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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14:35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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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建、水利、地质矿产资源、卫生、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本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黄河干流包头段和昆都仑水库两部分。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属于本市管辖的黄河包钢水源地取水口、黄河画匠营子城市总水源取水口、黄河磴口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长度范围水域及所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构成。黄河陆域范围以河槽岸线起算。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整个库区的陆域及水域,水域以库区淹没线为界。

第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E类标准,并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属于本市管辖的包头段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水域构成,同时包括水域对应河岸500米宽的陆域。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若干混合区对本市产生的工业及生活污水进行充分的混合和稀释。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水库上游昆都仑河流域构成。

第八条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昆都仑水库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标准为《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禁止向保护区水域及陆域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各类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船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由当地环保及水源保护部门批准登记,并采取防漏、防渗措施;

(四)禁止在水源保护区陆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水域使用炸药、毒物捕杀鱼类;

(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林及与水源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不得在黄河及水库的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

2.禁止向一级保护区排放任何污水;

3.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任何设施;

4.禁止在一级保护区陆域堆置和埋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易导致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5.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及化学品仓库;

6.不得在一级保护区陆域从事畜牧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7.禁止在水库一级保护区进行网箱养殖活动;

8.禁止将昆都仑水库水域作为旅游区,禁止在昆都仑水库保护区陆域进行露营、野营、野炊、抛弃废弃物等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二)二级保护区

1.除昆都仑河、四道沙河、东河槽、西河槽外,不得新建其他大型排污口;

2.各排污口必须进行排污限量,各排放污水的企业必须按总量控制许可证要求执行,保证保护区水质达标;

3.禁止在水库保护区陆域从事任何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行为;

4.不得在黄河保护区设立油料及有毒物品装运码头。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本市现有集中供水式抽水井各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准保护区以南,处于冲洪积扇中部。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裂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性物质。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2.不得排放污水及堆放废弃物;

3.不得使用剧毒及高残留农药;

4.不得设立渗水厕所、渗井、粪坑、牲畜圈等,不得从事破坏深部土层的活动;

5.禁止设立油库及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建立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有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2.禁止设立城市垃圾、粪便和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3.禁止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农药化肥;

4.各类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准保护区

昆都仑区、青山区北部山前1000—2000米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古城湾、蹬口一带北部山前500米以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为准保护区。

该地域为本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补给区,执行一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的抽水井,必须采取防止潜水层对承压水层造成污染的措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水源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环保、水利、地矿、卫生、建设等各部门各司其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本市环保、城市、防疫、水利、地矿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七条 加强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地表水系、地下水系监测网。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水源区有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按照《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及排污口的,必须立即拆除,并予以警告;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的,必须停止排放,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在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剧毒农药,堆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向地下水排放污水等,应勒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罚款5000元至100000元。已造成污染事实的,责令其清除污染;已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其进行生态恢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其结果确系违反本办法时,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水体污染事故,导致国家财产严重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保护区内有交叉地带的,执行最高一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

一、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

(一)黄河干流包头段: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工业用水水源地和农灌用水水源地,其最高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

(二)昆都仑水库: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

(三)南海子渔场:功能为渔业养殖水域。

(四)昆都仑河:功能为泄洪、排污和农业用水区。

(五)四道沙河:功能为泄洪、排污和农业用水区。

(六)东河、西河:功能为泄洪和城市排污水域。

包头市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见表一。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

(一)饮用水地表永源保护区的划分

1.一级保护区

(1)黄河包钢水源地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2)黄河画匠营子水源地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3)黄河磴口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黄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所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也作为一级保护区范围。

(4)昆都仑水库库区全部水域及水库周围山脉库区一侧的陆域。

2.二级保护区

黄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水域构成,二级保护区水域对应河岸500米宽的陆域也作为二级保护区。

昆都仑水库二级保护区由昆都仑水库上游昆都仑河构成。

3.黄河污水混合区

(1)昆都仑河排污口:混合区长730米,宽6米。

(2)四道沙河排污口:混合区长3100米,宽12米。

(3)东河排污口:混合区长200米,宽3米。

(4)西河排污口:混合区长30米,宽1.5米。

包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范围见表二。

(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划分

1.一级保护区

我市现存集中供水抽水井52口,青山区和昆区40口,东河区12口,以各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划为一级保护区。

