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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1:35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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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一月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第三款修改为:“单位人均月缴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三)删除第七条第七款。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后,直接征缴。”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可以在市内具有定点住院资格的医院住院。”

  (七)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保人员个人自负比例见附表”。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先由参保人员自负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不含异地安置人员)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按1次住院处理。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市内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二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术后8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患特殊病的参保人员在1个医疗年度内可就近选择1家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定点医院可采取实时或定期的方式与参保患者结算医疗费用。期间发生其他医疗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1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难以确诊或诊断已明确,但无治疗手段的,可申请转往异地诊治。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医疗终结1个月内,由患者(或家属)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的人员,填写《合肥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登记表》,并经原单位或街道确认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确定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结算。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患有我市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的,经我市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治疗特殊病,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与当年7月和次年1月,比照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十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十六)删除第五十六条。

  (十七)删除附表。

  二、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下简称单位、职工)。”

  (二)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人均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补缴的失业保险费一律按现行缴费基数和费率计算。”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三、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应当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二)第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人均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月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七条修改为:“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地税部门按其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直接征缴。

  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缴费个人所在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并负责从缴费个人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扣代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申报的个人缴费基数须经本人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第八条中的“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修改为:“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

  (一)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二)第二十一条中“做到日产日清”修改为:“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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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甘井子区农村区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甘井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和持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已办理完相应手续;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已委托了工程监理单位;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或个人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齐备有效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备查。
  禁止伪造和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查询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中止施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工程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办理施、工许可或不符合施工条件擅自施工的,于以查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施工、监理单位理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缓审资质、降低资质和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认证和竣工验收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和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或对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本费标准,按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药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药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药品检验所
,解放军总后卫生部、药检所,武警总部卫生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
品监督员管理办公室:
为全面履行国务院赋予的对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大对药品抽样检验工作的力度,现将2000年全国药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见附件1)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抽样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指导省、地(市)药检部门落实好2000年全国药品抽验计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验所要指定专人负责抽验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计划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落实计划的同时应指导检查各省药品检验所执行计划的工作,准
确统计检验数字,协调解决各省药品检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全国统一抽样检验考核品种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各省级药检所在本辖区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抽样,抽样需覆盖辖区内全部生产企业,省级药检所可委托地市所代为抽样。
三、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并加强对药品质量问题较多的生产企业的抽验,加强对辖区内企业的药品制剂生产所用原料药的监督检查与抽验,发现检验条件不完善、产品不做全检即出厂的生产企业和医院制剂室要检查批生产记录和批配制记录,对不符合规定的(含包装和使用
说明等方面)要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四、各地在执行抽验计划的同时,要加强监督检验,组织各级药品监督员做好监督检查抽样工作。根据1999年抽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试生产和已转正式生产的新药以及地方标准的药品的监督管理。
五、加强对医院制剂的监督抽样,医院制剂应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给予处罚。
六、加强药品监督自身队伍的建设,规范抽验工作中的行为,保证药品监督检验的公正性、准确性、严肃性、科学性,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检所应协同一致,避免在同一单位重复抽验,对抽验中受检验条件所限制不能做全检的品种,应转上级药检所检验,不得以各种理由不抽验
或以单项检验替代。
对抽验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要及时报告,对2000年指令性抽验计划必须按时按量完成。
七、药品抽样检验经费问题: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的2000年抽验计划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95)340号文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统一抽验考核品种中划*号的品种监督抽验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补贴,样品费用由被抽样单位承担,各省药检所不收抽验费。2000年初国家局拨付预计被抽样品的1/3费用,其余按计划完成情况拨款。专项费用使用情况按附件2的要求于2000年11月中旬报
我局市场监督司。
(三)国家药品监督员监督抽验所需费用由我局统一安排进行补贴。
(四)药品抽验经费要专款专用,在使用过程中,我局将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由财政部门组织审计。

