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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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2006年10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政策调控、市场导向、普及教育、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对在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资金,并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节能监督和检测、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检测。
被监督检查和被检测的用能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单位进行的能源利用检测,所需费用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每季度向统计部门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由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备案上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能耗指标规定的设备,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技术经济分析制度。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使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和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降低产品的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能源利用效率,减少采暖、通风、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实施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回收利用;
(二)改造低效锅炉(窑炉);
(三)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四)开发、生产和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和器具,设计、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地热等能源;
(六)替代利用能源加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七)采用用能设备经济运行方式;
(八)采用高效节电绿色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九)采用高效节能风机、电动机、变压器、泵类设备,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交流电动机调速运行技术;
(十)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限额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拒绝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市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南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交易行为,适应本办法。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地产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地产交易均应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地产交易中心是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六条 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高度垄断。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最高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或对土地使用用途有特别限制,只能由特定对象受让的。
(三)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较高出让金为目的,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受让者的。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受让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一般以净地为主。用于招标、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前期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剔除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以及参与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第十八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选用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期限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二) 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单、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地籍图;
(五)地价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告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六)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估、决标,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九)中标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报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会现场操作:
1、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法报价或加价。
4、主持人宣布最后报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六)竞得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的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交换、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不包括出让金)以上的,或属于成片开发但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已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缴纳出让金凭证;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证明;
(五)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规划审批单;
(七)双方转让协议书;
(八)宗地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九)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
(十)地价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程序:
(一)申请:
转让双方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让条件和转让资料,监证转让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勘察现场,确定四至抵界,绘制宗地草图,划定转让红线范围。
(三)报批。
(四)发证。
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可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押登记,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抵押贷款协议(合同)书;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书面意见;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抵押条件和抵押资料,核实抵押范围,以部分土地抵押的,划定抵押红线图范围。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注销:债务清偿十五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承租人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无处理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一次性补交出让金;也可以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报送的证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出租协议;
(四)出租土地共有权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程序:
(一)申请:
出租人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料,监督双方签订出租合同,填写出租呈报表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罚款的,依法罚款的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30%。使用非法转让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手段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电力设施建设,确保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电力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和《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电力设施用地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电缆沟、电缆头场地、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及以上电力设施配套。本规定所称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线路控制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中线两侧按规定控制的用地,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和线行用地。
第四条 电力设施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电力专项规划;本市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和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土地不给予补偿。
第六条 电力设施用地的补偿。
(一)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进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规定标准做出补偿。
(二)新建电力线路跨越农田、渔塘及果园的,应允许农民继续耕种、养殖及种植,只对损坏农作物进行青苗补偿。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砍伐的林木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给予补偿。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由电力部门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三)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永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自立铁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2、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3、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四)土地补偿标准按《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执行(详见附件1)。
(五)青苗补偿、果树补偿及迁坟补偿标准按《阳江市市辖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阳府〔2000〕28号)执行(详见附件2)。
(六)房屋拆迁补偿费
1、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对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居住房屋的拆迁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3、农、林、牧、渔等农业附属设施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第七条 电力设施选址选线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后,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抢建的建筑物、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如本青苗补偿、果树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等补偿标准与各县(市、区)制订的补偿标准有差异的,可按各县(市、区)制订的标准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省、市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则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