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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6:4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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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10号


二○○九年二月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市内五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续约。
第六条 鼓励业主、业主大会和其他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不得在建设项目前期宣传资料中显示任何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信息。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业主。
尚未交付使用或者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是招标人。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业主大会是招标人。
非出售的物业项目,业主是招标人。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
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郑州市区内发行的主要报刊和郑州市房地产信息网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联系人、联系方法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不少于3 家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前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投标要求、评标标准等内容。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登记表》;
(二)招标决议;
(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六)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供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大会决议;
(七)物业管理用房证明材料;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招标公告要求或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5个时,招标人可以从中随机选取5个投标申请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若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澄清内容造成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投标人。逾期通知的,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日期顺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报名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四)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项目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或解除前。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项目的收支预算和投标报价;
(三)属于前期物业管理项目的,应当说明前期介入的时间、方式、人员、费用报价等情况;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或聘请物业管理顾问协助管理的,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要求的指定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销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公开开标。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单位指定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评标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其成员组成为5人及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四。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同时,至少确定2名后备人选。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相关业务知识,身体健康,清正廉洁的下列人员可以入选专家库: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从事过两种以上类型的物业项目管理工作经历,管理物业面积不低于30万平方米;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6年,从事过两种以上类型的物业项目管理工作经历,管理物业面积不低于30万平方米;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从事过两种以上类型的物业项目管理工作经历,管理物业面积不低于30万平方米;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等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国内物业管理行业杂志上发表过学术论文,对物业管理有一定研究,热爱物业管理行业,工作满10年的;
(五)从事电气智能化、工程类的高级工程师及工作满十年并持有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每年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即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投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需要回避的,应当当场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废标情形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核,符合废标情形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投标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确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可以取消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重新投标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投标人简要通报评标情况,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作出一种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投票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不同意见经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项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中标备案资料:
(一)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记录;
(二)评标报告;
(三)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物业管理招标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投标人有恶意串标、陪标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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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度两国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度两国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七九年度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准备在一九七九年从泰国进口以下商品:玉米十万吨,麻袋五百万条,木薯粉五万吨,麻二万吨,绿豆二万吨,烟叶一千吨,橡胶三万吨,化纤一万吨。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泰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二、泰国方面准备在一九七九年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胜利原油六十万吨,轻柴油二十四万吨。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泰国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数量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九日在曼谷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文本有不同理解,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2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元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市建设部门负责管理燃气窑炉安全工作,市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窑炉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的消防监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六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第十条 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市劳动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到市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第十四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十五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十六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在用钢瓶和燃气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劳动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规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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