2.二级保护区

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以南,处于冲洪积扇中部,五分子一二分子一头分子一卜儿汗图一哈业脑包一张家营子,沿包钢厂前公路向南至孟家梁—龙银锁—赵家营子一武银福窑子一四道沙河以北。

3.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是我市饮用水地下水源补给区,以自然状态存在,沿大青山、乌拉山山前断裂带上,即昆区、青山区北部山前1000~2000米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古城湾、蹬口一带北部山前500米以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









包头市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表一)

水域名称
水体功能
最高使用功能
执行水质标准

黄河干流

包头段
饮用水水源地、工业用水水源地、农灌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执行Ⅲ类标准

昆都仑水库及昆河上游
饮用水水源地、防洪
同上
同上

南海子
渔业用水域、娱乐水域
渔业用水域
《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

昆都仑河下游
农灌、泄洪、排污
农灌水域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V类

四道沙河
同上
同上
同上

东河
泄洪、排污
一般景观
同上

西河
同上
同上
同上




包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范围(表二)

水域名称
保护区级别
保护区范围

黄河干流

包头段
一级保护区
包钢水源地、画匠营子水源地、磴口水源地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及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黄河干流包头段(包括污水混合区四个)

昆都仑水库
一级保护区
库区全部水域及水库周围山脉库区一侧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
水库上游的昆都仑河上游




包头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划分结果(表三)

保护区级别
地域名称
水质标准

一级保护区
集中供水式饮用水抽水为中心半径50米地域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二级保护区
山前断裂带以南昆河冲洪积扇中上部
同上

准保护区
青、昆北部山前断裂带以北1000—2000米。古城湾、磴口北部山前断裂带以北500米地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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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005年12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

│ 实施 │序号│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 法 律 依 据 │ 备 注 │

│ 机关 │ │ │ │ │

├────┼──┼────────────────┼─────────────────┼─────────┤

│ │ 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 │

│ 一 ├──┼────────────────┼─────────────────┼─────────┤

│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 │

│ 省 │ 2 │设立道路检查站 │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 │

│ 政 │ │ │》 │ │

│ 府 ├──┼────────────────┼─────────────────┼─────────┤

│ │ 3 │设立收费公路收费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

│ │ │ │19号) │ │

├────┼──┼────────────────┼─────────────────┼─────────┤

│ │ │ │ │州、地、市以上人民│

│ 二 │ 4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

│ 、 │ │ │ │有关部门 │

│ 省 ├──┼────────────────┼─────────────────┼─────────┤

│ 发 │ 5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

│ 改 │ │ │ │、财政部门 │

│ 委 ├──┼────────────────┼─────────────────┼─────────┤

│ │ 6 │移民安置规划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 │

│ │ │ │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 │ │

├────┼──┼────────────────┼─────────────────┼─────────┤

│ 三、省 │ 7 │高等学校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国办发[2004]62号 │ │

│ 教育厅 │ │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批 │ │ │

├────┼──┼────────────────┼─────────────────┼─────────┤

│ │ 8 │暂住证核发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公安机关 │

│ 四 ├──┼────────────────┼─────────────────┼─────────┤

│ 、 │ 9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省 ├──┼────────────────┼─────────────────┼─────────┤

│ 公 │ 10 │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安 ├──┼────────────────┼─────────────────┼─────────┤

│ 厅 │ 11 │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国办发[2004]62号 │ │

│ │ │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 │ │

├────┼──┼────────────────┼─────────────────┼─────────┤

│ │ 12 │建立天主教区登记 │国办发[2004]62号 │ │

│ 五、省 ├──┼────────────────┼─────────────────┼─────────┤

│ 民政厅 │ 13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地(市)级以上人民│

│ │ │ │ │政府民政部门 │

├────┼──┼────────────────┼─────────────────┼─────────┤

│ │ 14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15 │国家储备物资资金管理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16 │行政事业单位帐户设立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 17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六 │ │ │ │政部门 │

│ 、 ├──┼────────────────┼─────────────────┼─────────┤

│ 省 │ 18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财 │ │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 │政部门 │

│ 政 ├──┼────────────────┼─────────────────┼─────────┤

│ 厅 │ 19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 20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 │ │ │ │政、价格部门 │

│ ├──┼────────────────┼─────────────────┼─────────┤

│ │ 21 │外国政府贷款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22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23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 │ │ │ │经办机构 │

