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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1:42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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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物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物业管理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2009〕2号


《伊春市物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爱文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伊春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产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自治组织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物业管理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批;
  (二)配合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
  (三)制定行业规划,组织行业培训,开展业务指导,制定住宅区物业分级评定标准;
  (四)调解、处理物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五)查处物业服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检查、物业验收、交接工作;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市政、供电、供热、供水、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环卫、公共事业、公安(消防)、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协助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有效地址和联系方式。房屋的承租等实际使用者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受业主委托,可以行使业主的权利,同时履行业主的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行使《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或按拥有的投票权数比例等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九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召集全体业主举行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期业主入住达到90%时,应当重新召开业主大会,调整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事宜。
  第十条 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业主成立业主大会时,由社区居委会、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业主代表由社区居委会提名,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已建成一年以上的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候选人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情况;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规程》规定的职责外。在下列情况下,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职责: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变化,需要补选的;
  (四)因物业管理区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
  (五)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确定其他管理方式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30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管理人员(不包括财务和工程岗位的人员)。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操作规程;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服务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服务和维护业务;
  (六)可以实行家政服务等多种经营。但利用共用设施、设备、场地进行经营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相邻业主的同意,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在小区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提请业主大会审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的有关操作规程;
  (五)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财务审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实施物业服务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前90日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不续约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方可退出物业服务,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费用退还相关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前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物业管理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诉讼期间,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雇请秩序维护人员,秩序维护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或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和服务要求、投标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写与递交、开标、评标、定标及保证金等);
  (二)招标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备案。招标人在招标备案时,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没有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备案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与被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销售商品房时,应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质量保证书,并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发布的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八条 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表业主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施工质量和配套建设情况;
(二)按照物业服务的要求,提出改善物业的具体设计建议;
(三)进行物业承接验收,并接收移交的相关资料;
  (四)做好业主入住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承接验收申请。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第三十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的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承接: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并做好查验记录;
  (二)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承接验收协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 3%的标准,一次性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房屋质量保修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国家同期活期利率计息。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
  建设单位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后,物业服务企业方可向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须在住宅物业建成并验收后15日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对方。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原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方可退出。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保修期内,住宅物业的维修养护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住宅物业业主使用的自用部位、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化粪池的清淘)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中支付。没有维修资金的,由受益业主根据维修工程所需资金按比例分摊。因建设单位保修期内,保修不及时给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应根据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即视为交付物业买受人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应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管理区域内(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管理区域环境秩序和绿化养护;
  (三)负责房屋及道路、方砖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接待业主报修,受理业主投诉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业主委员会履行第(一)项职责时,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负责,费用按规定标准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能成立业主大会,不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县(市)、区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照实际费用或者分摊费用向服务单位交纳:
(一)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含化粪池清淘);
(二)绿化维护;
  (三)物业共用部位日常养护。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以上标准规划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以现有房屋补足。
  因分期建设等原因,建设单位暂未能按规定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临时用房,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设计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卫生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四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房屋开发项目时,应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设置在沿主街或本区域中心位置的一楼楼内。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买卖或者用于担保;不得出租或者改变用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业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明到产权部门备案,产权属该小区业主所有。
  第四十二条 原住宅建设规划未设计物业服务用房或无人管理的区域,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小区进行重新规划,选择适当位置由街道、社区出资或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解决。
  

第七章 公用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专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办法为:
(一)自来水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入户管线至水表(含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住宅楼内由产权人负责。物业服务区域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的排水管道(含窨井)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含交接井)由城市排水养护单位管理维护;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化粪池(不含化粪池)以外的排水管道由城市排水养护单位管理维护;住宅区的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火栓等,由供水部门管理维护,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二)居民用户的供热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供电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单元内用户电表为临界点,电表以外的用电设施(包括用户电表)的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
  (四)通讯设施至用户终端由通讯单位负责。有线电视设施至用户终端由有线电视管理单位负责。 各专业单位确需要在小区内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或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下施工,施工完毕后,要将施工的部位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清扫保洁绿化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外或无物业服务区域(单体楼)的清扫保洁由社区或环卫部门负责,绿化由市政公用管理单位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维护。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住宅楼运至垃圾转运站或者环卫保洁单位指定的地点后,由环卫保洁单位运至垃圾处理场。环卫保洁单位清运垃圾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与环卫保洁单位签定的委托清运合同约定,从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支付;非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环卫保洁单位清运,清运费用按照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约定,由业主支付。


第八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一)物业服务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公用走廊。
(三)按规定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景观、文体设施。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出租、出卖、出借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原规划设计,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损坏、占用移装公用设施设备,在公共部位上设置障碍;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开办产生噪声的机械加工及娱乐项目等;
  (七)使用燃煤炉灶或油烟无组织排放;
  (八)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搭乱建、乱倒、乱堆垃圾杂物、乱种植,未经批准饲养禽畜;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要求施工。装修垃圾由装修人自行清理或委托清理。
  第五十条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及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也可按业主大会的规定使用。利用公用部位、场地设置空调、热水器等非经营性设施设备,应当征得物业服务企业和相邻业主的同意后,按《管理规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按户设置明细账,按单元栋物业管理区域核算。具体操作按照维修资金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我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物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服务的投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能解决,可以向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资料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六)挪用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的;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八)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一)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十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五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私扒乱改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相应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经催缴仍不交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业主可向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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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7年4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自身建设,逐步实现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我们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现发布实行。

