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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发“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55:52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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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发“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民航局


下发“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1986年5月2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下发,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的精神,现将“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发给你们,请按此说明统一解释口径。

附: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
第一条 说明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条 叙述通用航空的概念。说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器”,是指飞机、直升机、飞艇等凡在大气层中运行的所有民用运载工具。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主要是指医救飞行和抢险救灾飞行等。其航行申请和放行飞机,可向当地民航或空、海军航行调度部门申报,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飞行作业基地遇到台风、地震、洪水、大火临近机场等特殊情况时的紧急调机及放行飞机,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指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服从民航局的通用航空行业归口管理。
第四条 指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审批及颁发通用航空许可证权限,分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两级进行。民航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批结果如有异议,有权进行纠正。
本条所指的“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是指进行非取酬性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非通用航空企业;“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是指进行取酬性的通用航空业务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条 指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他有关要求,应当根据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需要提供。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有关证件”,主要指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设备电台执照。
第(二)款所指的“飞行人员”,是指航空器驾驶员、领航员、报务员、随机工程师(机械员)。如有聘任外籍驾驶员的,则需提交民航局科教部门对外籍驾驶员驾驶执照的认可证件。
在“航空器维修人员”中,如有聘任外籍维修人员的,则应提交民航局航空工程部门对外籍维修人员维修执照的认可证件。
对“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由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自行组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并向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合格证件。
第(三)款主要指使用机场的道面质量和长度、宽度以及净空条件,应能满足所使用航空器的安全起降要求。“机务维修条件”,主要指拥有必备的机务维修设备和设施。除外,还应具有必要的航行调度、通信联络、气象保证、航油供应等飞行勤务保障条件。
第六条 所指的“原发证机关”,是指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七条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在航空器发生意外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并保护第三者的利益。
第八条 指的是,经民航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国际通用航空市场承揽通用航空业务。
第九条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不受污染,保护生态平衡和人身健康。所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所指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第十一条所指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主要指以下各项:
1.各种税收法规,如国营企业所得税、工商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奖金税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8.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9.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0.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
11.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
1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细则、领航工作条例、通信业务规程、机务工作条例、油料工作条例;
13.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1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重申禁止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指的是,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民航局计划部门和通用航空部门每月报送一次“工业飞行统计表”和“农林业飞行统计表”,并每年报送一次这两项的年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空勤人员统计表”;每年报送一次“飞机利用统计表”。
通用航空企业还应向民航局计划部门和通用航空部门报送本企业发展的中(五年)、长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业务量予测,现有能力与发展设想(机队、人员、资金等),财务予测(收入、成本、盈亏等),实现计划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所指的“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科教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所指的“航空体育管理办法”,由国家体委航空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民航局备案,并负责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所指“违法、违章”,主要是指违反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说明中提到的十四项内容。违反者则要受到处分。
对违反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条令;不正当地从事飞行活动或经营航空业务,谋取私利,欺骗上级和用户;威胁飞行安全和空防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情节一般,态度较好者,可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比较严重,认错态度又不好者,除全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课以罚款的处分。
对违犯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条令;违法从事飞行活动或经营航空业务,蒙骗上级,坑害用户,谋取暴利;组织管理混乱,危及飞行、空防安全或已发生等级飞行的事故;危害公共利益,除了要全部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暴利外,对情节严重,行为恶劣者,应令其暂停业务,限期进行整顿,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否则,予以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特别恶劣,屡教无效者,则要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
凡是受到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处分的企业,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指的是,由民航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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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努力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举行会议时,应事前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会议主持人或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主任会议研究提出的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视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举行分组会议,并指定召集人。在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可以即席进行审议,或先由分组会议进行讨论,再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进行讨论后,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修改或批准法规的议案,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或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后,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的报告,并请求审议,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并请求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务委员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贯彻实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口头或书面报告。
制定或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主要内容的汇报,或者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组织专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而提出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签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要求再作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简明扼要,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任免,以及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采取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1988年6月18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1日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促进三亚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解决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实施中的规划、征地、审批、建设等具体事宜。市国土、发改、住建、财政、规划、物价、人防、民政、统计、监察、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河东区、河西区、各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宣传、申请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统一安排。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规划建设条件,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


  第七条 集中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配售管理的建设方式。


  第八条 分散建设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区的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土地资源,结合危旧房改造定向建设供应本单位中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商品住房。


  定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单位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给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


  第九条 配建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或者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时,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方式。


  配建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供地公告中应当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或限地价、竞房价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中标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设施。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统筹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可事先征询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统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含最高限价)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价的明码标价制度,在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与平均价格不超过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与平均价格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房屋楼层、朝向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并对价格进行公示,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含驻三亚的中央、省、省市两级管理单位)在内,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户籍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申请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有住房(不含2008年后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2人及以上)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家庭人口平均数的总和;单身人士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的2倍。


  (四)申请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人配偶户口不在三亚市,申请人应连续在三亚市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2.单身人士(包括未婚、离异或丧偶未带小孩)申请,需年满25周岁。


  3.申请之日前5年没有房产转让行为。


  4.申请人离异,离婚年限需满3年。


  5.因就学而迁入本市,落户在三亚市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6.落户在本市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申请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7.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向单位提出申请,其他居民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及原件。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工作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初审:材料齐全,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和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初审结束后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复审: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复审有异议,由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终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后上报的材料,再次对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亚晨报》以及其它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列入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并根据房源情况轮候配售。


  经公示提出异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由市人民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与原购限价商品住房差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时,应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的记事栏中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购买价格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竣工交付使用1年后房源仍有剩余,由市人民政府按审核确定的价格予以购买,所购的限价商品房仍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含单身人士)出售。


  第二十五条 2008年后(含)购买过保障性住房的(包括购买单位自建职工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它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限价商品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因工作调动、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需要退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将不予退还,回购的限价商品住房仍然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真实情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前期、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海南省的现行规定不一致,以国家、海南省的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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