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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9:28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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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8〕15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我会制定了《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报告。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当遵循电网安全、节能减排、平等自愿、公开透明、效益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与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统筹考虑,纳入市场建设规划,做好发电权交易与其它电力交易品种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第四条 发电权交易是指以市场方式实现发电机组、发电厂之间电量替代的交易行为,也称替代发电交易。

发电权交易的电量包括各类合约电量,目前主要参照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发电量指标。

第五条 发电权交易原则上由高效环保机组替代低效、高污染火电机组发电,由水电、核电等清洁能源发电机组替代火电机组发电。

纳入国家小火电机组关停规划并按期或提前关停的机组在规定期限内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发电量指标并进行发电权交易。

第六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当年发电量指标的基础上进行。在小水电比例较高的省份,原则上以多年平均发电量为基础进行。

第七条 发电权交易一般在省级电网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跨省、跨区进行。

第八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通过双边交易方式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双边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交易价格;集中交易是指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集中撮合交易。

第九条 发电权交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校核有关条件后实施。电网安全校核的相关参数条件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周期内,发电企业被替代的电量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发电量指标或合约电量的分解电量,替代电量不得超过满足安全约束的发电能力。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按照电力交易机构确认后的成交结果签订发电权交易合同(或发电权交易确认单),明确交易周期、成交电量、成交价格、结算方式等。

第十二条 发电权交易引起网损变化时,应当按照核定的网损率或交易各方协商的网损补偿方式进行有关网损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发电权交易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发电权交易结果应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月、季、年汇总分析发电企业由于开展发电权交易产生的能耗和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结合交易电量和价格、电费结算、网损补偿等信息,及时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并定期向相关交易主体披露。

第十六条 各区域电监局对本地区发电权交易进行综合指导,各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发电权交易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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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卫生部 2003年11月17日)

为了及时向社会通报和公布各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引导舆论,满足公民的知情需求,增强人民群众的防病意识,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妥善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 、信息发布内容
(一)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卫生部公布全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不定期对一段时期内重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趋势分析,必要时发布疫情预警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本辖区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公布疫情要及时准确。涉及本辖区甲类传染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疫情的,公布前需通报卫生部。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卫生部公布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本辖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涉及不明原因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布前需通报卫生部。
二、信息发布方式和时限
(一)定期发布。
卫生部将以月报、季报、年报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报》和卫生部网站的“疫情发布”专栏或专题栏目上公布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必要时授权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或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月报、季报、年报的要求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具体发布时间和方式自行确定。
(二)不定期发布。
遇有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后,卫生部和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及事故的预防、控制、治疗措施,或由新华社统一发布消息,必要时可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通报有关情况,或安排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授权中央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消息,并及时在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信息发布程序
(一)卫生部定期发布的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卫生部主管业务司局负责及时提供,在发布前2天由业务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由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对外发布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
(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由主管业务部门提供拟发布的信息,经卫生部领导批准后,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向社会发布。发布前通报国家商务、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和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决定后续发布工作。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三)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要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及各部门预防和控制灾害及传染病疫情所采取的措施,宣传预防和控制的有关科普知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发布程序自行决定。
四、本方案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0]189号

1980-11-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之后,有关单位对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反映一些问题,经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三)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四)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五)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通知,希研究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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