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及法规,搞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使公路运政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工作,要把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提高行业经济效益,为广大用户、旅客和运输经营者服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
第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行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人员,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定编、定员、定职务,定期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具体配备标准应根据管理范围、车辆数量、工作量大小等实际情况确定,最多每百辆机动车辆不超过一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掌握。
第七条 新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2.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周岁。但具有多年管理工作经验和相应工作能力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3.具有一定的公路运政管理知识或专业知识;
4.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业务工作;
5.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奉公守法。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以提高政治、业务及文化水平。
第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确定各类业务、技术职务及职称。各类业务、技术职称的评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定员编制,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上一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核准。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国家行政单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在公路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职能层次分为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州),县(旗),区(乡)五级管理体制。直辖市为中央、市、县(区)、区(乡)四级管理体制。但区(乡)一级的运管机构和人员,目前是否设置,要根据任务大小确定。
第十三条 交通部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总的方针、政策、战略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发展公路运输的具体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2.研究制订有关公路运输行业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标准,负责组织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
3.根据国家运输政策、社会需要、车辆运用和车辆资源情况,向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全国增加和更新车辆规划和车型、品种发展的意见。掌握汽车油料消耗情况,对机动车辆用油分配计划、销售政策、供应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提出建议或参加研究制定工作;
4.对有关公路运输的税收、信贷、价格等政策的制订提出建议,当好综合决策部门的助手和参谋;
5.协调公路运输行业内外经济关系和搞好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相互配合,组织指导公路运输行业协会工作;
6.负责全行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7.组织对外交流,负责涉外公路运输的管理;
8.组织公路运输业各种基本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反馈,积极开展咨询服务;
9.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重大新产品的开发及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10.负责技术发展、业务人才培训、智力开发的规划、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2.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企业和站、点布局,指导和推动企业的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
3.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市(地、盟、州)公路客、货营运线路,协调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各运输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
4.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运输,编制指令性运输计划,并监督实施;
5.掌握公路运输行业价格、税收、信贷的执行情况,按分管权限提出调整及改革意见;
6.根据全国统一规定,负责客、货运输凭证及票据的印发、管理、监督检查;
7.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生产;技术、经济资料的统计汇总和综合分析,组织好市场预测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8.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新增车和更新车计划,向同级综合部门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省运力运量平衡、车辆应用、燃料消耗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和汽车用油供应工作;
9.负责运输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及重大商务事故处理;
10.组织培训运政管理人员,指导企业的技术、管理及司乘等生产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地、盟、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2.做好旅客、货物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本地区行业发展规划;
3.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的开业、停业申请及统筹安排跨县(旗)公路客、货运输营运线路,搞好客车“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工作,核发经营许可证;
4.监督检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按分管权限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
5.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的运输工作,做好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的运输组织工作,保证指令性计划的完成;
6.发放、管理公路运输统一单证,负责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管理;
7.根据本地区社会及生产需要,按时向同级综合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地区对新增、更新车辆的需求信息和车型、品种的发展意见,并负责提供运力,运量、车辆运用及燃料消耗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和汽车用油供应工作;
8.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的经营、生产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汇总及上报;
9.推动发展横向经济联系,促进地区之间、运输企业之间及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联营、联运;
10.监督检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的质量,做好对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分类指导,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改进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县(旗)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
2.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业的开业;停业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
3.负责运输市场管理,维护好客、货运输秩序,对公路运输业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运输纠纷;
4.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的运输工作,做好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的运输组织工作;
5.做好旅客、货物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本县行业发展规则;
6.负责公路运输业统一单证的发放、回收、管理;
7.掌握和提供公路运输经济情况,为上级制订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新增和更新车辆计划,按时向同级综合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新增更新车的需求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车辆、汽车用油的供应工作;
8.建立各类台帐,负责各类统计数字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9.负责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
10.组织指导兴办停车场地、站点、食宿等服务设施,为旅客、货主、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修人员提供服务条件。
第十七条 区(乡)公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
2.审核、呈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开业、停业申请;
3.负责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纠正违章运输,监督检查运价执行情况;
4.发放、回收、管理公路运输业统一单证;
5.统筹协调农村公路运输的发展,提供规划意见;
6.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建立有关台帐和工作日志。掌握运力、运量情况,及时上报各项统计资料;
7.负责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和代征税金并及时解缴;
8.组织经验交流活动,为运输经营者提供经济、技术信息;
9.组织运输经营者片组活动,进行经常性的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10.调解当地公路运输业务、经济纠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分别建立包括各项管理工作程序、岗位责任制及人员培训、财务管理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工作制度,以保证运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工作,进行源泉管理。建立和完善对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执行运输法规、运输价格的情况,各种规费、税费的交纳情况,站、点及服务设施的完好情况,运输凭证及客、货票据的使用情况,安全生产、运输质量及文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讲文明,有礼貌,严格按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办事,不准乱扣车、滥收费、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按规定处理。对外地车辆,一般应填发违章处理通知单,转由车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处理单位须将处理结果,告知发通知单的单位。

