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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铅期货交易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5:37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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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铅期货交易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铅期货交易的批复

上海期货交易所:

你所《关于申请上市铅期货的请示》(上期交有色字 [2010]228号)收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所组织铅期货交易。

二、合约具体挂牌时间在我会批复相关合约后,由你所根据市场状况和各项准备工作进展情况确定。

请你所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进一步做好上市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注意防范和妥善化解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确保铅期货的顺利推出和平稳运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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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降低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肝炎)分为甲型(HA)、乙型(HB)、丙型(HC)、丁型(HD,即8肝炎)和E型(HE)。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领导辖区内肝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肝炎防治管理。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承担管辖区内肝炎的防治、监督监测,疫情调查处理、分析上报和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医疗单位承担肝炎诊治、隔离消
毒和疫情报告。
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向群众宣传肝炎防治知识,指导做好饮食、饮水卫生,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快改水工作,改善群众饮用水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加强集吕式供水和其他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源。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运输粪便的工具以及病人的衣裤等物品。乡镇应当认真落实饮水消毒措施,自来水余氯应当保持在0.3毫克/升;甲肝暴发
地区余氯应当保持在1.0毫克/升。无自来水的乡村应当进行消毒。
第六条 城镇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排放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要消灭露天粪缸,不得使用新鲜粪便施肥。
第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饮食行业(包括个体摊贩等)、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体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卫生管理,提高食品卫生和餐具消毒合格率。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坚持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质量监督监测。
第九条 被肝炎病毒污染的饮用水、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医院污水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粪便消毒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对肝炎病人的血液、排泄物、呕吐物、分泌物及其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严格消毒,
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十条 肝炎病人应当实施隔离治疗,各级医院要扩大收治能力,尽量就地隔离治疗病人,并实施区域隔离。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实施病种隔离,防止交叉感染。未能收治入院的肝炎病人,街道(乡)卫生院防保人员负责指导实施家庭隔离;负责管理的医生,应当及时填写疫源地处理调
查表,登记观察密切接触者,发现疑似传染者应当及时检诊。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幼机构中急性肝炎患者治愈出院后,继续观察一个月,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回校或入园。直接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保育及供(管)水人员中的急性肝炎患者,痊逾后观察半年,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恢复原工作。慢性肝炎患者,一律调
离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疑似肝炎病例未确诊或排除前,应暂时停止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对肝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进行医学观察,观察的对象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确定。从事供(管)水人员或保育员,医学观察期还应作必要的体检。观察期结束后未出现新病例,方可撤销观察。
中小学、托幼机构发现甲肝病人时,对接触病人的易感儿童应在接触感染后一周内注射丙种球旦白预防;对乙肝的密切接触者,若无乙肝病毒感染指标者,可注射HBIG和乙肝疫苗预防。
第十三条 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准从事直接接触食品、供(管)水和婴幼儿的工作。托幼机构中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儿童应当分餐、集中管理。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妇,应当注意产程及产后卫生保护,防止血液、体液等感染婴儿和医务人员。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中小学、托幼机构的肝炎防治工作。托幼机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加强晨间检查,定期进行预防性消毒,确保食具、茶具、毛巾、便具、玩具及尿布的清洁卫生。保育员、炊事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中小学要把防治肝炎知识作为健康教育课的
重要内容,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销售食品。
第十五条 血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体检。目前凡能使用的各型肝炎检测的敏感方法应当首先使用,保证血液质量,防止因输血引起的感染。各级医疗保健单位不准使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有关医院必须按照“南京市乙肝疫苗接种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钟。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肝炎的疫情报告工作。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做分型诊断和报告。医疗单位发现暴发疫情应当立即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疫情调查处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迅速控制疫情,防止发生二代病人。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密切注意疫情动态,对本辖区内疫情要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掌握重点人群、重点地区。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掌握到乡一级肝炎疫情;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掌握到村。对高发乡、高发村疫情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苗头病人,指导基层开展
防治工作,同时对肝炎病人100%进行个案调查,开展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确定密切接触者,调查可能的传播途径,采取相应措施,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在饮用水水源地附近修建污水池、粪堆(坑)造成水源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被肝炎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或对被肝炎病人污染的用品和环境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消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造成肝炎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和致使肝炎病毒扩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准许或者纵容慢性肝炎病人,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从事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肝炎疫情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乙肝疫苗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农业、建设、规划、水务、国土房管、海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风工作,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雨、雪、冰冻等发生的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并根据大雾、霾发生的情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干旱灾害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旱灾影响;在冰雹易发生区域,应当做好人工防雹作业工作。

  实施增雨(雪)和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论证中,应当把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农业、水务、国土房管、海洋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规定,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和大型活动场所等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无偿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报告信息予以更新、解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相应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情况紧急时,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开展自救互救;

(二)及时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五)实行交通管制;

(六)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电力、通信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医疗卫生救援等应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政府发布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未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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