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2:30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部 等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1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专业电视台。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收转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转国内教育电视台节目、不自制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地(市)以上(含)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建立教育电视台;少数民族自治县(旗)也可根据需要建立教育电视台,但需从严掌握。
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第四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经营教育电视台。
第五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教育的总体布局,有频率资源;
(二)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及稳定的事业费来源;
(三)有必要数量的采编播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和场所;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使用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频率执照和教育电视台执照后方可播出。
申请设立50瓦以上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审批程序同上,申请设立50瓦以下(含)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频率执照。
第七条 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归口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年检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第八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自办节目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地方教育新闻节目要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条 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应按规定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委要求转播的其他节目。
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根据当地教学的实际需要,将收录的国内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进行选择、组合、编排,在一周内安排合理的时间播出。但在播出时必须保留或标出所收录台的台标,不得以本台的名义播出。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禁止教育电视收转台自办或插播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播出情况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电视教育事业,教育电视频道纳入广播电视总体规划;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积极开办和转播好教学节目;有线电视台要开辟专门频道用于教育电视台节目的转播。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检查、评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限期整顿,整顿后经检查合格的可予办理发证手续,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责令其停止播出。
第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播出节目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可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也可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部令 第13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令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工作,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申请、审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制度,鼓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发展。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依照集中处理的要求,合理布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处理企业变化等有关情况,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四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成立,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

  (二)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对公众意见,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

  (四)主要处理设施、设备及运行参数;

  (五)处理能力;

  (六)有效期限;

  (七)颁发日期和证书编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修订后,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市场变化等有关情况,对拟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终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设施、场所进行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经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监测。监测报告应当保存3年以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发证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不得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浅淡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之迫切

黄小红


“有法可依”是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对执行程序所作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日益增多,现实给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笔者仅从分析现行执行规定的缺陷入手诌议修订民事强制法之迫切。
1、基本法内容粗疏,而司法解释在执行中的地位却异常显要。

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法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我们可想而知,要想用这二十九条之规定来规范复杂的实践操作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必然导致司法解释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充当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更不论最高院下发的对执行工作所作批复及其它通知、办法涉及到的有关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是依赖这些司法解释进行操作,假使我们现在取消这些司法解释,那么执行制度还能否正常运行就耐人寻味了。总之,执行法律体系出现了基本法内容粗疏、规定滞后、缺陷,而司法解释等规定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地位处却异常显要的怪现象。

2、现行执行制度法律规定分散,且内容少,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可循之章非常散乱,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更是廖廖可数,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有就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批复、办法及其它部门法中所涉及到的的相关条文。上述主要规定内容相当分散、缺失严重。比如对执行担保、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目前只是要求各法院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办理,而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无故推诿拒不接受或协助执行的法院单位及个人未规定责任追究制,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如何制裁等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疏漏,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继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即时实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计算”,但该条未对委托法院办理齐全手续的期限予以限制,这就不可避免法院之间由于种种原因而利用该规定互相推诿、扯皮,由此而造成执行期的拖沓。

3、立法者片面强调程序法的设计,而忽视了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行使诉讼权益无章可循。

无论是现行基本法亦或是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强制执行,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片面注重程序的规定,忽视了对执行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法院会经常遇到各种派生性的纠纷,而要解决这些纠纷就必然会运用到实体法方面的规定,且在当前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的情形下,假使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定,试问法院该如何正常行使执行裁决权?以往,法院长期是依赖《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来处理,有甚者在遇到问题时临时向上级法院请示,再等待逐级上报后的批复,这样做必然会影响法院的执行效率;而实体法方面的缺失,又必然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诉权不能得以完整行使,其本质也就是剥夺了当事人诸如抗辩权等合法诉权的行使,从而容易导致执行不公,树立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面,增加执行回转的机率。

当前,我国法院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执行难问题,从客观上讲,立法不完善是导致这一因素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在此强烈呼吁我国立法者关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紧迫,这是广大执行者的心声,亦是诸多关心人民群众的社会各界人士之愿望。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