第五章 工作准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正确执行各项公路运输法规和规章,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准则:
1.坚持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工作作风;
2.提倡少说空话,多办实事,扎扎实实的工作作风;
3.加强调查研究,经常深入站、点、线路了解情况,研究问题,解决问题;
4.注重职业道德,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服务质量,牢固树立为旅客、货主及运输经营者服务,对他们负责的思想;
5.不搞地区封锁,划地为牢,一切工作必须维护国家的全局利益;
6.提倡讲文明,有礼貌,虚心听取他人意见,发扬成绩,纠正错误;
7.加强政策及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政治觉悟,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8.不准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损公肥私,贪污受贿。

第六章 工作装备
第二十五条 为了发挥公路运政管理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创造良好的管理条件,应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装备,以利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路运政管理标志及管理证件式样,由交通部公路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个人,有下列事迹的,应给予奖励或表扬:
1.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政策、法规成绩突出的;
2.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成绩显著的;
3.为运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供信息,提供服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4.在运输管理、技术改进方面,提供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效的;
5.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1.违反有关公路运输政策、法规的;
2.贻误指令性运输计划完成的;
3.失职、怠工,给货主、旅客、运输经营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危害的;
5.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办发〔201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和帮助岷县漳县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适当安排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包干给地方,由甘肃省统筹安排使用。对政府外债项目因灾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甘肃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同时,通过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多渠道筹措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积极引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将所接受捐赠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二、税收政策
  受灾地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结合受灾地区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研究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按程序报批后另行发布。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对受灾严重地区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
  甘肃省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金融政策
  (一)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
  1.全国性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的力度;适当调整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
  2.增加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
  3.对灾前已经发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在2014年7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
  4.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等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因灾失业人员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按规定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
  (三)加强信用环境建设。
  1.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帮助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
  (四)实施住房重建优惠信贷服务政策。
  1.对于由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具体浮动幅度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三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2.对城镇受灾地区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优惠政策,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五)发挥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引导、指导有关保险机构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保险资金的投资力度。
  五、土地政策
  (一)对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受灾地区行政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因灾房屋重建,规模不超过原有规模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二)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TOT(转让—运营—转让)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用地,以及规划异地重建的村庄确需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商企业经营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三)优先核定重建用地规模,科学安排用地布局,妥善解决重建用地需求。适时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耕地及基本农田布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年度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预支安排,并经分类统计后上报,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重建用地报批时,没有占补平衡指标的,以正式批复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审核意见或立项文件为依据,采取边占边补方式落实占补平衡。由甘肃省统筹耕地开垦费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的占补平衡任务。
  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增减挂钩指标可在市域范围内安排使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
  (四)根据实际需要,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依法依规,保证及时高效用地。支持受灾地区开展土地整治,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地方可统筹使用中央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重点开展灾毁耕地复垦。
  (五)可先行使用林地,在国家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半年内,再补办手续。所需林地定额不纳入“十二五”期间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灾后恢复重建民生项目、农林生产设施项目等,免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一)加大就业援助。
  1.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
  3.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4.对因地震灾害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5.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6.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7.甘肃省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率等措施。
  8.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9.受灾地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对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截止到企业恢复生产当月,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对受灾企业在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企业职工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10.受灾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给予3000元创业补助金。
  11.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受灾地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受灾地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受灾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截止时间为2014年底。
  (二)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三)保障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今年内可在受灾地区实行过渡性医疗卫生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治疗、传染病防治和卫生防疫。对2014年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受灾地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
  七、产业政策
  (一)支持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建设形成资源集约利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聚区域。
  (二)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中央财政对地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倾斜支持。
  (三)对受灾严重地区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比例可提高到50%。
  八、粮食政策
  适时充实受灾地区粮食库存,满足受灾地区市场需求。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确保受灾地区市场稳定。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
  九、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修复政策
  (一)支持进一步开展受灾地区地质灾害排查,以及重点地区和流域地质灾害监测与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和应急避险场所建设,进一步加强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二)受灾地区25度以上坡耕地以及不具备耕种条件的震损耕地,国家将在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政策时予以统筹考虑。对因灾损毁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补植补造种苗费用,可按规定享受中央财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扶持。
  (三)对已经享受集体公益林补偿政策的农户,因灾造成公益林面积损毁,进行补植补造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继续享受生态补偿政策。
  十、其他政策
  (一)中央财政加大对甘肃省扶贫开发的支持力度。支持以工代赈,鼓励受灾地区群众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二)对甘肃省列入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的地震灾区需要搬迁的农村贫困人口,结合灾后恢复重建予以倾斜支持。
  (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由甘肃省负责。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开辟环评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
  上述十项政策措施,未明确执行期限和适用地区范围的,原则上,执行期限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地区范围为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具体由有关部门统筹研究确定。
  各有关地区、各部门要把大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甘肃省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全面部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要结合灾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落实方案、操作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到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与服务,尽快制定政策措施的实施办法或细则,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全过程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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