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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2:24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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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1956年8月2日,粮食部

为了减轻职工生活中的困难,保护职工身体健康,进一步发挥职工的劳动热情和推进先进工作者运动,根据“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的原则,已经国务院批准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同意,粮食系统企业单位自七月份起分别先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中有关问题暂定如下:
一、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范围包括:省(市)以下各级企业管理机构(如油脂、杂品、饲料公司,采购储存、供应、粮食工业等管理局(处),若因行政与企业划分不清,企业管理机构能否同时实行或暂缓实行,由省粮食厅考虑决定)。基层企业单位及各级企业机构附属单位等全部实行。
二、劳动保险业务由工会负责领导。企业行政大力支持,但由于目前粮食及农产品采购工会系统尚未建立起来,按系统统一实行还有困难,因此,凡已经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并且已经做好准备工作的可以立即实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一面与省市工会联合会联系积极建立,建全工会组织,进行准备工作,一面可按照本部(56)人劳张字第66号通知暂时实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暂行办法》待准备工作做好时实行。具体时间由各级行政与工会根据各地准备工作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层报上级备案。
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事先须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已经建立工会的地区,应根据劳动保险委员会组织通则,积极建立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宣传、登记、监督检查及其他具体工作。
2.各级工会组织必须密切联系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险卡片登记工作。如企业人事部门人事卡片制度比较健全的,可以不另搞一套劳动保险登记卡片。
3.原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使用贵重药品的规定可根据实际需要完全免费。
4.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费用,应按劳保条例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3%(处理在附加工资项目内)作为劳动保险金(医药卫生和福利补助金仍按原比例提取),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职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此项基金月终如有剩余应向地方工会组织解缴,不足时由地方工会调剂。基层工会根据职工的实际需要,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所需要的费用,不足时可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预算,经地方工会审查批准后拨款调剂补助。
5.申请领取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登记证与办理备案手续。省市已成立粮食及农产品采购工会的,可以省市为单位统一办理登记,有困难时可由基层工会组织与企业行政方面联名向当地工会组织办理备案手续,并层报粮食部备查。
6.实行劳保前必须训练劳动保险干部,训练过程中的一切问题,应主动和地方工会联合会联系,并取得他们的领导和帮助。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健康的重大措施,它是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领导应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积极地帮助工会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职工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认识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使职工正确地理解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从而鼓舞广大职工的工作热情,更好地完成当前粮食部门的各项工作任务。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积极组织力量,主动联系地方工会,抓紧时间迅速办理,并请你们把贯彻执行的情况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意见及时与本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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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拟订的《武汉市技术市场发展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拟订的《武汉市技术市场发展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订的《武汉市技术市场发展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技术市场发展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技术市场发展金(以下简称发展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由市科委负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术市场办)承担。
第三条 发展金以下列方式征集:
(一)由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技术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分别按技术交易总额的5‰和中介服务费总额的2‰缴纳;
(二)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
(三)其他合法方式。
第四条 发展金由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负责收取,并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上旬,将上个季度收取的发展金全额上交市技术市场办。
登记站收取发展金,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盖有发展金专用章的票据。
第五条 发展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发展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由有关部门审计和监督。
第六条 发展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扶植重点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二)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三)借给需要资金的技术交易双方和中介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按规定缴纳了发展金的单位和个人,可优先借用;
(四)发展技术市场,包括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宣传、培训和研究等;
(五)奖励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将所收发展金的10%返还登记站,加强登记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借用发展金,应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市技术市场办审核同意后,与市技术市场办签订发展金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发展金占用费。
借用发展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应经市技术市场办审核同意,并与市技术市场办签订变更发展金有偿使用合同的协议。
第八条 市技术市场办应对登记站发展金收取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发展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按《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月31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地方税务局拟定的《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六盘水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规定,决定在全市所有煤炭企业安装煤炭税源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为保证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控系统由税源数据、信息采集(产品产量记录和视频监控)、有线传输、税源监控、税源总控四个部分组成,其工作原理是通过对煤炭企业产量、销售量的实时记录、辨识、传输、分类汇总,准确掌握煤炭企业当期产、销、存相关数据,实现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三条 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县、特区、区政府组织实施。税控系统日常运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控系统的相关数据实行信息共享,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相关部门提供。




第二章 系统的安装



第四条 税控系统由选定的设备供应商负责安装。
第五条 各县、特区、区推行煤炭税源监控系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安装工作。
第六条 煤炭企业不得阻挠、干扰或者拒绝安装税控系统。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税控安装,坚决打击不按照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行为。



