条 适任证书包含的基本内容有: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和签名,出生日期;
(三)STCW78/95公约规定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职能、级别和职位(等级和职务);
(五)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包括:特定类型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等;
(六)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签名;
(七)发证日期和终止日期。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栏目内容,由签发证书的港务监督负责签注。
第十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和适用范围:
(一)甲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GMDSS通用操作员。
(二)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三)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航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航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GMDSS限用操作员;
6.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四)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岸航区主推运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第十一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三章 航长和甲板部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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