附件1:2000年全国药品抽验计划
2000年是世纪之交的一年,是药品抽验工作开好头、起好步的关键一年。为落实好国务院领导关于改革药品抽验机制的指示,使药品抽验工作逐步做到快速和有针对性地客观反映药品质量情况,为查处假劣药品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为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
,促进药品质量提高和医药经济健康发展。为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验所要协调一致,加大抽验力度,共同做好药品抽验工作。
2000年全国重点监督抽验品种:医疗单位配制制剂、使用进口原料药生产的品种、国家药典标准在检验方法上有变动或新收载的品种,一年以上不生产又恢复生产的品种,多次抽验不合格的品种,未通过GMP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品种,以及生产的原料药品种。
二、为评价和掌握临床常用和使用量大的药品的质量水平,确定58个品种为国家指令性抽验品种(见附表一),同时规定了各单位至少抽验的批次(附表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指导并检查各省级药检所在辖区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抽验。
1、附表一所列1-16个品种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直接检验,其他品种由各省级所进行抽样并检验,省级所可委托地市所代为抽样。
2、根据确定的58个抽验品种,抽验时应考虑覆盖辖区内所有生产该品种的生产企业,抽样时索取被抽样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书,在企业抽不到样品的,可追溯到流通环节。属一年以上不生产的,由生产单位提供不生产原因的证明,如再生产时需通知省级所抽验。对经营和使用单位抽
样,应占一定比例,抽样时要索取进货证明和检验报告书。
3、抽样应采取随机的原则,每批抽样量至少为一次全检量的3倍。在生产企业每个品种抽3批,在经营和使用单位抽样的应视药品批号情况按抽样量规定进行随机抽样。
4、58个国家指令性抽验品种,统一按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典、部颁标准),医院制剂规范及“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方法进行检验。
5、抽验结果分品种按(附表三)报表格式填写,于2000年4月30日、7月31日和10月31日前分三次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将对上海信谊药厂、哈尔滨制药总厂、广东天普生化制药厂、北京同仁堂制药厂、青海制药厂,共5个生产单位的生产品种进行全面质量考核;检查生产批记录、原料来源及质量情况,并对重点品种进行抽样检验。
四、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继续对全国所有生产微生态制剂、细胞因子类制品、基因工程乙型肝炎疫苗的生产企业抽样检验,并做好质量分析,监督、指导生产企业提高药品质量。
五、为加强对进口药品在国内流通领域中的监督管理,各省级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国内流通领域中的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2000年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对100个进口药品进行抽样、检验,考查进口药品的质量。
六、药品监督检查
1、重点监督检查单位及品种:对过去检验条件不完善的生产企业从非法医药市场购入药品的经营企业和医院药房,以及药品仓储条件不完善的经营企业和医院药房、个体诊所,医疗机构外设门诊部、分院。抽样重点品种为新药品种、试字号品种、中药保护品种、医院制剂室配制品种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2、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抽样。在2000年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将组织对感冒通、盐酸小檗碱、安乃近、人工牛黄在市场上随机抽验。国家药品监督员管理办公室将组织国家药品监督员对98年质量
公报以来有两个以上不合格品种被通报的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生产品种进行监督抽样,对被检查单位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3、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组织药品监督员对辖区内不符合规定擅自更改药品名称和扩大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药品外包装、说明书和标签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将组织有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抽样。
附表1:2000年全国统一抽验品种名单
*1.甲硝唑及其制剂(片、注射液)
*2.辅酶Q10、胶囊、片、注射液
*3.凝血酶及其制剂
*4.银杏叶片、胶囊
*5.双黄连口服液、颗粒、注射剂
*6.愈风宁心片
*7.注射用头孢哌酮钠
*8.注射用头孢曲松钠
*9.麦曲霉素及其制剂
*10.硫酸丁胺卡那注射液
*11.三腆甲腺原氨酸(T3)、甲状腺素(T4)、癌胚抗原(CEA)、β2-微球蛋白(β2-MG)的放免分析药盒。
*12.咖啡因
*13.鲎试剂
*14.灭菌注射用水(规格为2、5、10、20ml)
*15.狂犬疫苗
*16.人血白蛋白
*17.右旋糖酐20、40、70及其注射液
*18.马来酸氯苯那敏片
*19.维生素C片
*20.卡马西平及其片剂、胶囊
*21.卡托普利片
*22.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
*23.诺氟沙星及其制剂
*24.布洛芬片、胶囊
*25.盐酸雷尼替丁片、胶囊
*26.尼群地平片
*27.葡萄糖注射液(5%、10%)
*28.吲跺美辛片、胶囊
*29.盐酸小檗碱片
*30.呋喃唑酮片
*31.醋酸泼尼松片、软膏
*32.西咪替丁及其制剂
*33.谷维素片
*34.乙酰螺旋霉素片
*35.氨苄西林钠及其制剂
*36.头孢氨苄胶囊、片
*37.头孢拉定胶囊、粉针剂、干混悬剂
*38.注射用青霉素钾(钠)
*39.盐酸林可霉素原料及其制剂
*40.氯唑西林钠及其制剂
*41.头孢噻肟钠及其制剂
*42.多酶片
*43.尿激酶注射液
*44.硫酸软骨素片
*45.弹性酶片
*46.强力止咳胶囊
*47.牛黄清心丸
*48.清开灵颗粒、口服液、注射液、胶囊
*49.板蓝根冲剂
*50.牛黄解毒片、丸
*51.复方月参片
*52.藿香正气水、口服液、软胶囊
*53.蛇胆川贝液
*54.六味地黄丸、片、颗粒、口服液
*55.刺五加片、注射液
*56.三黄片、丸
*57.妇炎康片
*58.穿心莲片
附表2:全国统一抽验带*号品种的生产厂家汇总和抽验批次表