│ ├──┼────────────────┼─────────────────┼─────────┤

│ │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 七 │ 24 │核销 │国办发[2004]62号 │障行政主管部门、财│

│ 、 │ │ │ │政部门 │

│ 省 ├──┼────────────────┼─────────────────┼─────────┤

│ 劳 │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 动 │ 25 │批 │国办发[2004]62号 │障行政主管部门、财│

│ 和 │ │ │ │政部门 │

│ 社 ├──┼────────────────┼─────────────────┼─────────┤

│ 会 │ 26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 保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障 ├──┼────────────────┼─────────────────┼─────────┤

│ 厅 │ 27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 │ 28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国办发[2004]62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 │批 │ │ │

├────┼──┼────────────────┼─────────────────┼─────────┤

│ │ 29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

│ │ │ │ │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

│ 八 │ 30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国办发[2004]62号《城市绿化条例》(│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

│ 、 │ │措施审批、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国务院令第100号) │府 │

│ 省 ├──┼────────────────┼─────────────────┼─────────┤

│ 建 │ │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 │省建设厅(商发展改│

│ 设 │ 31 │地和人口规模核定 │国办发[2004]62号 │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

│ 厅 │ │ │ │厅) │

│ ├──┼────────────────┼─────────────────┼─────────┤

│ │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 │ 32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国办发[2004]62号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 │ │ │ │门 │

├────┼──┼────────────────┼─────────────────┼─────────┤

│ 九、铁 │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 │ │

│ 路公安 │ 33 │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机 关 │ │ │ │ │

├────┼──┼────────────────┼─────────────────┼─────────┤

│ 十、省 │ │ │ │ │

│ 通信管 │ 34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国办发[2004]62号 │ │

│ 理 局 │ │ │ │ │

├────┼──┼────────────────┼─────────────────┼─────────┤

│ 十一、 │ │ │ │ │

│ 省无线 │ 35 │“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国办发[2004]62号 │ │

│ 电管理 │ │基站的“三高”产权单位备案 │ │ │

│ 办公室 │ │ │ │ │

├────┼──┼────────────────┼─────────────────┼─────────┤

│ │ 36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十二、 ├──┼────────────────┼─────────────────┼─────────┤

│ 省 │ 37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水利厅 │ │批 │ │行政主管部门 │

│ ├──┼────────────────┼─────────────────┼─────────┤

│ │ 38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十三、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 省 │ 39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业、教育、质量监督│

│ 农牧厅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十四、 │ │ │ │ │

│ 省人口 │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和计划 │ 40 │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国办发[2004]62号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 生育委 │ │ │ │主管部门 │

│ 员 会 │ │ │ │ │

├────┼──┼────────────────┼─────────────────┼─────────┤

│ │ 41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国办发[2004]62号 │地方税收由省地税局│

│ │ │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审批 │ │办理 │

│ ├──┼────────────────┼─────────────────┼─────────┤

│ │ │新成立的内外销额(比例)达到规定│ │ │

│ │ 42 │标准的生产企业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国办发[2004]62号 │ │

│ │ │税审批 │ │ │

│ ├──┼────────────────┼─────────────────┼─────────┤

│ │ 4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国税局 │

│ ├──┼────────────────┼─────────────────┼─────────┤

│ │ 44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45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 │

│ │ │税人认定 │ │ │

│ ├──┼────────────────┼─────────────────┼─────────┤

│ │ 46 │外方以优惠利率货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国办发[2004]62号 │ │

│ │ │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 │ │

│ ├──┼────────────────┼─────────────────┼─────────┤

│ │ │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 │ │

│ │ 47 │过应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或者因城│国办发[2004]62号 │ │

│ │ │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 │ │

│ │ │税审批 │ │ │

│ ├──┼────────────────┼─────────────────┼─────────┤

│ │ 48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十 ├──┼────────────────┼─────────────────┼─────────┤

│ 五 │ 49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

│ 、 │ │ │ │的税务机关 │

│ 省 ├──┼────────────────┼─────────────────┼─────────┤

│ 国 │ 50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税 ├──┼────────────────┼─────────────────┼─────────┤

│ 、 │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 │省民政厅、省国税局│

│ 地 │ 51 │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退税│国办发[2004]62号 │、省地税局、主管税│

