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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06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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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7月4日以粤价〔2007〕127号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制止价格欺诈,保障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粤价〔2007〕10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新建商品房,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用《商品房销售价目表》(附件1)和《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对许可纳入当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实行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总售价、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二)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三)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如遇价格变动,应及时调整标价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房销售交易场所醒目位置,通过张贴、印制单张等方式公开《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任购房者索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蒙骗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粤价〔1999〕126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3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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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5号



(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设施,是指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通道、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处理场等设施;垃圾收集容器是指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产生生活垃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房管、建管、市政公用、园文、环保、卫生、公安、商业、旅游、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发展垃圾焚烧技术,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计划体系。
  第八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对乡镇规划的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中型商场、医院、宾馆等(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范,设置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第九条 新建、改建生活垃圾设施的,应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偷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或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设置垃圾箱(桶)。城市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必须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设施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生活垃圾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并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由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六)乡镇范围的清扫保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市区河岸、护坡,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保洁;
  (九)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道路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带出市场外随意倾倒。各类车辆上清除的生活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随意抛撤、倾倒。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倒入水域中。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和生活垃圾;禁止掏捡生活垃圾。清理窨井淤泥、修剪行道树、清理绿化带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运输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临街住户除外)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指定地点,由专门人员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或定点收集。
  (二)临街住户、小型商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必须将袋装生活垃圾放置在内部,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大型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按规定配置的垃圾房中,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封闭楼层垃圾通道。新建住宅一律不得建造垃圾箱(桶)、垃圾通道。
  第十八条 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领取《生活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按确定的方式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生活圾。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掏捡生活垃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清理、维修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小型商店、摊点未按规定设置或设置不符合规范废物箱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焚烧生活垃圾、树枝(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每辆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不及时清除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不按规定处理,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建设配套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启用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封闭、损毁、拆除、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其它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民厅〔2003〕2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工作,确保其规范化办学,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就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1.在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党和国家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专门人才而采取的一项有效措施,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加快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步伐、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加大扶持力度,做好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培养和管理工作。

  2.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由我部统一下达,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

  3.编报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要按国家计委、教育部年度编报普通高等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的有关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主管民族教育部门牵头提出建议,并商职能部门后,按要求报送我部。招生计划要重点投放在培养民族地区师资和社会经济发展急需人才领域。

  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分地区招生计划分别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发展规划司;民族班招生来源计划和预科班转入本(专)科分专业计划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民族教育司。

  4.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生源为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入学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

  5.预科培养学校要提前将入学须知等有关材料寄到相应的本(专)科招生学校。

  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录取由招生学校与本校本(专)科同批次录取。少数民族本、专科预科和民族班录取标准不得低于各有关高等学校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本、专科和本科相应批次提档分数线以下80分、60分和40分。

  预科录取通知书由招生学校直接寄送考生本人。录取预科新生持预科录取通知书到预科培养学校报到。民族班直接进入本、专科学校学习。

  预科班招生时,招生学校可公布招生专业计划,但不确定学生录取专业。预科生结业转入招生学校的专业分配,要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学生德、智、体情况,结合学生的志愿,由招生学校在预科生结业前确定。

  6.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等学校于每年9月15日前将民族预科录取新生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

  7.预科录取新生档案由招生学校直接寄到预科培养学校。预科学习期间学生档案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管理,结业后转入招生学校。

  预科学生在预科学习阶段的管理主要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招生学校协助。

  民族预科班教学统一使用原国家教委1996年颁布的普通高校少数民族预科教学大纲和统编少数民族预科教材组织教学,重点上好汉语文、数学、英语三门主要基础课。

  预科结业考核和结业证由各预科培养学校组织和印发。合格者升入高校本(专)科学习;不合格者可保留一年预科学籍,考核仍不合格者退回原籍。

  8.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等学校于每年7月15日前将民族预科结业考核合格学生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

  9.预科结业考核合格者,由招生学校发本(专)科录取通知书。学生持本(专)科录取通知书到招生学校报到。

  预科班学生结业转入本(专)科阶段学习占转入当年招生学校的本(专)科招生计划。各有关部门、地方及其所属高等学校在编制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时,应按拟转入的学生数,在转入年度来源计划中“其他类”的“预科班”项内预留招生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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