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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37:40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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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
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
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
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
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
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
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
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
专利权人。”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
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
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
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
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
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
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合理的报酬。”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
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
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
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
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
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
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
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
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
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
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
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
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
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相冲突。”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
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
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
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
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
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
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利复审委
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
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
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
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
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
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
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
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
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
许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
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
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
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利权人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
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
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
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
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

  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假
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以
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
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
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
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
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
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
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
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
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
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
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
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
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专利
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四、将有关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
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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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6〕81号


  现发布《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对已确定公布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董事会成员;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出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向有关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负责人薪酬意见;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四)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五)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六)捐赠企业资产;
  (七)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企业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中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由市国资委牵头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市国资委批准核销不良国有资产抄送市财政局。
  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到位。对于核销后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不良资产,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专门档案进行管理,实行账销案存。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制度,规范对外担保的操作程序,签订规范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应认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一般采用互担保、反担保等担保方式。国有企业不得向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应当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效益和国有产权处置等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目前由各县(市、区)监督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儿童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居住地(流动人口到临时居住地)疾病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儿童凭证到指定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2、删去第八条。

3、《规定》中的“卫生防疫机构”均修改为“疾病控制机构”。

二、《南昌市社会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不计学历、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办法》中的“职业培训实体”均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第六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3、删去第八条第(一)项。

4、第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第十九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办法》中的“企业”均修改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五、《南昌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名称修改为:“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第二条和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3、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集中调剂使用,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账户。”

5、删去第八条。

6、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购买、租赁、委托或者雇佣等方式获取商品、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统一采购计划”。

7、《办法》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修改为“单位”。

六、《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四湖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严禁占用。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及时退还。”

八、《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四条。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6、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第六条修改为:“经营沙石,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3、第十条修改为:“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十三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删去第(四)项。

6、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3、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向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面、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5、第十条修改为:“领取养殖证后应当开发利用水面、滩涂,不得造成水面、滩涂荒芜。”

6、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取养殖证后不利用,造成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规划服务范围内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单位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计算,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3、第十条修改为:“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当适当核减。核减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九条。

2、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白蚁防治机构。”

2、删去第十五条。

十五、《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3、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4、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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