│ 税 │ │审批 │ │务机关 │

│ 部 ├──┼────────────────┼─────────────────┼─────────┤

│ 门 │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

│ │ 52 │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

│ │ │ │ │机关 │

│ ├──┼────────────────┼─────────────────┼─────────┤

│ │ 53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税务机关 │

│ │ │、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 │ │

│ ├──┼────────────────┼─────────────────┼─────────┤

│ │ 54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国办发[2004]62号 │当地税务机关 │

│ │ │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 │ │

│ ├──┼────────────────┼─────────────────┼─────────┤

│ │ 55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国办发[2004]62号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 │ │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 │ │

│ ├──┼────────────────┼─────────────────┼─────────┤

│ │ 56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认 │ │ │

│ ├──┼────────────────┼─────────────────┼─────────┤

│ │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 │ │

│ │ 57 │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税务机关 │

│ │ │核 │ │ │

│ ├──┼────────────────┼─────────────────┼─────────┤

│ │ 58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 │ │

│ ├──┼────────────────┼─────────────────┼─────────┤

│ │ 59 │西部地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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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 │ │ │ │

│ 省质量 │ 60 │特殊用途产品免予强制性认证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技术监 │ │ │ │ │

│ 督 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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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1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 十七、 │ │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 │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省广播 ├──┼────────────────┼─────────────────┼─────────┤

│ 电视局 │ 62 │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国办发[2004]62号 │ │

│ │ │作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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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

│ 省 │ 63 │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游行政主管部门 │

│ 旅游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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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 │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

│ │ │ │ │教事务部门 │

│ 十九、 ├──┼────────────────┼─────────────────┼─────────┤

│ 省民族 │ 65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国办发[2004]62号 │ │

│ 事务委 │ │)外捐款审批 │ │ │

│ 员 会 ├──┼────────────────┼─────────────────┼─────────┤

│ │ 66 │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审│国办发[2004]62号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 │ │批 │ │部门和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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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 │ │

│ 省烟草 │ 67 │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专卖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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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8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

│ │ │ │ │案行政管理部门 │

│ 二 ├──┼────────────────┼─────────────────┼─────────┤

│ 十 │ 69 │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地人民政府档案│

│ 一 │ │案 │ │行政管理部门 │

│ 、 ├──┼────────────────┼─────────────────┼─────────┤

│ 省 │ 70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国办发[2004]62号 │ │

│ 档 │ │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 │ │

│ 案 ├──┼────────────────┼─────────────────┼─────────┤

│ 局 │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受规定范围以外档│ │城市建设档案管所在│

│ │ 71 │案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 │ │ │ │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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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

│ 省 │ 72 │定 │国办发[2004]62号 │密行政主管部门 │

│ 保密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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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 │ │ │

│ 省 │ 73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地方残联 │

│ 残疾人 │ │ │ │ │

│ 联合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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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的法理思考

               ◇ 许佩华 李昙静


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到位率更低于民事执行案件。2011年,广东法院民事执行标的到位率为55.26%,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到位率平均约30%,有的法院不到10%。刑罚执行的低效率,严重损害刑法的严肃性,对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对打击和预防犯罪极为不利。笔者认为,将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是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根本出路。

一、将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的法理依据

为有效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让国家这个隐性主体变为显性主体,以法律形式确立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申请执行权的法律地位,并赋予侦查机关调查、控制财产的权力。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以后,该结构模式将从原来的“法院——检察院——被执行人”的三极结构,变构为“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被执行人”组成的四极结构。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申请执行权;法院为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监督侦查机关和执行法院合法行使权力;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或执行法院处置财产的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纠正。将位于刑事诉讼程序始端、财产调查能力充沛的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法律关系,成为主体一极,既可在侦查阶段及时发现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不致被转让、转移、隐匿而流失,又可以行使申请执行人的监督权利,使执行机关勤勉和合法,从而提高财产刑执行的实际到位率。

(一)法理基础:公法债权论。

对于财产刑的性质,主要有“惩罚权说”和“公法债权说”两种理论。“惩罚权说”认为,财产刑的目的是使犯罪人遭受剥夺金钱的痛苦,同时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的道德、政治评价。“公法债权说”认为,财产刑的内容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有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则有给付的义务。“惩罚权说”强调刑罚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忽视了被惩罚者的正当权利,不利于刑罚功能的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财产刑执行主体三极结构模式,正是在法的惩罚功能理念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财产刑就其所属法的部门来说是刑罚的一种,其终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使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回复原态,并在满足人们报复欲望的同时,维护集体认同的道德价值体系。但刑罚关系也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国家须站在法主体的地位去服从法律。不少学者认为,公法债权与私法债权具有同质性,财产刑的执行权可视为公法债权的收取权。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看,公法债权的执行,广义上属于债权实现的一种,一般准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规定。