-----------------------------------------
| 项目 | 单位 | 品种厂家数 | 至少抽验批次 |
|--------|----------|---------|---------|
| | 1 | 北京 | 268 | 800 |
| 统一 |---|------|---------|---------|
| | 2 | 天津 | 219 | 800 |
| 抽验品种 |---|------|---------|---------|
| | 3 | 河北 | 927 | 1600 |
| (附表一) |---|------|---------|---------|
| | 4 | 山西 | 655 | 1200 |
| 17-58 |---|------|---------|---------|
| | 5 | 内蒙 | 272 | 800 |
| |---|------|---------|---------|
| | 6 | 辽宁 | 634 | 1200 |
| |---|------|---------|---------|
| | 7 | 黑龙江 | 597 | 1100 |
| |---|------|---------|---------|
| | 8 | 吉林 | 771 | 1300 |
| |---|------|---------|---------|
| | 9 | 上海 | 270 | 800 |
| |---|------|---------|---------|

| |10 | 江苏 | 773 | 1300 |
| |---|------|---------|---------|
| |11 | 安徽 | 781 | 1300 |
| |---|------|---------|---------|
| |12 | 浙江 | 461 | 1000 |
| |---|------|---------|---------|
| |13 | 江西 | 408 | 1000 |
| |---|------|---------|---------|
| |14 | 福建 | 182 | 800 |
| |---|------|---------|---------|
| |15 | 山东 | 608 | 1000 |
| |---|------|---------|---------|
| |16 | 河南 | 1221 | 2100 |
| |---|------|---------|---------|
| |17 | 湖南 | 319 | 800 |
| |---|------|---------|---------|
| |18 | 湖北 | 496 | 1000 |
| |---|------|---------|---------|
| |19 | 广西 | 408 | 1050 |
| |---|------|---------|---------|

| |20 | 广东 | 948 | 1600 |
| |---|------|---------|---------|
| |21 | 海南 | 208 | 600 |
| |---|------|---------|---------|
| |22 | 陕西 | 568 | 1100 |
| |---|------|---------|---------|
| |23 | 甘肃 | 53 | 600 |
| |---|------|---------|---------|
| |24 | 宁夏 | 59 | 600 |
| |---|------|---------|---------|
| |25 | 青海 | 45 | 600 |
| |---|------|---------|---------|
| |26 | 新疆 | 86 | 600 |
| |---|------|---------|---------|
| |27 | 四川 | 605 | 1100 |
| |---|------|---------|---------|
| |28 | 云南 | 246 | 800 |
| |---|------|---------|---------|
| |29 | 贵州 | 163 | 600 |
| |---|------|---------|---------|
| |30 | 重庆 | 309 | 800 |
| |---|------|---------|---------|
| |31 | 西藏 | - | 200 |
| |---|------|---------|---------|
| |32 | 总后 | | 200 |
|--------|---|------|---------|---------|

| | | |中药室 | 46 | 138 |
| 统一 | | |----|---------|---------|
| | | |抗生素 | 431 | 1293 |
| 抽验品种 | | |----|---------|---------|
| | | |化学 | 922 | 2766 |
| (附表一) | | |----|---------|---------|
| | |中|生化 | 118 | 354 |
| 1-16 | | |----|---------|---------|
| |33 |检|同位素 | 366 | 1100 |
| | | |----|---------|---------|
| | |所|激素 | 53 | 160 |
| | | |----|---------|---------|
| | | |生检处 | 14 | 437 |
| | | |----|---------|---------|
| | | |总计 | | 6248 |
|--------|------------------------------|
| 合计 | 36598 |
-----------------------------------------
附表3:2000年全国统一抽样检验结果报表

品名: 标准: 药检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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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厂家 | 批号 | 规格 | 数量 | 被抽样单位名称 | 检验结果 | 不合格项目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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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抽验经费专款使用情况上报表(2000年11月中旬报)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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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验批次(按品种列) | | | |
|--------------| 代中检所 | 委托地市 | 经费使用情况 |
| | 应完 | 已完 | | | |
| 品名 | | | 抽样数 | 所抽样数 | 及说明 |
| | 成数 | 成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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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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