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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5:33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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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网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归口管理单位:
为加强对电力企业经营活动和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企业经济行为,现将《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电力工业部关于对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的意见》、《电力工业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部反映。

附件1: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内部审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理、厂长、局长(以下统称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期中、任期届满、调离、晋升、免职(含解聘、辞职,离、退休)。
第三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明确责任,做出评价。
第四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实行先审计后任用、调离。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部直属各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以及兴办多种经营的公司经理均为审计对象。
第六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谁任命(聘任)谁审计,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直接组织审计。
第七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部门和干部管理部门共同提出审计对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经领导批准实施。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急需审计项目,由单位领导直接委派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
一、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
三、各项经营目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的完成情况,是否存在短期行为;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五、评价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包括:经营领域开拓,市场、人才开发,现代企业管理方法的应用)。
六、国家经济政策,财经法规的贯彻执行以及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审计程序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和财务收支审计、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审计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后,经理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任期目标、工作总结报告和述职报告以及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报告的内容:经理任职期间单位的基本情况、经济责任、经营业绩、管理水平、存在问题、审计评价、审计意见。
审计报告要简明扼要,事实清楚,客观公证,评价和意见恰当。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主管领导审定后,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单独下达审计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违反党纪、政纪和触犯刑律的,分别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建立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科研、学校,勘测、设计,归口管理、联营单位(控股)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电力工业部关于对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的意见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多种经营企业的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结合电力部多种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对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的意见。
第二条 电力多种经营企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促进多种经营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多种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多种经营企业是指电力系统各单位兴办的主业以外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条 电力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多种经营处(局、室),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对所属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审计任务
(一)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财务成果的合法、合规;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算;
(四)对内对外签订的采购、发包工程,承包合同、契约、协议等;
(五)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项目,投入资金、财产、经济效益;
(六)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有效;
(八)经理(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九)上级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构的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特殊需要,要求所属有关单位、职能部门报送有关经济活动资料,财务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
(二)审查经济活动的有关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三)对涉及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四)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
(五)审计中发现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向上级主管审计机构反映。对特别重大的违纪事项,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如下临时措施:停止资金支付、封存账册、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工作准备
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结合主管部门审计工作安排,拟订审计工作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实施。主要准备工作有:
(一)审计目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人员组织;
(二)审计前七天下达审计通知书。内容包括:审计名称、范围、内容,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条 实施项目审计步骤:
(一)核对财务帐薄、报表、凭证资料,核查实物,调查访问;
(二)在核实有问题事项基础上,编写审计底稿,听取被审计单位意见并签署意见;
(三)编写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从收到审计报告起1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
(一)审计决定:对违反国家、部门和本单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和处罚的,下达审计决定。
(二)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只作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的,下达审计意见书。
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送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在15日内向执行审计任务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机构应在3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依据
(一)国家法规、政策,国务院授权各部门制定的制度、办法;
(二)地方性财经法规、制度、办法;
(三)上级主管部门贯彻国家财经法规、政策所制定的实施细则、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本单位依照国家,地方,主管部门的法规、制度、办法所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的工作制度
(一)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总结,审计项目报告、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审计工作统计报表等报送主管上级审计部门;
(二)档案管理制度:审计工作形成的文件资料,按照规定立卷归档,指定专人管理;
(三)审计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审计机构指导,并向上级审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意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3:电力工业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完整、增值,促进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根据《审计法》第24条规定,劳动部、审计署发布的《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是指参加电力行业统筹的企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进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审计的依据。
第四条 按照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实行部统一领导,分级审计负责制。各级单位负责对本级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和下级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审计监督。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由本单位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审计内容:
(一)职工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保值增值、调剂;
(三)管理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四)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收益;
(六)投保人和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七)工资总额和缴费基数填报的情况;
(八)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构依据《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使审计权限。
第九条 审计要点:
(一)是否擅自减免、转移基金收入,提高征收比例和扩大征收范围,少计基金利息收入和上级补助及下级上解收入;
(二)是否转移、虚列基金支出,多付投保单位基金,从基金中列支基建性和行政性支出;
(三)是否挪用基金购建资产、经商办企业、对外投资及进行经济担保和购买股票等风险投资、委托或自行放贷,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是否挪用;
(四)是否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基金,是否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基金结余是否按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并进行保值增值运营;
(五)是否按规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在管理费中列支不合规的基建性支出和资产购建支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摊派支出,虚列管理费支出、管理费超支使用和滥发奖金实物等;
(六)是否按规定及时发放离退休费用、扩大(或缩小)发放范围、提高(或降低)发放标准;
(七)是否有效地采取措施使基金保值增值,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是否合规;
(八)是否建立起健全、有效的基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基金收支、保值增值管理制度和办法,管理费和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资产的领购和使用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会计核算制度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及电力行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规定和办法;
(九)是否按规定填报工资总额,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与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合规;
(十)是否及时核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记载是否清楚、真实。
第十条 审计程序:依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章各条款进行。
第十一条 审计方式: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联合审计等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报送同级和上级社会保险管理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依据《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
第十四条 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电力行业统筹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可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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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二)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
(四)行政强制行为;
(五)行政处罚行为;
(六)行政许可行为;
(七)行政收费行为;
(八)行政不作为行为;
(九)行政复议行为;
(十)行政赔偿行为;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定期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一个月以内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实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制度。对本机关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进行审核。
(四)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执法错误,应当本着过错与处分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证件规范化管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统一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执法证件使用。
(六)实行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执法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重点抽查和普遍检查等多种形式。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出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对行政处罚案件依法进行核审、听证。
(八)依法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必要时可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下级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下级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一条 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执法监督,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行政区划改变后有关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行政区划改变后有关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贫困县所属乡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后其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的规定,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由于贫困县的范围,是按行政区域划分的,因此,凡改变行政区划后,即将贫困县管辖的
农村信用社,随行政区域一同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的,改划之年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从改划之年次年起,不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一律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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