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法债权说”被普遍认同。按照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等启蒙思想家奠基的“社会契约论”,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力,来源于公民和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签订的转让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契约。犯罪人违反其与政府签订的遵守法令的契约而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给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破坏,国家和政府代表所有公民收取该公法债权,而接受惩罚是犯罪人必须忍受的结果。惩罚也是“强制索取既是个人的又是公共的补偿的一种方式”。把刑罚关系看做是特殊的契约关系,“对嫌疑犯的监禁类似于对负债人的监禁”、“坐牢的人是在‘还债’”。公法债权并不排斥私法的调整。运用私法方法对公法债权进行保护,使私法精神不断向公法渗透,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因此,公法债权以私法保护,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有利于公法上债权的实现,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域外法例考查。

关于财产刑执行的主体,域外存在四种类型。一是法院执行型,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0条规定:“被判罚金者,应于判决后,或判决后15天内向法院完纳。如果被判罚金者缺乏资金,法院得允许其分期付款,其数额及日期可视犯罪之情况决定之。”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法院通知被判罚金者缴纳罚金,如不缴纳,法院可签发传票或逮捕证。二是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罚金、罚款、没收、追征、罚锾等,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三是检察官执行为主法院执行为辅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70条规定,罚金裁判,依检察官命令执行,但裁判宣示后,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由推事当场指挥执行。四是税务机关执行型。如《希腊刑事诉讼法典》第553条规定,税收征集工作人员负责执行罚金刑,有权决定使用何种强制措施,查封财物。

上述域外刑事诉讼法的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模式,似乎都是两极结构,即执行机关——被裁判罚金人,无申请执行程序,也无监督程序规范。但上述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在诉讼阶段对被告人财产保全制度。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如果确有理由认为即将支付财产刑、诉讼费或其他应向国库缴纳的款项缺乏保障,公诉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要求对被告人的动产、不动产等归属于他的钱财实行保全性扣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2条第1款规定,对在本法效力区域内无固定居所或者无住所的,有重大的犯罪嫌疑被指控人,可以责令其对可能的罚金、程序费用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规定法庭有调查犯罪者支付能力的义务。如英国在1991年法案之前,要求法庭对犯罪者的支付能力进行调查,罚金的数目必须反映罪行的严重性。此外,在刑事实体法上,建立了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缓刑制度和罚金刑减刑制度。社会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础,公民法律意识较强,加上较为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因此,其简明的财产刑执行两极结构模式有其存在的充分理由。反观我国,刑事诉讼阶段没有财产保全制度,案件审理中法官没有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义务,判决罚金的数目常远远超出被告人的支付能力,财产刑执行不能严重制约财产刑罚的目的的实现。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移植域外法,而应该立足于我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程度尚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司法权威不足,社会诚信体系未建立,公民财产状况未能定向透明的具体国情,将掌握强大调查能力的侦查机关纳入财产刑执行的主体结构中来,才能切实提高实际到位率。

二、侦查机关成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制度保障

将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应该以法律形式确立侦查机关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并赋予其财产查控权力。

第一,确立侦查机关的申请执行人地位。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由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在财产刑执行中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权力)。

第二,赋予侦查机关财产查控权力。为了避免公权力过深过滥侵入私法领域,不能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赋予侦查机关调查、控制公民财产的职权,也不宜由检察院签署财产查控命令,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超然于刑事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业务,保证监督的公正性。侦查阶段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其法律性质应归属于财产保全。可以借鉴意大利的保全性扣押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对依法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查控命令,查封财产的价值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数额确定。

第三,建立公、检、法协调配合新机制。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财产保全命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采取财产查控措施的决定书。在申请执行的同时,向执行法院移送被控制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财产刑法律文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送达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依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期限适用民事执行有关规定,查封期限届至而未接到人民法院送达刑事判决书的,及时申请续封。检察机关应统一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规范监督程序。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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