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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6:34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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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财行〔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与国际合作的不断深化,各地区各部门与国际组织及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在华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会议(以下称国际会议)不断增多,对推动我国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不少国际会议次数多、时间长、规模大,增加了财政负担;有的过于追求形式,讲究排场,经费开支严重超出正常会议支出标准和接待范围,造成大量浪费;有的主题及所涉国家和地区交叉,邀请外国政要重复,内容宽泛,缺乏实际效果。为进一步规范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服务发展、确保重点、规范管理、精简务实”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在华国际会议管理,严格执行中央和省(部)两级审批制度。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总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申办或承诺。凡不符合规定、无实质内容的国际会议一律不得举办或承办。如无特殊需要,未经批准,原则上不搞固定年会或与外方轮流开会机制。对已经形成机制的国际会议,要由该国际会议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会议的重要性和可持续性等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调整或清理。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研究确定国际会议的主题,不得在同一时间或短时间内举办主题相同或类似的国际会议。以国内议题为主的国际会议,除有专门规定外,应先按照国内会议报批和管理,再就涉外事项按规定报批。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精简国际会议,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坚决纠正国际会议规模越大越好的错误认识,避免片面追求参会人数。百人以上的国际会议要慎办少办。与国际组织及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的国际会议,规模原则上不超过往届。要统筹考虑会议规模、经费开支和预期效果,确保取得实效。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邀请我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国际会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我党和国家领导人与会,不得为提高会议规格随意使用“峰会”、“国际论坛”等称谓。严格控制邀请外宾的规模和规格,未经履行必要手续,不得擅自邀请或对外协商邀请重要外宾来访。各地区举办国际会议或涉外活动,不得竞相抬高国内外会议代表的规格,不得相互攀比。
  六、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审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请示,凡涉及申请财政拨款的,须事先会签财政部门同意;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应事先会签相关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编制会议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会议经费由我方全额负担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统一按照会议标准制定经费预算,我方负担的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应在部门预算中自行调剂解决,财政部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华举办国际会议,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会议经费由我方支付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严格执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经费预算及有关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办法和支出规定。承办方应当根据会议经费预算总额安排会议议程和接待服务,不得安排非会议内容的接待服务。会议经费由外方全额支付的,我方不再另外安排会议经费补助。经常举办国际会议的城市,应当实行会议定点管理。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支出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级二类会议经费综合定额标准执行。要严格控制会议的住宿档次,并按照国际惯例不配备生活用品,不发会议纪念品,不赠送礼品,不组织公款游览、参观等。会议用餐以自助餐为主,可安排一次冷餐宴请,不再另外安排迎送宴请。外方参会人员除特邀代表外,其他人员往返路费及食宿费一律自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对业务主管范围内的国际会议举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进。
                          财政部 外交部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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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8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地区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划分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制定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养 老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凡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可自愿参加城镇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帐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帐户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按100元、120元、150元、180元、210元、240元、270元、300元八个档次自愿选择缴费和领取标准(见附件),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六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应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医 疗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 调剂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帐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帐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帐管理,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帐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应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等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乙)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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