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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被暂停销售的违法企业发布更正启事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7:17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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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被暂停销售的违法企业发布更正启事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法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审〔2008〕12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被暂停销售的违法企业发布更正启事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法



为进一步净化药品广告市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更好地发挥对严重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药品品种采取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在本市媒体发布的广告严重违法的药品品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全市范围内的销售,同时责令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原违法广告发布媒体发布更正启事,更正启事的内容和形式、解除暂停销售强制措施的程序适用本办法。

二、更正内容

违法企业发布的更正启事,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名称、具体时间、媒体名称、版面或频道、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生产厂家、药品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种类;

2、国家批准的药品说明书;

3、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4、根据药品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作出更正:如属于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的,应明确说明本产品不具有扩大的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属于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的,应明确说明不具有绝对化夸大的具体疗效;属于严重欺骗和诱导消费者的,应明确说明严重欺骗和诱导的具体表现或内容。

5、明示因发布违法广告,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暂停销售,以及暂停销售的起始时间。

6、向公众表示歉意并保证不再发布违法广告等。

三、更正形式

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发布的更正启事,应符合以下形式:

1、必须在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同一媒体上,发布更正启事,违法广告在多家媒体上发布的,更正启事也应在相应的多家媒体上发布;

2、在平面媒体上更正的,必须是发布违法广告的同一版面及位置、相同的版幅大小;在广播电视媒体上更正的,必须是发布违法广告的同一频道和时段、相同的播出秒钟数,字体应当清晰可辨,并通过旁白予以宣读;

3、在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的天数必须与发布违法广告的天数相同,但刊播天数不得少于三天。

四、解除强制措施的程序

解除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在相应的媒体上按本办法的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解除暂停销售的强制措施,并提交以下材料:

(1)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2)企业整改报告;

(3)证明材料。在平面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的,应提供实物原件;在广播电视等音视媒体上发布更正启事的,应提供更正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和广播电视等音视频播出机构出具的播出证明。

2、复核和公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规定的,在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时间为5天。

3、决定

公示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公示期间收到举报的,在核实报告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4、执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和市药品监督稽查总队执行。

五、其他

本办法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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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是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接受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建筑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
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包括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各县、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北开放开发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隶属于市建委,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直属大队。
各县、区或开发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隶属于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同时接受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领导,实行双重管理。
第四条 市建委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定期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水平。
第五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签订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机关、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相关事项、委托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超越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制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绿地以及其他有碍城市观瞻等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采取
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以日常巡查为主,定期检查为辅,采取全面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佩戴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着统一制服,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对不佩戴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不接受询问、调查和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佩戴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着统一制服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有权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并可以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有权依法进入现场,并制作勘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和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共同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应当
在笔录上注明,并邀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对有明确行为人和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立案。对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将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代为出庭应诉。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或其上级机关举报,城市建设管理监督机构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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