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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局《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4:15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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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局《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局《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市农业产业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做好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工作,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参照省乡镇企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乡镇企[2008]3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当地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应本办法。

  第二章  审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1、企业组织形式。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正常运营2年以上。

  2、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效益。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做到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7、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当地农户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材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国内、省内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标准,产销率达93%以上。

  9、申报原则上应是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五条 市农业产业化局是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2、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拟文报县区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直所属企业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局申报。

  4、市农业产业化局对县区申报企业进行考察,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名单。自发文之日起所认定企业的有效期为两年。

  5、通过媒体发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公告,制发资格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七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建立竞争与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市级龙头企业标准,对市级龙头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对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保留,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淘汰,并将考核情况,报市政府认定。

  第八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运行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工商执照复印件,企业有效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开户银行的信用等级证明,

  县以上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县区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辖市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汇总报市农业产业化局,市直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直接报市农业产业化局。

  3、市农业产业化局将依据各县区汇总的基础数据、初审意见,对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行状况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取消市级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监测期内,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及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审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称号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产业化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核。

  第十三条 为加强对全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产业化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产业化局,由市农业产业化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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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群字[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北京体育大学,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2001-2010年)规划》中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要求,为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明确《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完成预期的工作目标,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实施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



  原国家体委于1993年12月制定下发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颁布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已建立起一支日益壮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和从中央到地方分级管理的体系。国家体育总局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并于2001年8月颁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其实施试点工作也已展开。为进一步明确现有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之间的关系,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全民健身体系中的积极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重要性
  (一)近年来,党中央在提出"构建群众性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高度,赋予"全民健身体系"以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是构建全民健身体系要着重抓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和重要内容。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是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体育指导员是群众体育重要人才资源,在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增强全民的体育意识、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必须造就一支数量充足和良好素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
  (三)我国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时间还不长,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及其工作现状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城乡之间、各地区之间和不同级别、类型之间的发展还很不平衡,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还不够高,一些获得称号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实际发挥作用不足,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机制还不够顺畅,亟待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进一步加强。
  (四)在非营利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从事指导工作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在营利性体育场所的劳动岗位从事指导工作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都是我国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种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将并存发展,相互促进,并按照各自的工作方式共同为全民健身事业作出贡献。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人才观,不断提高对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营造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良好环境,使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工作状况更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
  二、进一步理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体制和工作关系
  (六)《制度》主要是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规范;《标准》主要是对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规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要进行统一管理与协调,并按照公益与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规律、特点和需要,分类制定工作规划,分别进行政策法规的引导与规范,采取不同的培训考核与任用管理方式,富有特色地建设和发展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模式和队伍体系。
  (七)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全面负责对全国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行政调控和行业指导,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协调各种工作和管理关系,对工作过程与结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实施《制度》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八)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综合管理和指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自行确定内部管理的职能分工。各地报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经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审核后,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设立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职业鉴定工作。
  (十)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的社会化模式。建立全国和地方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发挥其社团自治与自律管理的职能,将体育行政部门中可以由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管理的事项,逐步向协会转移。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应参与对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运动技能工作的管理,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的专项技能考核,有条件的可以承担专项业务培训任务。各行业体育协会经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批准后,可负责本行业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十一)发挥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在培训与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中的作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除已明确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批准的高等体育院校培训外,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也应委托高等体育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高等院校进行;其他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也可由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等专门教育培训机构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由经过专门资质认证的培训基地承担。有条件的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应在体育专业中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的相关课程,在晨晚练站点和其他健身场所安排一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实践,为体育专业学生获取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创设有利条件。
  (十二)对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实行统一规范。一些体育项目通过有关文件确认实行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制度,应当归并到现行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体系之中,规范名称,统一管理。今后任何组织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自行设立其他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三、逐步形成保证和激励社会体育指导员发挥作用长效机制
  (十三)坚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与社会体育组织网络建设的互动发展,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均应信托于一定的体育组织和场所开展工作。大力推进各种基层体育社团、社区体育俱乐部、乡镇文体站、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社会体育活动站、点等体育组织和健身活动设施的建设,积极开发适应不同层次体育健身休闲需求、引导多样化体育消费的经营性场所,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更多的工作载体和活动空间。全民健身中心、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工作,要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十四)进一步强化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体育组织建设和群众体育工作评价中的地位,将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作用发挥的状况作为一项实体性任务,提出量化指标,纳入群众体育工作评估与评优体系。要区别社会体育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体育健身组织和场所拥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的指导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加强引导和规范管理。要加快开展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加强体育健身市场的执法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管理工作,切实改变一些地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只重视审批不重视管理、使用的状况,要通过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化的组织网络和沟通渠道。通过网络等现代传媒技术开展对已获取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教育培训活动,帮助他们不断提高素质与业务水平。开辟有组织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的工作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派遣社会体育指导员协助社区或单位开展体育工作的做法。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十六)不断完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尊重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劳动和奉献,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建立全国和地方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表彰奖励制度,对立和宣传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形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切实解决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创造条件,资助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培训考核。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有关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
  四、努力保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动态平衡与协调发展
  (十七)在当前社会体育指导员人均比例较低的情况下,要在保证培养质量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步伐,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整体规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和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计划,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采取多种培养途径和方式,积极稳妥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工作,实现《〈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一阶段实施计划》中提出的关于2010年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达到65万人的发展目标。
  (十八)努力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加强培训工作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大纲和评定标准,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制定相关政策,为退役运动员和待岗教练员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岗位就业创造条件。注意吸引在岗和退休的体育教师、教练员和其他体育工作者加入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扩充在体育专业学生中培养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逐步改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素质结构。鼓励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业余时间从事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
  (十九)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积极推进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尽快建立一支规范的社会体育指导从业在大军;在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中当前应更加重视技能指导型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加快农村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发展,侧重对晨晚练站点及基层群众体育组织中社会体育骨干的培养,体育行政部门公务员不直接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服务的,不宜再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五、不断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各种保障
  (二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高度重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有效发挥其在社会体育中的积极作用,为全民健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基础和人才保障。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审批和管理的改革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下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体制与机制。
  (二十一)进一步规范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行为,加快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法规制度建设。根据实施《标准》的情况,做好对现行《制度》进行修订的准备工作,构建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统一规范的制度框架,依法施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具体标准,并配套和完善相关的各种管理规范。
  (二十二)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投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事业经费予以必要列支的同时,应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配额,用于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并保证专款专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应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助和捐赠。
  (二十三)扩大各种媒体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积极倡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奉献服务精神,普及科学健身指导知识,正确引导体育消费行为,形成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舆论导向。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情况的沟通与交通,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理论与实际问题的科学研究,为不断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服务和保障。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和各运动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对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积极的探索与创新。

