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7:49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22号)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30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二○○七年七月九日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或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防雹、增雨(雪)、消雨、消雾、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地方科技发展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经费


第六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职能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设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视人工影响天气装备、规模和管理需要设若干人,人员编制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预测预报和防灾减灾的实际需要拟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增加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经费投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工委)自筹的人工影响天气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定期公示使用情况。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营利性部门或企业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所需经费由部门或企业承担。

因突发性公共事件或重大社会保障活动临时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追加经费预算。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专项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资格、管理和作业点建设


第十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主要影响系统的上游方向,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交通、通讯方便。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服务需求和灾害性天气活动规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州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域管制部门核定,由成都空军司令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作业点,其地理坐标、海拔高度、作业装置和申报空域等实行统一编号注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变动。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的,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炮作业点应当建有炮台、炮库、临时弹药库、围墙、值班室及必要的生活设施;作业点应当配备实时接收天气雷达、卫星云图等气象信息的专用设备和通讯设备,保证实时气象资料传输和通讯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点周围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上岗证。应当具备以下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和一般故障的排除。

第十六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训练。

第十七条 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弹药、通讯设备的管理和日常维护、使用的监督检查。作业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作业点基础设施和作业装备的保护。

第十九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高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档案,报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运输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持有抵达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准运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每个作业点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高炮炮弹不得超过200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应当送交各县市专用库房存储。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高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保养。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入库。

第二十四条 作业装备和作业用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发射不成功的;

(三)火箭运载轨道变形、火箭弹箭头松动、箭体异常、尾翼损坏的;

(四)哑弹。

第二十五条 作业装备、弹药需要报废的,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六条 跨县市调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不得转让或租赁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确需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并做好登记和录音,严格按照许可时间和批准空域组织实施作业。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点的地名、代号、海拔高度、经纬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作业完毕必须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回复。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作业时限和飞行计划,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下达的作业指令应包括:作业方位、仰角、发射弹药数量、空域许可作业时间。作业点必须按作业指令进行作业,作业完毕后及时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回复作业情况。

需进行补充作业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作业点以外方向属城(镇)、村庄等人口稠密区、重要设施的,应当设置禁射区。严禁向禁射区方向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有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

(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

(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

(六)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

(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八)距县市界10公里以上(单独作业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前款原因中止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继续实施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发射装置出现故障应报告当地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作业人员在获得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的许可并在其指导下进行排除,或者报请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处理。

第三十四条 需要跨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省内跨地区及跨省的人工影响天气联合作业,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报请州人民政府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参与单位按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指令开展作业。

第三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益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送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有关部门、乡(镇、工委)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部门发布了高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五)为保障重大活动、重要集会等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县市有关部门和州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州人民政府报告,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有关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将年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范围、注意事项及应急措施等内容进行公告。

公安、民政、消防等部门应做好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气象行政复议办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擅自作业的;

(二)擅离职守影响作业的;

