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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40:45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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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庆元香菇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凡从事庆元香菇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的香菇。

第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4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庆元香菇地理标志区域划分为:庆元、龙泉、景宁等3个产区。

庆元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庆元县所辖行政区域。

龙泉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龙泉市所辖行政区域。

  景宁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应获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其产品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非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香菇,不得称为庆元香菇,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和支持具备庆元香菇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设立丽水市人民政府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保护委在丽水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外贸局、丽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各产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组成。保护委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庆元香菇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向有关部门通报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管理。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出口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环境、技术工艺、生产技术规范的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做好庆元香菇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庆元香菇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和交易监管场所、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预防和依法打击破坏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六)财政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七)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和业内协调。

第十一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庆元县、龙泉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下设产区管理办,名称统一为:XX产区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区管理办),产区管理办由各县(市)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产区管理办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基地范围、种植面积、菇种来源和栽培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四)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并及时报保护委。

(五)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各产区成立行业协会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支持种殖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台帐,建立生产基地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笫十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十八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产品产自特定区域的证明;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庆元香菇” 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进行销售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并加印“庆元香菇”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二十一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不得扩大使用范围,禁止伪造、买卖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二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到具有印刷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专用标志,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产区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在每年1月份,向产区管理办报告上年度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以及使用期间产品质量连续抽查二次不合格的、有其他有损“庆元香菇”声誉较严重行为的,由所在产区县级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仿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庆元香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丽政发〔2002〕2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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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我们制
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日)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对鼓励工人钻研
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有着重要意义。根据
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
关(包括附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
遍晋升,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和比例限额,根据工作(或生产,下同)岗位的
实际需要,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按照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和原劳动
人事部联合签发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工种范围
内,凡实际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水平达到高级工的技术工人都可以申报考评技
师。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技术工种范围内的工人(包括合
同制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具体比例限额,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根据各单
位技术工人构成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统一调剂使用。

  五、技师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高级工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刻苦钻研技术,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工作
中的难题,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

  (五)热心传授技艺,具有培训高、中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技师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技师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标准,
由各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和贡献大小等实际情
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确定,不得自行降低或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的技师职务津
贴在工资科目中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技师职务津贴列入成本)。各部门应按照国家
核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受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需增加的工
资总额,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汇总,报劳动部核准下达。技师可享受本单位中级
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技师被解聘或离开本工种工作岗位后,不再享受技师津贴和
其他有关福利待遇。

  七、评聘技师的组织领导

  (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
高检院机关及其附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技师评聘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统
一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技师考评的组
织领导工作。在考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根据需要,再分别设立若干专门负责具体考评工作
的小组,这些小组成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三)各单位要成立技师考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推荐和申报工作。技师考评领导小组
由主管领导和劳资、教育培训、技术、工会等部门中具有较高业务技术水平、作风正派、办
事公道的人员组成。

  八、技师考核、评审、发证和聘任

  (一)参加技师考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基层单位领导推荐,经本单位技师考评领
导小组同意后,报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各专业考评小组审定。

  (二)技师的考评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

  (三)在批准的技师比例限额内,经考评合格者,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核准,
颁发技师合格证书。

