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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3:26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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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建[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节能减排与发展新能源的战略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大力推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应用,先后组织实施了项目示范、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取得明显成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模迅速扩大,应用技术逐渐成熟、产业竞争力稳步提升。为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规模化、高水平应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快城乡建设发展模式转型升级,“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目标

  切实提高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用能中的比重,到2020年,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消费比例占建筑能耗的15%以上。“十二五”期间,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进一步丰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形式,积极拓展应用领域,力争到2015年底,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25亿平方米以上,形成常规能源替代能力3000万吨标准煤。

  二、切实加大推广力度,加快可再生能源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

  “十二五”期间,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基础上,加快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充分挖掘应用潜力。

  (一)集中连片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地方积极性高、配套政策落实的区域,实行集中连片推广,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率先实现突破,到2015年重点区域内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占建筑能耗的比例达到10%以上。各省(区、市、兵团)要在充分评估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建筑用能需求的基础上,提出集中连片推广方案,明确集中推广的重点区域、推广目标、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十二五”规划,并于2011年4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及县级示范将优先在上述推广重点区域进行。

  (二)进一步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继续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各示范市县在落实具体项目时,要做到统筹规划、集中连片。已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要抓紧组织实施,在确保完成示范任务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并及时制定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新增推广面积继续给予财政补助,以鼓励示范市县充分挖掘应用潜力。对完成推广任务情况好的示范市县,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验收后将予以表彰并授予示范称号;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资格。2011年度新申请示范市县要按照《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的规定编写申请文件,并由各省(区、市、兵团)审核后与本省(区、市、兵团)集中连片推广方案于2011年4月25日前一并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新增示范市县将优先在集中连片推广的重点区域内安排。支持具备条件的绿色能源县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

  (三)鼓励地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兵团)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政府令等方式,对适合本地区资源条件及建筑利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进行强制推广,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力争“十二五”期间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都要制定出台太阳能等强制推广政策。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综合考虑强制推广程度及范围,在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点区域时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的地区予以倾斜。

  (四)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公共机构的推广力度。在抓好地方推广工作的同时,支持在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并鼓励发挥部门的职能优势及行业带动效应,加快完善技术标准,推进所在行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城乡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力度,使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更多地惠及民生。积极在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

  三、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

  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努力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并做大做强相关产业,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一)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在抓好成熟技术规模化推广应用的同时,切实加大对太阳能采暖制冷、城镇生活垃圾及污泥沼气利用、工业余热及深层地热能梯级利用等新技术推广应用,以进一步拓展应用领域,提升技术水平。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用,列入各地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

  (二)加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支持力度。鼓励科研单位、企业联合成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技术中心,加大科技攻关力度,加快产学研一体化。中央财政安排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及产业化,中央财政按研发及产业化实际投入的一定比例对相关企业及科研单位等予以补助,并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性能检测机构、建筑应用效果检测评估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三)逐步提高相关产业技术标准要求。为促进行业合理竞争,提升产业集中度,更好地体现择优扶强,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设备推荐目录,提出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严格行业准入门槛。各地应主要从目录中选用相关技术、产品、设备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根据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情况,及时对目录进行调整,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

  (四)积极培育能源管理公司等新型市场主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原则上都要实行建设、运营一体化模式,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区域能源系统特许经营等市场化推广机制,为能源管理公司发展创造条件。对能源管理公司投资、运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按推广应用面积等直接对能源管理公司予以财政补助。各地要大力培育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直接相关的资源评估、专业设计、工程咨询、系统集成等配套产业,切实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提高应用水平。

  四、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抓手,促进绿色建筑发展

  各地要充分整合政策资源,发挥资金整体效益,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与发展绿色建筑相结合,统筹推进。对应用可再生能源并综合利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技术,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项目,应优先列入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鼓励在绿色生态城区、绿色重点小城镇建设中,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作为约束指标,积极制定专项规划,集中推广,并按推广应用量相应享受财政补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政策支持

  (一)加强质量控制,建设精品工程。各地要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资源评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全过程质量管理,应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进行专项施工图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示范市县应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进行测评。应切实采取措施对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专业化运行管理及系统维护,确保项目稳定高效运行。北方采暖地区示范项目必须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并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设备、产品的市场监管及工程准入管理。各省(区、市、兵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源评价方法、设计标准规范、施工工法、图集、运行操作规程等,指导和规范工程建设运行。

  (二)完善配套措施,创新推广模式。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要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机制,放大资金使用效益。地方住房城乡部门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评审及咨询服务机制,依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能源服务公司等,对示范市县特别是示范县进行技术咨询。

