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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0:06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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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旅规〔2008〕3号

各区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旅游局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非法经营旅游业务,即无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无工商执照、无税务登记证而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二)非法导游,即无导游资格证、导游上岗证(IC卡)而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非法经营旅游业务"黑社"的营业场所的,奖励1000元;

  (二)举报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奖励1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奖励金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举报奖金在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查证属实后发放;

  (二)案件受理单位根据举报人的意愿提出奖金发放的申请,经市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人审批后,到市旅游局财务部门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案件受理单位发放奖金时,至少应当2人以上在场见证并签字。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名后的收据交市旅游局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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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7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化局关于文化艺术比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2]15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比赛是指比赛的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举办的与舞厅、卡拉OK厅、歌舞厅(夜总会、迪吧)、电子游戏、游艺机等娱乐场所相关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以及音乐、舞蹈、模特(包括形象)、文学创作、语言表演、书法、美术、摄影、广告设计比赛等。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比赛的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并负责全市性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举办全市性(冠以“西南”、“巴渝”、“全市”、“重庆”等字样的)及跨省市的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区县(自治县、市)级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
符合条件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批准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比赛活动,在材料齐备的条件下,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申请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比赛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独立帐户及专职财会人员;
(三)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四)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资格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举办跨省市的比赛应当持有参赛省市文化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二)比赛的评比内容,评比办法,比赛场所资料;
(三)比赛的组织机构,评委名单和资格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如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评委,应当有被聘人员的同意证明);
(四)经费来源与比赛活动经费预算;
(五)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六)其他与比赛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比赛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严禁举办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比赛。
第十条严禁利用各类比赛活动进行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担任各类比赛的评委应具备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较高的专业水平,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比赛的评判工作。
第十二条比赛活动只能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比赛期间举办抽奖活动应当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比赛主办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比赛广告须经核准比赛举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新闻媒体应核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演出广告审查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批文书后,方可发布比赛演出广告。
第十六条比赛的评比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弄虚
作假,必须聘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法律公证人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以及中共江苏省委八届四次全委会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条例》,以及中共江苏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农民负担项目和收费标准,要限期清理。清理工作首先要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做起,自上而下,边清边改,该取消的取消,该削减的削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依法加强对农民负担问题实施监督,把此项工作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对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检查督促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的职责,切实负起责任,为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加强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监督管理。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都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合理从紧等原则,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定项限额,一年一定,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追加。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
度,严禁挪用和无偿调用。当年的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对
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民主监督。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通过的乡(镇)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务员会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实施监督。
三、禁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滩派。
农村各类服务性收费,除国务院《条例》规定外,其余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张榜公布。各类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守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先服务,后收费,做到优质服务,合理
收费。无依据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农民有权举报和抵制。多收部分应当退还农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尊严肃查处。
严格控制乡、村由集体负担的脱产、半脱产人数。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乡(镇)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一般不得使用民办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县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其费用和报酬均由决定增设的部门、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摊派。
要认真清理县、乡两级公务人员的公费着装,按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严格控制着装的范围和标准。着装费只能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开支,不准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罚款项目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和没有县以上政府依法规定的罚款项目,从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一律取消。
四、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除国务院《条例》规定外,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农民集资。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对上级部门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对乡(镇)自筹自支的费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标准过高的有权削减;不合理的有权废止。



199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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