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7:10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维护管理,保障我省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大沽河、潍河、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马颊河、漳卫新河、大汶河、泗河、梁济运河、洙赵新河、东鱼河、韩庄运河、沂河、沭河、大沽夹河、五龙河、黄水河、王河、界河、辛安河、母猪河、乳山河、五潴河、沽河、付疃河、绣针河、巨峰河和潮白河。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河道的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受益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依照本办法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防潮工程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是指:
  (一)在各级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二)在各级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河道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受益范围,由有关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条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是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机关。
  中央驻鲁、省属企业及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河道主管机关或省属流域水利管理机构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省内建筑、安装、运输等流动性企业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其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征收;外省进入我省施工的建筑、安装等流动性施工企业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其经营、劳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称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均以县以上统计部门或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维护管理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机关根据上年度应缴费单位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确定应缴纳数额,开具并送达《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缴费单位必须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条 应当缴纳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亏损严重以及其他原因确实无力缴纳的,按征收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一条 征收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机关申领《收费许可证》,维护管理费一律由银行代收,各级征收机关负责督促缴费单位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维护管理费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等费用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各市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青岛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1994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4]7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消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免疫,是指对适龄儿童进行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三联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和麻疹减毒活疫苗以及国家规定和省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纳入计划免疫的生物制品的免疫接种。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和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适龄儿童,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计划免疫实行省、市(行署)、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应会同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共同负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和具体实施机构,其职责: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算、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对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的效果进行考核;
  (五)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现场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监测;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应有领导专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并健全计划免疫与预防保健组织。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地段医生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是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职责:
  (一)提报所需生物制品的计划并负责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基础资料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建立接种卡,领取接种证。


  第十条 计划免疫接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卡介苗:新生儿初种,七周岁复种一次;农村的十二周岁再加强一次。
  (二)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初种,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二周岁和四周岁各复种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一个月;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加强注射一次,七周岁复种白和破二联类毒素。
  (四)麻疹减毒活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七周岁加强注射一次,以后根据情况复种。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接种。


  第十二条 街道、村应提供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常年进行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瓶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准使用。
  禁止使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计划免疫接种器械。禁止非卫生免疫机构经营各种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过程中发现漏种、不种的,应督促其及时予以补种。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的认定,并将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经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认定,责任确系接种造成的,其被接种者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出。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购置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注射费按医院注射收费标准执行。注射费用于防疫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运输、保管计划免疫用疫苗应按级次具备下列冷藏设备:
  (一)五百万人口以上的市和地区:低温冷库、常温库、冷藏车、普通冰箱、低温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二)县(区):低温冰箱、普通冰箱、运输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三)乡(镇、街道):普通冰箱;
  (四)村:冷藏背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专用车按特种专业车辆管理。计划免疫专用车和冷藏设备要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责接种任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被接种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漏种、错种、误种造成接种率低和事故的;
  (二)拒绝接受预防接种的;
  (三)超期建卡、建证的;
  (四)不报、迟报、漏报计划免疫资料和疫情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生物制品失效,或造成无效接种的;
  (六)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不合格计划免疫接种器械,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开庭审理的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首先是庭审准备,庭审准备是审理的纵深发展。二者的目的一致。人民法院在庭审准备阶段主要做好两件事:(1)依法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日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开放审理活动的不可缺少的参加者,离开他们,诉讼将无法进行,案情将难以查明。鉴于开庭日期是法院根据审理前准备情形单方决定的,因此开庭3日前人民法院应用通知书通知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按时出庭。对当事人采用传票传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离婚案由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出庭通知。(2)发布开庭审理公告。为扩大影响,晓喻民众,法律规定凡公布审理的案件都应发布公告。公告内容有案由、当事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公告日期法无规定,从传唤当事人出庭日期推定,公告日期至迟应在开庭审理3日前作出并张贴,张贴地点一般在法院门前,巡回审理的亦可在案发地或其他相关地点。
其次是宣布开庭,宣布开庭是案件进入庭审调查前的必经阶段。本阶段活动主要由书记员和审判长进行。首先,由书记员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到庭并将结果报告合议庭。同时向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宣布法庭纪律。其次,由审判长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核对顺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对内容主要有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姓名、职务。核对完毕即再次告知他们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若有人申请回避即按法定程序办理。最后,审查诉讼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仅审查其代理权限。
再次庭审调查,庭审调查的中心任务是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充公陈述和提供证据,听取证人提供的证言、出示各种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全面核实证据、揭示案件真相。庭审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应严守法律规定的发言顺序,不能随便颠倒,更不能随意剥夺他们的发言权。要善于引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发言。当然,审判人员必要的插言是需要的,但不可太多,要始终坚持秉公裁决人地位,严禁包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庭审调查顺序是: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包括原告、被告陈述。当事人一方人数较多时,可依次陈述,也可公推代表陈述。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无法出庭,应由他们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陈述。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是案件的发生、经过、时间、地点,诉讼请求,事实根据、理由和证据。
2.证人作证。凡能出庭的证人均应出庭作证。作证前,合议庭告知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责令他们实事求是地提供证言。证人作证后,经合议庭许可,当事人可忙向其提问。证人因故不能出庭时,其证词应由法庭当众宣读。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或来自当事人举证或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取得。法庭出示他们,目的在于进一步审核其真实、可靠度。出示书证、物证应由法警进行,出示视听资料时必须当庭播放演示。
4.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时,可由鉴定人宣读,同时简述其科学依据。鉴定人缺席时,可以由合议庭成员宣读。宣读后,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也可对鉴定结论质疑。当事人请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5.宣读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由勘验人或审判人员直接当众宣读。读毕,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提问。申请重新勘验,由人民法院决定。
庭审调查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供有关证据,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提出反诉,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后其庭审调查顺序基本不变,必要时允许适当变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