  各地要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牵头,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能源)、国土、房产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可再生能源推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接此通知后要迅速开展方案制定、市县申报等工作,确保按时上报相关材料。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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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沈阳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园林绿化管理和科研工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环保、房产、工商、交通、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和街道绿地、广场、运河、渠道等公共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
(三)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和驻军单位等专用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的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五)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管辖的城市防护林带、水源保护林和市区为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营造的隔离林带等防护绿地;
(六)风景名胜林地;
(七)城市规划预留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市规划局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区内的城镇绿化规划,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市规划局共同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各项建设工程绿化用地占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城市建设管理局同规划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各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城市道路和住宅小区的建设,须将绿化工程列入基建规划,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须委托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以植物造园为主,吸收国内外先进的设计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遵循点线面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多品种、多层次、多形式相结合的设计原则。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的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植物成活率等进行验收。未达到时限要求和设计方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或者达不到设计方案要求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绿化延误费应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驻军等单位在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应搞好本单位和职工宿舍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苗圃、花圃应加强培育适合我市生长的优良植物品种,保证我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吸收国内外先进的城市绿化管理经验,加强树木的修剪、施肥、灌水、打药等日常管护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植物的成活率和保存率,保持城市树木花草的美观繁茂及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应严格控制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城市树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毁损城市树木。
第二十一条 凡因建设工程、管线工程、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等原因必须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批准程序为:按市、区管理权限,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并
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应缴纳绿地占用费和园林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编号、挂牌,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凡生长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凡散生于各专用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移植和损害。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砍伐、移植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部门必须做好绿地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严禁用有病虫害的苗木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市植物检疫主管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苗木和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市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按本规定附表标准赔偿损失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而砍伐、移植、毁损城市绿地内树木和其他园林设施的;
(二)损坏地被植物和花草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进行污染植物或土壤作业的;
(四)往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限期清退,并责令按三至五倍缴纳绿地占用费:
(一)未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违章占用城市绿地的:
(二)虽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但占地期间不足额缴纳绿地占用费的;
对限期清退期满后仍不退还绿地的,除按三至五倍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故意违法侵占城市绿地、损害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局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施行。
附:
一、损害树木赔偿标准;
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补偿收费标准;
三、损坏园林雕塑、小景补偿收费标准。
附一:
损害树木赔偿标准
-------------------------------
| 乔 木 | 灌 木 |
|-------------|---------------|
| 胸高直径 | 赔偿标准 | 树木冠幅 | 赔偿标准 |
| (cm) | (元) | (cm) | (元) |
|------|------|--------|------|
| 1-2 | 10.00| 10以下 | 5.00|
| 3-4 | 15.00| 11-15 | 10.00|
| 5-6 | 25.00| 16-20 | 15.00|
| 7-8 | 35.00| 21-25 | 20.00|
| 9-10 | 45.00| 26-30 | 30.00|
|11-12 | 55.00| 31-35 | 40.00|
|13-15 | 65.00| 36-40 | 50.00|
|16-18 | 75.00| 41-50 | 60.00|
|19-21 |100.00| 51-60 | 70.00|
|22-25 |150.00| 61-70 | 90.00|
|26-30 |200.00| 71-80 |110.00|
|31-35 |250.00| 81-90 |130.00|
|36-40 |300.00| 91-100 |150.00|
|41-45 |400.00|101-120 |200.00|
|46-50 |500.00|121-150 |250.00|
|51-60 |600.00|151-180 |300.00|
-------------------------------
附二: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补偿收费标准
-----------------------------------------------
| | | | | 收费 | |
|编号|项 目 |单 位| 数量 | | 备 注 |
| | | | | (元) | |
|--|-------------|---|------|------|----------|
| 1|草坪 |平方米| 1 | 30.00| |
| | | | | | |
| | 针叶树 | 枝 | 1 | 1.00| |
| 2|折树枝{阔叶树 | 枝 | 1 | 0.80| |
| | 灌木、绿篱 | 枝 | 1 | 0.50| |
| | | | | | |
| 3|摘花 | 朵 | 1 | 0.50| |
| 4|摘果 | 个 | 1 | 0.50| |
| 5|进入草坪 | 次 | 1 | 0.50| |
| 6|在园林设施上乱写乱画 | 处 | 1 | 2.00| |
| 7|在树木下堆放杂物 |平方米|0.5-1 | 4.00| |
| 8|在树木下倾倒污水、污物 | 次 | 1 | 1.00| |
| 9|在树木上钉铁钉 | 只 | 1 | 1.00| |
|10|在树木上晾晒衣物 | 件 | 1 | 0.50| |
|11|损坏围栅 | 米 | 1 | 20.00|高30公分以下 |
| |损坏围栅 | 米 | 1 | 35.00|高30-60公分 |
| |损坏围栅 | 米 | 1 | 45.00|高60-80公分 |
| |损坏围栅 | 米 | 1 | 60.00|高80-100公分 |
| |损坏围栅 | 米 | 1 | 80.00|高100-110公分|
| |损坏围栅 | 米 | 1 |100.00|高110-120公分|
|12|绿地内挖沙取土 |立方米| 1 | 10.00| |
|13|堆坟 | 座 | 1 | 50.00| |
-----------------------------------------------
附三:
损坏园林雕塑、小景补偿收费标准
--------------------------------
| | |赔偿原作品| |
|分 类| 损 坏 程 度 | |备 注|
| | |总造价的%| |
|---|---------------|-----|----|
| 1 | 局部轻微破坏、不影响全貌 | 5 | |
| 2 | 局部破较重,影响全貌 | 50 | |
| 3 | 破坏严重,但可以修复 | 80 | |
| 4 | 破坏严重,不可修复 | 100 | |
--------------------------------
附注:
一、胸径60厘米以上、灌幅180厘米以上的树木,每增加10厘米,补偿费增加0.5倍。
二、常绿树、珍贵树种的树木补偿费标准按普通乔、灌木的十倍计算,果树按三倍计算。
三、临时绿地占用费:每天每平米0.3元。
四、永久占用绿地费:按国家有关土地换建的规定交纳费用。



