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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2:21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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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驻河池中区直、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经济合理的技术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发展。

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规委)负责河池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管理


第五条 在河池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七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设备等情况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市建规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取得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淘汰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450型普通挤砖机,SJ1580-3000双轴、单轴搅拌机,1000型普通挤切条机、简易移动式混凝土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成型台等落后墙体材料生产设备(窑炉)。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必须按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应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桂财综[2004]25号)的规定,向办理施工许可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基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在建设的工程项目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并已交纳墙改基金的,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墙和自保温外墙或外墙保温系统抹灰完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退申请,经工作人员现场查验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执交纳墙改基金和购买新型墙体材料的票据,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验退墙改基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结果,按规定比例办理核退墙改基金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使用墙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

(二)引进、新建、扩建及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实验和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政策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选用国家、自治区和河池市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上的产品,以确保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和技术的可靠性。

第十八条 市建规委定期公布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对进入河池市建设工程中的节能产品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使用国家、自治区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之外的节能产品的,应在使用前报市建规委组织产品热工性能见证抽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技术规程,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完备,保证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初步设计应有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项设计说明,对设计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应标明品种、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并附节点详图。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建筑节能计算书)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一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深度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应同时提交经审查人员签字、审查机构盖章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该表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查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未能提供《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或备案意见为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加强对建筑节能外墙体(含复合墙体)工程、屋面隔热工程、外窗(含玻璃幕墙)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照明工程等分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应监督施工单位填写《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该表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筑节能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各部位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要把好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关,应对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的热工性能进行见证抽样检测。并填写《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中的建筑节能隐蔽工程如墙体、屋面等分项工程,须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参建各方现场检查合格,并在《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表4)上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表4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重点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范、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均实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制。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应遵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暂行规定》(桂建质[2007]23号)及各专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施工单位对单位(子单位)工程中建筑节能分部分项、检验批进行自检,确认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所有内容,质量达到《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合格等级。

2、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系统性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满足《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

3、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专项验收,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查验有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技术管理资料,达到完整要求后对实体观感进行检查。

4、参与验收各方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填写并签署各类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填写《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审查下列资料:

1、《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

2、《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

3、《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

4、《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持《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及查验资料,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被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专项验收。

第三十七条 所有新开工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必须在施工现场和销售现场进行节能公示。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必须进行建筑效能专项测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建筑节能设计的技术指标载入《住宅质量保证和使用说明书》并进行公示,告知使用人在建筑装修和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破坏和改变建筑节能措施的结构、构件和设备。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相关工程评优活动。

第四十条 农民自建3层(含3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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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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