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财金融[2012]2158号


北京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8月,经市政府同意,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农业局联合印发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京财金融[2011]1542号)。为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现将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农业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农业局。

附件: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

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农业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京财金融[2011]154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二条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市财政局、北京保监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联席会议是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救助基金的政策研究、工作协调、重大事项审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以及依法进行监督等。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财政局,主要负责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协调和会议组织。

第三条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下设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主要负责救助基金的受理、审核、垫付、追偿、公告等具体管理工作。救助基金办公室每季度向联席会议报告一次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每年一季度,救助基金办公室将救助基金上年度执行管理情况及审计报告情况报经联席会议审定后,在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

第四条对于联席会议认为确需进行救助的其他情形,由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后,采用一次性困难救助形式垫付,由救助基金办公室具体办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六条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各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市级分公司统一汇缴,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七条对符合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及其它需要救助的费用,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支(大)队提出救助基金救助申请,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当事人死亡或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医疗或殡葬部门代为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救助的原因,救助事项;

(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事故经过等案件基本情况;

(三)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名称、殡葬机构名称;

(四)肇事车辆的车辆号牌、所有人姓名、驾驶人姓名和身份证号、车辆所属保险公司、保险证号等;对于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导致受害人无法提供本项有关情况的,可以不填相关内容。

第九条申请抢救费用的,需提供医疗机构72小时内抢救费用清单(需加盖财务专用章)、病情资料(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住院72小时抢救记录,以上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对确需垫付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申请丧葬费用的,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申请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支(大)队收到救助费用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交通支(大)队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第十二条对垫付抢救费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直接拨付医疗机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对垫付丧葬费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直接拨付给殡葬部门。丧葬费用垫付限额为1万元。

第十四条对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困难救助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章相关规定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相关救助费用。

第五章追偿

第十六条对于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派员参加。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偿还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所垫付费用的金额、方式和期限。

第十七条对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

第十八条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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