1993年1月19日

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 [2004] 208 号


--------------------------------------------------------------------------------

 

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搞好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设立科学合理的矿山企业生产建设规模标准,促进企业实行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开采规模,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国矿山建设生产规模分类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表中未列矿种的生产建设规模分类参照同行业相近用途的矿种划分。在此之前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在2004年的年检中按此规定统计,生产规模在小型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上限十分之一以下的,按小矿统计,采矿权人在原发证机关办理开采规模变更手续。


新建矿山应达到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最低生产建设规模与省级规划最低开采规模不一致的,可以按当地规划要求执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地发[1998]47号)文废止。



附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矿种类别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级别 最低生产建设规模 备 注
计量单位/年 大型 中型 小型
煤(地下开采) 原煤万吨 ≥120 120-45 <45 注1 新调整
煤(露天开采) 原煤万吨 ≥400 400-100 <100 新调整
石油 原油万吨 ≥50 50-10 <10    
油页岩 矿石万吨 ≥200 200-50 <50    
烃类天然气 亿立方米 ≥5 5-1 <1    
二氧化碳气 亿立方米 ≥5 5-1 <1    
煤成(层)气 亿立方米 ≥5 5-1 <1    
地热(热水) 万立方米 ≥20 20-10 <10    
地热(热气) 万立方米 ≥10 10-5 <5    
放射性矿产 矿石万吨 ≥10 10-5 <5    
金(岩金) 矿石万吨 ≥15 15-6 <6 1.5万吨/年  
金(砂金船采) 矿石万立方米 ≥210 210-60 <60 10万立方米/年  
金(砂金机采) 矿石万立方米 ≥80 80-20 <20 10万立方米/年  
银 矿石万吨 ≥30 30-20 <20    
其他贵金属 矿石万吨 ≥10 10-5 <5    
铁(地下开采)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新调整
铁(露天开采) 矿石万吨 ≥200 200-60 <60 5万吨/年 新调整
锰 矿石万吨 ≥10 10-5 <5 2万吨/年  
铬、钛、钒 矿石万吨 ≥10 10-5 <5    
铜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铅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锌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钨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锡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锑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铝土矿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6万吨/年  
钼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镍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钴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镁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铋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汞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稀土、稀有金属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6万吨/年 新调整
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 100-50 <50    
硅石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白云岩 矿石万吨 ≥50 50-30 <30    
耐火粘土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萤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硫铁矿 矿石万吨 ≥50 50-20 <20 5万吨/年  
自然硫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磷矿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10万吨/年 新调整
蛇纹岩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硼矿 矿石万吨 ≥10 10-5 <5    
岩盐、井盐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湖盐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钾盐 矿石万吨 ≥30 30-5 <5   新调整
芒硝 矿石万吨 ≥50 50-10 <10    
碘 矿石万吨 按小型矿山归类    
砷、雌黄、雄黄、毒砂 矿石万吨 按小型矿山归类    
金刚石 万克拉 ≥10 10-3 <3    
宝石 矿石吨 发证权限按中型划分、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按小型矿山归类    
云母 工业云母 按小型矿山归类    
石棉 石棉万吨 ≥2 2-1 <1   新调整
重晶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石膏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滑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长石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高岭土、瓷土等 矿石万吨 ≥10 10-5 <5   新调整
膨润土 矿石万吨 ≥10 10-5 <5    
叶蜡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沸石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新调整
石墨 石墨万吨 ≥1 1-0.3 <0.3    
玻璃用砂、砂岩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新调整
水泥用砂岩 矿石万吨 ≥60 60-20 <20   新调整
建筑石料 万立方米 ≥10 10-5 <5    
建筑用砂、砖瓦粘土 矿石万吨 ≥30 30-6 <6   新调整
页岩 矿石万吨 ≥30 30-6 <6   新增
矿泉水 万吨 ≥10 10-5 <5    
注1:富煤地区山西、内蒙古、陕西为15万吨/年;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安徽、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为9万吨/年;云南、贵州、四川为6万吨/年;湖北、湖南、浙江、广东、广西、福建、江西等南方缺煤地区为3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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