  (四)获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力、义
务、聘任期限以及违约、解聘等事宜。

  对受聘技师在任职期间的技术业务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成绩,要定期进行考核,并将
考核结果记入档案,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九、技师聘任制工作,先在部分单位进行试点,然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展开。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与之有关的行政机关 ,均应执行《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央、省属在宁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凡《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企业的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下列资产经营形式中的一种,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承包的上交利润指标,原则上调整为实现利润的33%。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根据政策规定给予优惠。
(二)股份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实行股份制试点,执行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股份制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三)股份合作制。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的资产经营形式。
(四)模拟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机制。发展前景较好、产品有较强的竞争力、有较好管理基础的企业,可以模拟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机制。有关财政税收政策,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税利分流。企业按照33%的所得税税率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1991年底以前的贷款余额,按照不高于50%的比例实行税前还贷。新发生的贷款全部实行税后还贷。税后利润免交“两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
旧的幅度。
(六)投入产出总承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品发展战略序列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
(七)引入乡镇企业机制。区、县属企业,在干部聘任、用工、分配、经营、价格等方面,可以引入乡镇企业经营机制。
(八)租赁制。中小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承租人可以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需再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市计划部门应当逐步减少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之外的指令性计划。除国家和省、市计划部门或授权的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计划。
凡下达指令性计划,必须提供相应的能源、物资供应和动输条件,组织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除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收费项目外,其他产品和劳务的价格一律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七条 企业享有的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按照《条例》条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为本部门利益,干涉企业的产品销售和物资采购。
第八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企业,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展进出口业务。无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在平等、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贸工、贸农、贸商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外贸企业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和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物资,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物资(包括专营商品、物资),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审查核准后,可以由企业自主销售或者委托国内专营部门销售。
简化引进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不搞既招又审。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项目,由引进单位持招标的结果,直接办理批准进口手续。国务院经贸办特批项目、1年内招过标而国内无中标单位的同类项目、使用国家结存外汇的引进项目、来华参展的留购展品,不再委托招标,
由招标公司直接出具不招标通知书,引进单位持此文件,办理批准进口手续。
在边境省、市、区投资从事经贸、边贸业务的企业,其分回利润,自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所得外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九条 企业使用自有外汇和采取其他方式筹集的外汇,用于改造和引进技术的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经申请批准,可以减免关税。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条 企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从农村或者外省、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应当经市劳动部门批准。企业招工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为招工。企业录用工人,应当
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都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在定员定额基础上,可以实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可以在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决定离岗
休养人员,其待遇可以参照退休人员待遇标准,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当年安置富余人员达从业人员6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待业后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中层及其以下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期限和待遇根据岗位的不同,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人事部门备案。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可以由厂长(经理)提名,征求党组织意见,由组织和人事部门考核,厂长(经理)决定任
免,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应当低于本企业实现税利、销售收入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由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编制年度工资总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内平衡后下达执行。
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劳动部门每年定期审核企业的工资基金手册。
企业的工资制度及其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行使分配权。具体分配方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其中,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起点工资,企业可以按照实际水平和实际表现拉开档次,自主决定。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的收入,应当与承包指标挂钩。全面完成任期内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的,经营者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1倍;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并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经营者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
均收入的1至2倍;全面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规定的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指标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的,经营者的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2至3倍;在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年收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收入的倍数还可以提
高。
第十五条 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当依次由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利润和其他自有资金结余抵补,如当年按此顺序全部资金不能补足欠交的,次年仍按上述顺序补足。
第十六条 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要下达限期减少亏损或扭转亏损的目标,限期内达不到目标的,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责任。企业经营者工资、奖金的发放,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在限期内扭亏的,企业当年利润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主管部门和财政、
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审计。
政策性亏损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亏损额,实行亏损包干。减少的核定亏损额部分,由企业全额留用。超过核定亏损额部分国家不补。职工收益与企业减亏额挂钩。
第十七条 企业兼并应当执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
(一)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减免兼并方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和流转税。
(二)放宽兼并企业的信贷、利率政策。对兼并方企业承担的被兼并企业的银行贷款,应当与银行重新签订借贷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实行基准利率。对逾期贷款,银行不再加息、罚息,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停息,减息和免息。
(三)对补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人民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原所欠贷款实行2年停息,3年减半收息。
(四)被兼并企业的亏损,由财政部门核准,予以核减或者核销。
(五)补兼并企业固定资产损失,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予以冲销。
(六)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由劳动部门协助统一安置、或者实行社会待业。
第十八条 经政府批准,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拍卖给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九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并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加强民主管理,全面落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企业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评议制度和双保合同制度,明确职工的权利及盈亏的责任,逐步形成职工与企业利益共享、责任共负、风险共担的企业利益共同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责和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企业按照职工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在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的比例,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增加,再逐步提高。上述两项保险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帐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当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筹集。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全年提取额不得超过企业1个半月的工资总额。具体提取标准,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补充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职工退休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
金及其利息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视为遗产。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应当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并采取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试行。
(二)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当按全部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1%,在税前列支待业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存入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对因企业破产而行业的、法定整顿期间精简的、被辞退和开除的、解除劳动合同等职工,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应当及时按标准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
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应当帮助需要学习专业技能的待业职工进行就业培训,待业职工也可由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劳动部门可从待业保险金中的待业培训费或生产自救费中给予适当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和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并作定期调整,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企业自行确定比例。
(五)建立和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并予以调剂使用。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和劳动部门,对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级人民政府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以及有关厂级经营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500元至5000元的经济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事业、交通、邮电、能源、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市政府法制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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