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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0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5:50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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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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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四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增加第三款:“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增加第四款:“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第四项改为第六项。
第五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的经验”。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经验;
(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沈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2 号


  《沈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办法》业经2006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行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含污水处理、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排水管理部门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征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工业、行政事业、经营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0.70元;
  (二)特种行业用水每立方米1.00元。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调整时,由市物价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自来水公司所提供的售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按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按供水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四)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按总用水量减去产品含水量征收;
  (五)临时性排水的,按其排水泵的额定流量吨/小时×排水时间×每立方米单价征收;
  (六)新建工程项目,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确定的统一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自来水总公司提供的排水用户用水量和市水利局提供的排水用户自备水源采水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征收时不能缴纳的,由征收部门责令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征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条 对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尚未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区、县(市),仍按《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沈政令〔1997〕第26号)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居民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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