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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03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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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54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等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对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贷款贴息政策。为加强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附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825/0011431a94e60bfddb4402.xls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六日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
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工作,加强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和预算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军工除外,下同)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的贷款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地处重灾区、极重灾区的生产项目恢复重建贷款可以申请贴息。生产项目主要包括厂房、库房、主要设备以及其他与恢复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包括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商业银行、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 贴息周期暂定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贴息资金根据贴息周期分两次下达。
第六条 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当在贴息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申请上报中央管理企业,并按要求填制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计息积数及利息计算清单(见附表2)一式两份,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批准文件(工业项目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借款合同、项目借款借据、项目贷款还款单据、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以集团公司统借统还的贷款,需另外提供能够证明贷款用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中央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所属借款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写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汇总表 (见附表3),并附借款单位报送的附件及附表1、附表2、附表3(含3个附表EXCEL电子文档),于贴息周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对中央管理企业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一条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收到财政部核拨的贴息资金后,应于2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借款单位,并于财政部下达贴息资金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中央管理企业及借款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中央管理企业及借款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凡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停止拨付并收回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20XX年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
2.20XX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计息积数及利息计算清单
3. 20XX年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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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4]12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发和利用北海市的滨海旅游资源,加快外向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建立,以接待海外游客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度假区位于北海半岛南面,东起大冠沙,西至侨港镇渔港,北至银滩大道、滨海路,南至滨海。

  第三条 度假区以发展创汇型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配套型生产企业。

  第四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度假区内一切开发建设必须遵循国务院批准的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北海市政府设立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北海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职能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㈠贯彻、执行国有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㈡组织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㈢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度假区内建设、经营项目用地手续及管理;

   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的规划管理;负责总体规划和八大详规外的规划审批;

   ㈥根据国家法规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各项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㈦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度假区的企业进行审批和管理;

   ㈧审批度假区进口物资;

   ㈨对度假区内设置的市属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检查和监督;

   ㈩负责处理度假区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依法保护度假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行使北海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度假区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

   ㈠由度假区管委会直属部门,直接对度假区的项目、规划、土地、基建、企业、经营、涉外事务、进出口物资等进行管理;

   ㈡由市财政、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派出分支机构,协助管委会对度假区的财政、公安税务、工商实施管理。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均可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到度假区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企业,特别是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兴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或中外合资商业企业。

  第十一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度假区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度假区的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度假区兴办企业,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投资建设和经营旅游项目的用地,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v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制订用工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的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他们的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度假区企业所有外汇管理,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负责。

土地管理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土地,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度假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度假区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进行,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出让金额的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度假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支付有关费用,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等处罚。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的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度假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定点的批准文件向度假区土地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度假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区内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度假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划建设管理条款的,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没收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处罚。

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一九九五年前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原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经海关批准,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度假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照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度假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对国内企业在度假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这些车辆限于度假区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当代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当代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 证监发字[1997]24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当代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24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

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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