第三章 系统及设备维护



第八条 税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炭企业应设专人对税控系统进行管理,防止税控系统设备损毁、被盗。
第九条 税控系统设备属于高精密科技产品,严禁对其进行撞击、敲打、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等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十条 煤炭企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税控系统。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在进行税控系统安装、维修时,应当有税务部门和质监部门的人员一同前往。安装调试完毕或者维修完毕后,由税务、质监部门封装,同时填写《税控系统档案手册》和《税控系统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系统设备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煤炭企业代表、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和税务、质监部门人员共同签字,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税控系统设备供电线路实行专线专用,严禁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
第十二条 税控系统设备因断电、火灾等客观原因引发故障时,煤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税控系统设备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形时,煤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12小时内按规定重新购置,以保证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企业应为安装调试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顺利进行和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工作人员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严禁煤炭企业绕开税控系统出煤。税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矿企业如果需要改变轨道、轨距、改变矿车的皮重或新开出煤井口等,必须在实施前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完成联系设备供应商定制、安装新设备等工作。
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原因停产超过48小时以上(含48小时),或者因政策性停产等情形时,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税务机关报告。煤矿企业在巷道掘进、布置工作面或进行其他作业大量产出煤矸石及其它杂质的,应提前10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七条 严禁煤炭企业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正常工作。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违者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安排专人负责税控系统的技术工作,除保证税务终端设备的正常运行外,对网络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本单位因素造成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积极联系电信等服务单位组织抢修,恢复数据,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和完整。系统调试正常后,后台各种参数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征得煤炭企业、设备供应商和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同意,并有三方批准人签字,方能修改,同时将修改内容上报市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税控系统运行后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要对安装税控系统的煤炭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纳税评估。对评估发现有问题的,应及时组织约谈,对约谈后仍不足以消除疑虑的,移送税务稽查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税收管理员要尽快熟悉税控系统软件的操作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不得擅自改变操作程序,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和修改系统原始数据。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至少每周要查阅、分析一次自己所管煤炭企业的动态信息,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报告并立即到现场查看,采取相应措施。收到故障报警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会同专业维修人员到现场查找故障原因,及时排出故障,保证煤炭企业税源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参与税控系统故障处置全过程。对调查处理的情况作为全面记录。记录中应当明确记载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的起讫时间、原因、责任人、损害后果、修复情况等,所记内容应当与设备供应商的有关档案材料一致。对涉及需要处理煤矿企业或设备供应商的,应当建立详细的取证、处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接到煤炭企业的各类书面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同时将接受报告及处置的情况完整记载。



第四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推广使用税控系统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内外协作配合,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煤炭企业应当使用“生产日记账”逐车登记当期的产量销量,按月将实际生产销量数量汇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必须如实、准确地记录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煤矸石、矿渣等)的产量,严格区分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的堆放地点。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将外购或者自产煤矸石粉碎后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煤矸石”子目,记录外购煤矸石的数量和金额。
煤炭企业将外购原煤或者自产原煤混合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原煤”子目,记录外购原煤的数量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煤炭企业销售煤矸石,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煤矸石收入”子目,记载煤矸石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煤炭企业销售煤炭产品,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xx煤炭产品收入”子目,记载煤炭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到现场采集税控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煤炭企业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需注销税务登记的,需先办理税控系统变更,注销手续,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进行相应处置,不得拖延时间或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必须将管户的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不仅要对同一纳税人历史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纵向比较,还应将同类纳税人当期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横向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至少每半年应对辖区煤炭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1次比较全面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质监、煤炭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检定、测试数字化称重设备,检查服务质量和维修记录,督促设备供应商完善服务,及时解决税控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监控记录准确核定每个煤炭企业一定期间的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核定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时,以乡镇为单位,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核定小组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和税收管理员调查的情况以及监控记录集体研究决定,并作好书面记录。核定小组由乡镇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国税、地税、财政、国土资源、煤炭和安监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扣除比例确定后原则上半年不变。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由核定小组成员到现场测量非煤产品堆放量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按月将煤炭企业申报的煤炭产量与税控系统监控的数据进行比对,差异率在2%以内的,应当采信企业申报的产量数据;差异率超过2%,企业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依法核定征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煤炭企业对税控系统设备或服务的建议、意见和投诉。建立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煤炭企业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和工作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法规、监察等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煤炭企业调查了解税收管理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系统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税控系统因保管不善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煤炭产量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税控系统因设备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五天平均产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煤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的;
2.用户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或者新开煤井口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发生税控系统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系统的;
5.绕开税控系统监控生产的;
6.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
7.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税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的;
8.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维修期间不能如实记录原煤产量的;
9.不能准确区分原煤和煤矸石堆放场地的;
10.没有如实记录外购原煤、煤矸石数量的;
11.有其他影响税控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随意变动煤矿企业数据信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少征税款的税务干部,由税务机关依照《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人员有关廉洁从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税款流失的税务部门直接责任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干部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此前规定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特区、区政府和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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