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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3:47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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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8] 5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鉴别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各行政机关保密办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由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公开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属于部分公开的,如能作出区分处理,应区分出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部分。
  (二)核实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形式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由审查机构审核确认。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审查机构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第三方在规定时间未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三)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根据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由主管领导审批,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协商各发文单位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负责公开属性审核和保密审查,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公文审核程序报批报签。
  (四)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报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备案。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同时录入到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做好答复预案;属于部分公开的,应将其具体的条款或内容依据公开属性分录到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条款或内容应当做好答复预案。
  第八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其公开属性应由该信息原确定密级机关依本办法的审查程序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安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应公开而不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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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函[2011]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行政区划代码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各个地区(机构)的标识项,是确保地区间信息交换源头地和目的地的唯一代码。为确保业务正常开展和数据完整准确,需在国家有关标准基础上,制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统一使用的行政区划代码表,并规定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的流程和规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系统适用范围

各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原则上均使用统一的行政区划代码。跨地区业务类系统(异地转移、异地退管、异地就医等)、交换区联网数据管理类系统(联网监测、财务交换库、基金监管、就业监测等)、社会保障卡类系统所用行政区划代码应与部里实现同步更新。本地业务类系统(社保核心平台、劳动99、新农保系统等)所用行政区划代码可根据统一版本适时更新。

二、变更管理原则

(一)统一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国家标准,结合本行业数据管理层级和经办机构分布特点,制定本行业行政区划代码扩充规则。具体参见《关于调整养老保险联网指标和加强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118号)的附件2。

(二)集中管理。部里根据各地变更申请情况,依据扩充规则,集中编制并发布行政区划代码,全国统一启用。

(三)稳定实用。凡独立经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地区(机构),在系统中均须具有对应的所属行政区划代码。代码一经启用,应保持相对稳定。

三、变更管理范围

各地存在以下情况的,应申请行政区划代码变更,包括(1)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调整)行政区的行政区划代码变更。(2)省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独立经办的行业代办单位代码扩展,省本级就业服务机构委托独立经办的代办单位代码扩展。(3)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功能区(开发区、保税区等)并设立经办机构,需要新分配的地区(机构)代码。(4)根据相关规定或实际使用情况需停用的行政区划代码。(5)因工作实际,确需调整行政区划代码的其他情况。

四、变更管理流程

拟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地区,应填写《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申请表》(附件1),提出变更理由,并附行政区或功能区的批准成立文件或其他说明性材料,经省级相关业务部门汇总后,报部级相关业务部门和信息中心审核,部里统一编码后反馈结果,并发布变更后的行政区划代码。变更后,各地应按照要求及时与部里统一更新系统中的行政区划代码信息。

五、工作要求

各地要切实做好行政区划代码的变更管理工作,适应业务需要及时提出变更需求,不可自行随意编码。省级各业务部门与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加强沟通,规范行政区划代码的使用。

各地在使用行政区划代码时,应以最新版本为准,确保地区间业务交互目的地的准确性。其中,金保工程交换区联网数据管理类系统中,不使用省本级行政区划代码明细码段(即使用XX9900,不使用XX9901等码段),除此以外各系统使用行政区划代码的规则原则相同。最新的全国行政区划代码可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金保工程栏目)下载。



附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申请表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98eacb9a-861f-4930-8831-def316e82ff0.doc
2.2010年以来行政区划代码变更审核结果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905fe796-5c19-423b-bf64-9ae7b634e63b.doc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斯两国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斯两国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农发(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斯两国政府于2001年2月12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上述协定于2001年4月13日起生效。
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斯洛伐克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斯洛伐克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农业、外贸部门的有关单位在与斯洛伐克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上述协定提出的检疫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相互通知变更信息,包括兽医法规、兽医管理机构和边境检疫及疾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洛伐克方:
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兽医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可成立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需经缔约双方各自机构批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祥 孔佐什
(签 字) (签 字)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深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相互合作,为了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护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种子——用于种植而不是消费或加工的籽实;
(四)植物性物品——第一条(一)、(二)、(三)中所指各项;
(五)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六)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及时向对方通报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情况、为防止其传播而采取的控制或根除措施。
第三条
植物性物品从缔约的一方领土出口到另一方或过境通过另一方时,要遵循缔约另一方国内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植物性物品出口到对方领土时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出口的种子和植物必须附有新的包装材料。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用来运送植物性物品到对方领土的运输工具必须彻底清扫,为防止可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必要时还要消毒。
第五条
一、每批需经植物检疫的出口植物性物品,必须附有出口方官方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确认这些物品中没有被对方列入名录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具备检疫证书并不排除进口方有权对所提供的植物性物品进行植物检疫并采取适当措施,并将最终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三、在进口不同的植物性物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决定增补植物检疫标准。植物检疫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将由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在单项检疫条款的检疫技术议定书中确定。
第六条
一、在植物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违反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进口这些植物性物品,或将其销毁,或采取其他的紧急植物检疫措施。
二、缔约双方承诺,针对双方交换和贸易的植物性物品的情况,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治,在发现有名录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推行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措施。必要时,组织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开展检疫科学试验,研究技术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各种植物性物品,包括捐赠、科技交流和通过外交途径送出这种物品时,双方将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将依照本协定向对方提供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专家、技术及其他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
(一)最晚在各自国家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这些法律和法规通知对方。
(二)相互通告各自国家发行的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专业和专门杂志、专著及其他出版物。
(三)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病虫害发生、传播、最近发展趋势、数量以及防治方面的信息,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信息转告第三方。
第十条
如缔约双方同意,植物检疫可由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在另一方的领土上进行,以方便运输并减少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危险。
第十一条
一、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举行会议,共同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进行。磋商日期和地点在双方同意后确定。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为各自的代表承担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与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
工作)
斯方:斯洛伐克共和国农业部
中央农业防治和检验所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结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中承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因对本协定有不同解释,或因执行本协定而出现的不同意见,将由一个经双方同意后指定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解决。如该委员会不能解决,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祥 孔 佐 什
(签 字) (签 字)


20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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