(三)年度考核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四)擅自调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超越管辖权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因炮弹、火箭弹等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作业安全事故,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生产企业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调查和处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突发性重大公共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以及未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省、州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8〕7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事业单位:
现将盟财政局组织制定的《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更好地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及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等。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盟财政局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行署管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履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职责,对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
作;(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五)按规定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八)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九)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十)负责指导各旗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并受国资办监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行署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
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的资产配置,推动本部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七)接受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署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三)负责根据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以及出租、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国资办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第十二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等资产,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下列程序报国资办和财政局相关科室审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初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中,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和部门预算收支建议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三)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综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行政事业单位在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配置资产,安排相关支出项目,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四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
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国资办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批准。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国资办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国资办备案。第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盟财政局国资办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范围。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不予受理。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
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国有资产创办经济实体。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创办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国资办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资办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国资办提交以下有关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
或草签的协议;(五)资产价值证明;(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二十六条 涉及土地、房屋等建筑物的,未经国资办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利用单位土地、房产从事“非转经”项目;第二十七条 国资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根据管理权限,必要时报盟财政局或盟行署批准。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
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四)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够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第三十一条 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负债类资产核销,根据《锡林郭勒盟盟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实施细则》(锡署办发
〔2007〕111号)进行认定。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国资办核准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一)土地、房屋及建筑物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拆除,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位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二)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设备进行调剂,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三)车辆、大型设备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四)主管部门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单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的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五)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单项原始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万元),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国资办备案;单项原始价值在5-20万元(不含20万元),由主管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批准;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六)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资产损失及负债类资产核销,按照以下权限处理:(一)主管部门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笔资产损失 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二)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单笔资产损失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资办备案;2-5万元(不含 5万元),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申报。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按要求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国资办审批;
(三)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国资办对主管部门报送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核实,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3、有权部门出具的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意见;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6、其他有关资料。(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3、有权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5、其他有关资料。(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有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5、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国资办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第三十八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入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营性收入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国有资产收入都要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
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单位合并、分立、清算;(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四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组织实施。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第四十八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资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资办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行政或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
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资产信息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资产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完整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做到真实、明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国资办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
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八条 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进行处罚:(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五)其他国资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盟级社会团体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非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一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国资
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资办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盟本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佳木斯市市直财源骨干企业奖励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直财源骨干企业奖励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05〕1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佳木斯市市直财源骨干企业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佳木斯市市直财源骨干企业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推进和加快我市财源建设步伐,巩固和壮大地方财政实力,充分调动广大纳税人尤其是纳税大户依法纳税的积极性,保证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励范围。凡符合《佳木斯市创建星级企业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佳政办发〔2004〕3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经营形式,不分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等隶属关系,不分老企业、新建、分立、兼并、改制等组建形式,不分生产、流通、服务等行业,不分法人、自然人等纳税人,均可列入奖励范围。但下列企业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当年新增欠税企业和以前年度累计欠税,当年清缴不足20%的企业不纳入奖励范围。
  (二)实行代扣代缴、代征等办法组织收入的单位继续执行税务部门支付“双代”手续费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扶持政策和省、市政府给予一事一议优惠政策的企业继续执行原定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本奖励政策。
   第三条 奖励金额。奖金额度的确定实行基础加浮动的办法。
  (一)基础奖。根据我市企业规模和纳税水平,将星级企业分为100-500万元、500-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三个档次。年纳税额在100-500万元的,基础奖为1万元;年纳税额在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基础奖为2万元;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1000含万元)以上的,基础奖为3万元。
  (二)浮动奖。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在100-500万元的,其纳税额增长超过上年纳税额10%以上部分,按4%给予奖励;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在500-1000万元的,其纳税额增长超过上年纳税额10%以上部分,按3%给予奖励;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纳税额增长超过上年纳税额10%以上部分,按2%给予奖励。
  (三)实际纳税缴库额包括入库级次全额或比例为市级的增值税100%(“五五”分成企业为50%)、营业税100%、消费税、企业所得税(100%)、个人所得税(100%)、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税、印花税、城维税、资源税、投调税、印花税等。
  (四)税务稽查补税等收入不作为考核实际纳税缴库额和计算奖励的基数。
  (五)对当年开工建设投产的项目,按新增收入全额计算。对改组、改制等企业按可比口径调整考核计算。
  第四条 奖金来源及分配。
 (一)奖金来源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奖金主要用于企业经营者群体奖励,主要经营者分配比例不低于奖金总额的30%,获得奖励的经营者群体应依法纳税。
 第五条 申报及兑付奖励程序。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依法纳税的要求,年初不确定企业名单,不下达考核指标,只制定、公示和广泛宣传奖励政策,给经营者创造宽松的发展空间。凡符合奖励条件的纳税人,均可在次年1月15日前申报星级企业的同时持《税收缴款书》等有关凭证向市财政局申报奖励。由市财政局牵头,组织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考核确认,经市政府决定兑现奖励。
 第六条 相关配套措施。
 (一)对重点纳税大户企业实行挂牌保护,除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外实行封闭管理。
  (二)对获奖纳税人在发展中涉及的项目立项上报、融资担保、产权改革、招商引资等,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支持,促其尽快做大做强。
 (三)公安、审计、新闻、经济管理等要密切配合税务部门,加大打击偷、逃、抗税行为力度,广泛宣传获奖纳税人先进典型,通过正反两个方面教育,增强全民纳税意识,创造良好的依法纳税环境,努力实现应收尽收。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创建星级企业”的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兑现2004年度奖励开始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