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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9:05:47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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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238号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产、人口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八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户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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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1995年8月2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工程的技术进步,推动广大勘察设计人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努力创出大批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奖、优秀工程设计奖均设一、二、三等。
第三条 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在各局、院、校、厂评选出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评选范围:
1.工程竣工验收(含分段验收)并经1年以上实践检验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岩土工程等勘察成果,经使用检验的工程测量与城市测量等项目,符合优秀工程勘察奖规模和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2.工程竣工验收(含分段验收)并经1年以上实践检验的工程设计项目,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规模和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3.中外合作项目的国内勘察、设计部分和受路外单位委托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符合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规模和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国外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不参加评选。

第二章 规模
第五条 申报部优秀工程勘察奖的项目,其规模应符合下列要求:
1.长度为50km(含)以上的线路测量,区段站(含)以上站场测量,长度大于3000m的隧道、特大桥工程测量;
2.地质条件复杂的线路、区段站(含)以上站场、长度大于3000m的隧道、特大桥、深水桥、大型立交桥、大型地下工程、大型工厂、16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等项目及大型不良地质或特殊地质工点的工程地质、岩土工程勘察;
3.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水源工程勘察;
4.规模虽然较小,但难度较大有特色,效益显著的项目。
第六条 申报部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其规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综合工程
1.新建铁路连续长度不少于50km,改建及增建第二线铁路工程一个区段(含)以上;
2.新建铁路的枢纽、编组站、区段站、客运站、工业站、货运站;改建上述车站、枢纽,其改建量应占总规模的50%以上;
3.新建大型工厂,改建大型工厂改建量在50%以上。
二、单项工程
1.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或技术复杂的特大桥、大桥、深水桥、60m以上高桥、大型立交桥;
2.地质复杂、或结构工艺复杂,长度大于3000m的隧道和三级以上车站隧道;
3.地质复杂或采用新技术的特殊设计路基工程;
2
4.大、中城市客站站房,单幢建筑面积在5000m 以上的生产
2房屋,总建筑面积在10000m 以上的公共建筑,具有特色的生活小区;
5.区段站(含)以上的给排水整个系统;
6.新建、改建机务段、车辆段,其改建量在50%以上;
7.分枢纽以上通信站,通信线路一个(含)以上有人增音段;
8.电气集中区段站(含)以上车站,一个区段或枢纽的自动闭塞、调度集中、调度监督,中等能力以上驼峰;
9.一个项目的输电线路(含变、配电所),区段站(含)以上的供电系统(含变、配电所及输电线路);
10.一个项目的牵引供电系统、牵引变电所、接触网或区段站(含)以上的牵引供电系统(含牵引变电所及接触网);
11.规模虽然较小,但在技术创新方面有突出成效,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外委设计项目的规模,地下铁道一个区间、一个车站,城市主干路、快速路5km以上,高速公路30km以上。其它外委勘察、设计项目的规模,原则上比照第五、六条执行。

第三章 标准
第八条 优秀工程勘察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则。
2.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资料齐全,论据充分,结论正确.
3.勘察方法和手段选用适当,以恰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4.勘察成果对提高设计质量和工程效益有显著作用。
5.技术水平:
一等奖:技术难度大,有突出创新,对本专业领域技术进步有重要示范和促进作用,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有较大创新,对本专业领域技术进步有借鉴和促进作用,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有所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九条 优秀工程设计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2.有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工程造价方面和明显效果;经实际检验,能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综合经济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型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路情。
4.设计手段先进,广泛应用计算机和CAD技术;设计文件组成内容、深度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5.技术水平:
一等奖:技术上有突出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二等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三等奖:技术上有所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路内先进水平。

第四章 组织
第十条 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由建设司、设计鉴定中心、工程总公司、铁路局设计系统等部门的领导和专家组成,负责报部项目的审定和推荐参加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项目。评审领导小组设组长1人(由建设司领导担任),副组长3人(由建设司、设计鉴定中心、工程总公司领导担任),下设办事组,负责有关评选的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办事组设在建设司。
第十一条 委托工程总公司和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设计系统)负责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项目的筛选推荐工作,提出筛选情况、推荐项目及等级意见,报部评审领导小组。工程总公司筛选推荐范围:工程、通号、工业总公司系统和铁科院、中土公司设计单位申报的项目。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设计系统)筛选推荐范围:各铁路局、大专院校和建筑总公司系统设计单位申报的项目。

第五章 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规模和标准。项目申报期限,竣工投产后不应超过3年。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必须制订创优规划,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和QC小组活动。
第十四条 一个项目只能向一个部门(或地方)申报。
第十五条 综合项目申报时,应在申报表中分别列出项目中的子项,并作出评价。已获奖的综合项目中的子项,一般不能重复申报,但其中十分突出的子项工程可以审报。
第十六条 在勘察期间发生人身伤亡和重大机具事故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项目,不能申报。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申报材料须于每年8月底前,按工程总公司和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规定地点报送,逾期送达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申报材料一式三份,申报内容:
1.勘察项目:
(1)项目申报表;
(2)勘察报告书;
(3)有关照片;
2.设计项目:
(1)项目申报表;
(2)设计说明书及主要图件;
(3)介绍项目的录像带一盘(不超过15min)。
申报理由应详细说明项目的主要优缺点,并对本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先进水平作出比较(附技术水平检索资料),并附获局、院、校、厂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证明材料和创优活动的简要说明。
第十八条 推荐报部项目的申报材料,由工程总公司和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设计系统)推荐工作负责人签字后,于每年11月底前报部建设司。

第六章 评选
第十九条 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每年评选1次。
第二十条 筛选推荐应严格审查项目的规模和申报材料,规模不符、申报材料不全者取消评选资格。筛选时应严格对照评选标准,并结合建设、使用、施工、财务、环保、节能、消防等部门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必要时可组织调查、回访和核定。
第二十一条 部评审领导小组聘请有关专家对推荐报部项目进行评选,部评审领导小组审定。评选结果报部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评审人员必须有政策水平,技术精练,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参加评审的专家,在评审本单位项目时,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评审费用由申报费解决。工程总公司、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设计系统)组织筛选的项目申报费自行确定。推荐报部项目申报费,按每项400元收取。

第七章 奖励
第二十四条 获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由部颁发荣誉奖状和奖牌。获奖项目的主要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撤销奖励,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发布的《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办法》和《铁道部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铁基[1988]690号)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影音、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四)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
(四)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商品价格的;
(四)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六)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收费批文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商品;
(二)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三)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方式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择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引起消费者恐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在15日内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最短不少于5日,最长不超过15日。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公告期限届满仍未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政府价格活动需要的与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受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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